导航:首页 > 网络共享 > 禁止网络共享条例

禁止网络共享条例

发布时间:2023-09-07 15:56:29

⑴ 广东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加强通信设施保护,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网络强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及保护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通信设施,是指组成公用通信网络系统的所有设施,包括通信设备、通信线路、通信配套设施和通信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通信设施。第三条通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止或者妨碍通信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不得破坏通信设施,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第四条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各方配合、共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省通信管理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省通信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制定落实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促进信息通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阻挠施工、非法逼迁等妨碍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支持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将宽带网络纳入电信普遍服务范围,加快农村及偏远地区宽带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信息化基础薄弱地区和特殊群体的宽带网络服务支撑,加大高速公路、高速铁路沿线的光纤网络建设力度和无线网络优化力度,持续扩大光纤网络、无线网络的覆盖范围,推进宽带网络优化提速,提升网络服务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选址、建设、成本补偿、用地、用电等方面提供支持。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强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和安全防护,确保移动通信基站符合电磁辐射安全标准。第九条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普及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法规政策、电磁辐射等知识,向公众进行客观真实的宣传。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十条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省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并与本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城乡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含通信设施建设的相关内容。第十一条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做好通信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通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为依据,统筹安排各类通信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并与地下综合管廊、智慧杆塔建设等规划相衔接。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满足本区域通信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设施位置、空间布局等需求,明确建设项目配建通信设施用地位置、规模和通信设施配套供电、通信管线控制等要求,并将通信设施纳入城市黄线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通信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列入土地出让的规划设计条件中。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审批老旧城区改造规划时,应当将建设通信设施的有关规划设计和预留安装条件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确保建设项目充分预留通信设施配建条件。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通信设施建设审批流程,及时受理审批申请,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网络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网络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现自治区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区网络安全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组织全覆盖。

自治区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强化网络安全监督管理,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加强网络安全人才培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第四条自治区实行网络安全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或者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网络运营者、网络使用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享有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共同维护网络安全秩序。

按照确保网络安全、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自治区实行网络安全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并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五条自治区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统一指挥、协同配合、资源共享、高效处置的网络安全工作机制,编制并组织实施自治区网络安全规划。

州(市、地)县(市、区)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通信、公安、经信、保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在网络领域依法行使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第六条网信、通信、公安等部门应当设置举报平台,公示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运行安全、信息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第七条自治区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建立完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和政府、学校、家庭、社会相衔接工作机制,经常性地开展网络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把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内容,增强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治意识和网络安全意识。第二章网络安全保障与促进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制定促进网络安全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多语种等网络安全技术研发和高科技产品推广,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围绕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开展网络安全技术创新,研究开发网络安全新技术、新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网络安全规划,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机制,加大对网络安全技术防护、网络安全监测、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网络安全应急响应,以及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等方面的投入。第九条自治区督促网络运营者采用国家和行业标准,支持高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第十条自治区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机制,完善网络安全防护体系,提高网络安全风险预测和管控能力。第十一条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资规模较大、跨部门、跨行业、涉及国计民生的信息化项目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组织进行论证评审。

各行业、各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部门信息化项目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组织进行论证评估。第十二条网络运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法定权利,承担社会责任,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在进行网络建设、运营和服务时,应当执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网络运营者应当确保网络安全经费投入,保障网络安全技术防护设施建设、运行维护、人员培训、安全测评等网络安全所需资金。第十三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身份认证和权限管理;

(二)采取技术措施,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

(三)加强技术监控,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容灾备份和加密认证等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⑶ 山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网络构成,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划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第四条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监督、检查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三)办理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备案手续;

(四)组织信息网络安全人员培训;

(五)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七)依法维护互联网安全秩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共享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有关信息。第五条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义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安全秩序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复制和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七)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八)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

(九)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的;

(十)教唆犯罪的;

(十一)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二)擅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正常运行;

(三)擅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五)窃取他人账号和密码;

(六)擅自公开他人信息资料;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九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不得利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公开、泄露用户注册信息。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交互式服务栏目管理者的真实资料和信息发布者的注册信息进行登记,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第十一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违法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停止传输等技术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发现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和原始记录。第十二条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应当安装并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采取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的联网接口。

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总理朱_基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着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而制定的法规。
2021年1月22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新修订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自2021年2月22日起施行。规定明确:本规定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从事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履行社会责任,坚持正确舆论导向、价值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生产发布向上向善的优质信息内容,发展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维护清朗网络空间。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注册运营公众账号,生产发布高质量政务信息或者公共服务信息,满足公众信息需求,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鼓励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积极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提升政务信息发布、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水平,提供充分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
第五条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应当取得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
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6年11月4日发布,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规定》旨在促进互联网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广大网民特别是青少年成长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法律依据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九条_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对申请注册从事经济、教育、医疗卫生、司法等领域信息内容生产的公众账号,应当要求用户在注册时提供其专业背景,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获得的职业资格或者服务资质等相关材料,并进行必要核验。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核验通过后的公众账号加注专门标识,并根据用户的不同主体性质,公示内容生产类别、运营主体名称、注册运营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注册信息,方便社会监督查询。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动态核验巡查制度,适时核验生产运营者注册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

⑸ 中国的网络管理条例有那些

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是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的法律。

另外,国家为保障网络安全以及维护国家的主权,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规范网络空间的秩序,并让网络价值最大化。例如: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4、《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5、《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办法》

6、《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7、《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8、《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5)禁止网络共享条例扩展阅读:

《网络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网络空间安全管理方面问题的基础性法律,是我国网络空间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是依法治网、化解网络风险的法律重器,是让互联网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的重要保障。

《网络安全法》将近年来一些成熟的好做法制度化,并为将来可能的制度创新做了原则性规定,为网络安全工作提供切实法律保障。

《网络安全法》提出制定网络安全战略,明确网络空间治理目标,提高了我国网络安全政策的透明度。

《网络安全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各部门的职责权限,完善了网络安全监管体制;强化了网络运行安全,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完善了网络安全义务和责任,加大了违法惩处力度;将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措施制度化、法制化。

⑹ 湖南省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网络安全,促进信息化发展,提高数字化水平,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安全保障和信息化促进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统筹规划、创新引领、开放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省网络安全和信息化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研究制定本省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发展战略、宏观规划和重大政策,统筹协调本省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进本省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法治建设。第五条县级以上负责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网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统筹协调、督促落实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政务等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省通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专项资金,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建设。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组织和个人参与网络安全共同治理与信息化发展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报上一级网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专项规划,并与本行政区域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发展规划相衔接。第八条编制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坚持安全可控、合理前瞻、科学布局、绿色集约、开放共享的原则,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本省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地方标准并监督实施。

鼓励有关单位参与制定修订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自主制定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信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建设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网络空间安全、集成电路科学与工程等学科,建设重点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研究基地,支持建设国家一流网络安全学院和网信人才培养基地,加强高等院校与实务部门的人才交流。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信人才职称评价制度和职称评聘制度。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教育机构、公众传媒、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网络安全意识和信息技术应用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网络安全教育和信息化内容纳入国家工作人员培训和普法考核,普及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发展信息技术职业教育。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考核体系,建立绩效评估指标,对本行政区域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考核。第二章网络安全保障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原则,落实网络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升网络安全保护能力,实现网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信息系统和数据的安全可控。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保密、密码管理等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省通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未列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重要信息系统,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

重要信息系统的具体范围和识别指南由省网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制定。第十六条重要信息系统的行业主管或者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领域的重要信息系统运行安全保护工作,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重要信息系统安全规划,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网络安全检查监测、应急演练,对重要信息系统进行识别并向省网信部门、公安机关报送识别结果。

阅读全文

与禁止网络共享条例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网络小说现在哪个国家比较火 浏览:562
联通家庭网络套餐哪个最划算 浏览:64
wifi可以监控网络吗 浏览:864
学网络管理员如何 浏览:724
网络大草什么意思 浏览:944
监狱和网络警察哪个好 浏览:47
一栋楼的网络布线如何做 浏览:898
网络经理一般多少年薪 浏览:114
魅蓝usb共享网络打不开 浏览:422
网络电视机如何和手机连接 浏览:321
有无线网络的电话 浏览:206
海信网络电视机怎么看卫视 浏览:163
无线网络在温室大棚中的作用 浏览:204
移动网络创业培训费用 浏览:626
网络监控器录像一般保留多少天 浏览:433
小米手表如何设置网络 浏览:720
两室一厅网络信号怎么放大 浏览:572
网络安全广告比赛 浏览:128
广宁网络推广有哪些秘密 浏览:926
和平精英最低的网络延迟是多少 浏览:78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