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与信息技术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1、1996年发布《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
2、1994年2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3、1996年2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4、1997年12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
5、新《刑法》第185和第286条。
信息安全问题日趋多样化,客户需要解决的信息安全问题不断增多,解决这些问题所需要的信息安全手段不断增加。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网络的安全,特别是国家重要基础设施信息系统的安全,已成为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信息安全被提到了空前的高度。国家也从战略层次对信息安全的建设提出了指导要求。
(1)信息网络相关条款知多少扩展阅读:
信息安全的意义:
1、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网络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保证。
2、信息网络涉及到国家的政府、军事、文教等诸多领域,存储、传输和处理的许多信息是政府宏观调控决策、商业经济信息、银行资金转账、股票证券、能源资源数据、科研数据等重要的信息。
3、在信息化社会中,网络信息系统将在政治、军事、金融、商业、交通、电信、文教等方面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社会对网络信息系统的依赖也日益增强。
网络安全相关政策法规网址
1. 中国计算机信息网络政策法规
http: //www .cnnic .net .cn/index/OF/index .htm
2. 2005年9月27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http://www .cnnic.net .cn./html/Dir/2005/09/27/3184. htm
3. 互联网着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http://www .cnnic .net .cn/html/Dir/2005 /05 /25 /2962 .htm
4.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http://www .cnnic.net .cn/html/Dir/2005 /02 /25 /2784 .htm
5.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
http://www .cnnic .net .cn/html/Dir/2005/02/25/2783 .Htm
6.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http://www .cnnic.net.cn/html /Dir/2005 /02 /25 /2782 .
7.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http://www.cnnic.net .cn/html/ Dir /2004/11/25/2592.htm
8. 信息产业部关于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经营者应具备条件法律适用解释的通告
http:://www.clinic.net.cn/html/ Dir /2004 /08 /02 /2431.htm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工作的公告
http://www.cnnlc.net .cn/html/ Dir /2004/08/02/2432.htm
10.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办法
http://www .clinic .net .cn/html/ Dir 2004/08/02/433 .htm
11.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http://www .clinic .net .cn/html/ Dir /2003/10/29/1103 .htm
12. 中国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
http://www.clinic.net.cn/mil /Dit/2003/10/29/1105.htm
13.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http://www.clinic.net.cnhtml/Dir/2003/10/29/1104.htm
14.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认证办法
http://www .cnnic.net .cn/html/ Dir/2003/10 /30/1115.hrm
15.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http://www.cnnic.net .cn/html/Dir/1997/12/11 /0650.htm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http://www .cnnic .net .cn/html Dir /1997/12/08/0649.htm
17.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
http://www.cnnic.net .cn/html/ Dir/1997/06/15/0648.htm
18.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http://www.cnnic.net .cnAtml/ Dir/1997/05/30/0647.htm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http://www .cnnic .net .cn/html/ Dir/1997/05/20/0646.htm
20. 关于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管理的通告
http://www .cnnic.net .cn/html/Dir/1996/02/16/0645.htm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http://www .cnnic.net .cn/html/Dir/1994/02/18/0644.htm
㈢ 关于网络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主体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在《刑法》、《民法通(总)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法律中有相应的规定,同时有30多个条件、决定、答复对网络管理与安全发挥规范与调整作用。
有关于加强国际通信网络架构保护的若干规定、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关于网络音乐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等等诸如此类的法律法规,具体详细内容可以到政策网络查阅。
拓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网络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网络空间安全管理方面问题的基础性法律,是我国网络空间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是依法治网、化解网络风险的法律重器,是让互联网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的重要保障。《网络安全法》将近年来一些成熟的好做法制度化,并为将来可能的制度创新做了原则性规定,为网络安全工作提供切实法律保障。本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值得特别关注:
㈣ 根据网络安全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遵守哪些规定
《网络安全法》中关于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该遵守的条款主要有以下几条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㈤ 求我国现有的信息网络安全有关的法规、规章
我国现行的信息网络法律体系框架分为三个层面;
1、一般性法律规定
如宪法.国家安全法、国家秘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着作权法,专利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专门对网络行为进行规定,但是.它所规范和约束的对象中包括了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2、规范和惩罚网络犯罪的法律
这类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这其中刑法也是一般性法律规定。这里将其独立出来。作为规范和惩罚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
3、直接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特别规定
这类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
4、具体规范信息网络安全技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这一类法律主要有:《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等。
信息网络安全法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点;(1)体系性。网络改变了人们的生活观念、生活态度。生活方式等,同时也涌现出病毒.黑客、网络犯罪等以前所没有的新事物。传统的法律体系变得越来越难以适应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在保障信息网络安全方面也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构建一个有效、相对自成一体、结构严谨、内在和和谐统一的新的法律体系来规范网络社会.就显得十分必要。(2)开放性.信息网络技术在不断发展.信息网络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形形色色,安全法律应当全面体现和把握信息网络的基本特点及其法律问题,适应不断发展的信息网络技术问题和不断涌现的网络安全问题(3)兼容性。网络环境虽说是一个虚拟的数字世界,但是它并不是独立于现实社会的“自由王国”;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事情只不过是现实社会和生活中的诸多问题在这个虚拟社会中的重新晨开。因此,安全法律不能脱离传统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大多数传统的基木法律原则和规范对信息网络安全仍然适用。同时.从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完整性和相对稳定性来看,安全法律也应当与传统的法律体系保持良好的兼容性。(4)可操作性.网络是一个数宁化的社会,许多概念规则难以被常人准确把握,因此,安全法律应当对一些专业术语、难以确定的问题、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等做出解释,使其更具可操作性。从这几点出发,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存在以下问题。
1、立法滞后、层次低,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
在我国现行涉及网络安全的法律中,法律、法规层次的规定太少。规章过多,给人一种头重脚轻的感觉.而且.在制定规章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纵向的统筹考虑和横向的有效协调。制定部门往往出于自身工作的考虑,忽视了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能及相互间的交叉等问题,致使出台的规章虽然数量不少但内容重复交叉。这种现状一方面造成部门问更多的职能交叉,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资源的严重浪费。法律法规的欠缺、规章的混乱,常常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现象对网络违法行为,要么无人管.要么争着管。
2、不具开放性
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全法结构比较单一、层次较低。难以适应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和日益严重的信息网络安全问题。我国现行的安全法律基本上是一些保护条例、管理办法之类的,缺少系统规范网络行为的基本法律如信息安全法、网络犯罪法、电子信息出版法、电子信息个人隐私法等。同时,我国的法律更多她使用了综合性的禁止性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台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而没有具体的许可性条款和禁止性条款。这种大一统的立法方式往往停留于口号的层次上。难以适应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越来越多的信息网络安全问题。
3、缺乏兼容性
我国的安全法律法规有许多难以同传统的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协调的地方。比如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未设定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的处罚,但是依据这些行政法规制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第14条,却设定了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的处罚种类,显然这个处罚的设定与相关法规有矛盾之处。
4、缺乏操作性
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圭法中存在难以操作的现象。为丁规范网络上的行为。政府职能部门都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教育部、新闻出版署、中国证监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营理局、原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等都制定了涉及网络的管理规定。此外,还有许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数量虽大,但是它们的弊端是明显的。由于没有法律的统一协调,各个部门出于自身利益,致使常常出现同一行为有多个行政处罚主体,处罚幅度不尽一致,行政审批部门及审批事项多等现象。这就给法律法规的实际操作带来了诸多难题。
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避风港原则、版权管理技术等一系列内容,区分了着作权人、图书馆、网络服务商、读者各自可以享受的权益,网络传播和使用都有法可依,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对立统一”关系,很好地体现了产业发展与权利人利益、公众利益的平衡,为产业加速发展做好了法律准备。
一、合理使用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无须征得着作权人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合理使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合理使用仅限于已发表作品;合理使用是一种无偿使用,不允许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合理使用的条件。
作品的使用主要包括引用、复制、表演、翻译与广播等方式,涉及私人使用、介绍与评论、新闻报导、教学与研究、公务使用、陈列与保存等各个方面。
引用须具备以下条件方为适当:第一,与引用的目的相符合。即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报道,并注明出处,不能与自己的作品相混同。第二,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该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如果从引用部分就可以完全了解整个被引用作品,则不能称之为适当。第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着作权人的利益。在我国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超过2500字或是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除外。此外,广播节目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声音超过1分钟;电视节目或新闻纪录片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画面不超过30秒。使用作品的数量不多但属实质性部分,可能构成侵权;相反,引用大部分作品甚至全部不一定构成侵权。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注明出处。
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社会信息的知悉权,法律采取着作权限制手段保障公众自由获得信息的利益。同时合理使用即充分发挥了作品的使用效益,也协调了公众使用要求与作者权利主张的关系。公共领域的作品(指已丧失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排除领域的作品(指具有公务或公益性质的作品,如法律法规、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时事新闻等)、不具备着作权法保护条件的作品(如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以上三类称之为非“专有区域作品”, 不是着作权客体意义上的作品,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合理使用是一种抗辩理由,该抗辩主要应用于司法实践中。
二、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但应当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包括发展教育设定的法定许可、扶助贫困设定了法定许可。
根据《着作权法》规定,“法定许可”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照着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作品在报刊刊登后,除着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着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使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五、避开技术措施使用本条例保护对象的合法情形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
七、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避风港”
什么是避风港?当在大海上航行的船只遇到了大的风浪,它们可以就近来到一个安全避风的地方,等恶劣天气过去之后船只仍然可以继续回到他原来的航线中行驶。
着作权领域的“避风港”条款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制订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是指在发生着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条款也被扩展应用于提供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服务的提供商处。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至少给网络参与者提供了如下的避风港: 1、 数字图书馆的避风港。2、远程教育的避风港。3、ISP的避风港 。4、搜索引擎的避风港。 5、网络存储的避风港 。
八、侵权责任
《条例》的第十八条规定:“可以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㈦ 根据网络安全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遵守哪些规定
根据《网络安全法》第四章,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遵守以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规定:
第四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六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7)信息网络相关条款知多少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规定:
第二十四条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㈧ 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都有哪些
1、1996年发布《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
2、 1994年2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3、1996年2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4、 1997年12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
5、新《刑法》第185和第286条。
信息安全问题日趋多样化,客户需要解决的信息安全问题不断增多,解决这些问题所需要的信息安全手段不断增加。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网络的安全,特别是国家重要基础设施信息系统的安全,已成为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信息安全被提到了空前的高度。国家也从战略层次对信息安全的建设提出了指导要求。
(8)信息网络相关条款知多少扩展阅读:
信息安全与技术的关系可以追溯到远古。埃及人在石碑上镌刻了令人费解的象形文字;斯巴达人使用一种称为密码棒的工具传达军事计划,罗马时代的凯撒大帝是加密函的古代将领之一,“凯撒密码”据传是古罗马凯撒大帝用来保护重要军情的加密系统。
它是一种替代密码,通过将字母按顺序推后 3 位起到加密作用,如将字母 A 换作字母 D, 将字母 B 换作字母 E。英国计算机科学之父阿兰·图灵在英国布莱切利庄园帮助破解了 德国海军的 Enigma 密电码,改变了二次世界大战的进程。美国 NIST 将信息安全控制分 为 3 类。
(1)技术,包括产品和过程(例如防火墙、防病毒软件、侵入检测、加密技术)。
(2)操作,主要包括加强机制和方法、纠正运行缺陷、各种威胁造成的运行缺陷、物 理进入控制、备份能力、免予环境威胁的保护。
(3)管理,包括使用政策、员工培训、业务规划、基于信息安全的非技术领域。 信息系统安全涉及政策法规、教育、管理标准、技术等方面,任何单一层次的安全措 施都不能提供全方位的安全,安全问题应从系统工程的角度来考虑。图 8-1 给出了 NSTISSC 安全模型。
㈨ 现在我国有哪些关于互联网的法律法规
下面是我的摘抄。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着作权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第三条 各级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第四条 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着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第五条 着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着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着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着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着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着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着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第八条 着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着作权权属证明;(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四)侵犯着作权的相关证据;(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第十条 着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着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着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着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着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第十三条 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着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着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互联网着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2005年4月30日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着作权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第三条 各级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第四条 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着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第五条 着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着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着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着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着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着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着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第八条 着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着作权权属证明;(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四)侵犯着作权的相关证据;(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第十条 着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着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着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着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着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第十三条 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着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着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专家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