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解释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帮信罪”构成要件认定标准
根据法条可知,构成帮信罪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
第一、主观上明知被帮助的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第二、客观上提供具体的帮助行为;
第三、情节严重。
(一)如何认定主观“明知”
何为“明知”?
笔者认为在帮信罪中的明知应该为明确知道,即在法律事实层面可以通过相关证据推定行为人明知。帮信罪从本质上是将帮助行为正犯化,其本身就是对刑法犯罪圈的扩张,如果将行为人口供中的可能性认知与帮信罪中的“明知”画上等号,将明知认定为可能知道、应当知道,则存在扩大适用的风险。认定为“明知”最起码要知道被帮助的对象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犯罪活动,即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犯罪活动有具体认识。
在2022会议纪要中,“明知”的标准得到提高,提出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
1.强调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
司法实践中,嫌疑人都会有避重就轻的心理,往往会作出自己主观上不“明知”的供述,基于帮信罪的特殊性,在证据收集方面确实存在一定难度,因此侦查机关只能通过多次给嫌疑人做口供,最后通过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要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及行为人供述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
2.避免简单客观归罪,纠正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为明知。
以往只要发现行为人有出售“两卡”且“两卡”被用于犯罪行为,就直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行为人在开卡时被明确告知禁止出售、出租、出借等,虽然其违反了规定出售、出租、出借银行卡,也不能就此认定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活动具有知晓性。要结合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仅因出售、出租、出借银行卡这一违法行为,便上升为刑事犯罪。
3.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要审慎认定“明知”。
发生在亲友之间的两卡行为,往往是没有利益交换的单纯借卡行为,只有在陌生人之间才会出现售卡、租卡等利益交换行为。因此,亲友间一旦出现将卡用于犯罪活动,在行为人的主观认定上要慎之又慎,毕竟双方存在亲友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只要出现2022会议纪要提到的亲友关系就一律认为无罪,而是要有更严格的标准,综合案件客观证据来判断足以证明行为人是“明知”。
4.关于主观是否明知,2022会议纪要提出了7个判断标准。
(1)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
(2)出租、出售“两卡”(手机卡、信用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
(3)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
(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5)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6)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7)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二)哪些属于“帮助行为”
刑法条文中,提到了一些帮助行为: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虽然刑法没有直接规定买卖银行卡、信用卡、手机卡行为属于帮助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称“意见”)第七条明确了“(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2022会议纪要第四条还提出了一个概念:“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这一概念的提出对区分帮信罪中“支付结算”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三)如何判断帮助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几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意见》也针对《解释》中的第七条兜底条款“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补充: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2022会议纪要出台后,针对《解释》的第一、二、四项内容进一步进行明确:
1.2022会议纪要明确了司法解释中“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应理解为分别为三个以上行为人或团伙提供帮助,且被帮助的行为人或团伙组织实施的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为同一对象提供三次以上帮助,不属于该项司法解释规定的“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
2.前文提到2022会议纪要对支付结算行为作出了新的定义和限制,也就是说今后行为人单纯地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不再认定为是一种“支付结算”的行为。
3.2022会议纪要明确了“违法所得”应理解为:行为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由此所获得的所有违法款项或非法收入。行为人收卡等“成本”费用无须专门扣除。
此外,2020年《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的...按照《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2022会议纪要针对此规定也提出了帮信罪3000元和30万的立案追诉新标准,即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30万元,且其中至少3000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行为人能够说明资金合法来源和性质的,应当予以扣除。在此需要注意的是,30万和3000元之间是“且”的关系,需要同时满足。
❷ 现在网络诈骗的破案几率有多少
目前通信诈骗包括网络诈骗的破案率只有5%不到,而且在破案后难以追回赃款。公安部披露,2015年有100多亿元人民币的电信诈骗犯罪赃款被骗子从大陆卷到台湾,而追缴回的赃款仅有20.7万元人民币,其他绝大部分被台湾犯罪嫌疑人转移、挥霍。
网络诈骗是高科技、高智商犯罪,公安机关破案难,很多案件公安机关不立案,因为立了案根本破不了案,即使把人抓了,网络诈骗案件牵扯到大量的高科技知识,并且电子证据都是以二进制编码形式呈现的,容易篡改和灭失,并且非专业人士根本看不懂这些电子证据,很多案件人抓了,到了法院却定不了罪。
利用虚拟的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不会在犯罪空间或者说在犯罪场所留下可以证明其行为和人身同一的痕迹或者物品。在这样情况下,即使有线索指向犯罪嫌疑人并将其抓获,如何确定某一个已经受理的具体诈骗犯罪事实就是该犯罪嫌疑人所为、如何确定实施网上诈骗的计算机网络操作行为就是该犯罪嫌疑人所为,在网络诈骗案件的侦查工作中也存在难点。
一、网络诈骗怎么判刑
参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3、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4、数额较小,没有达到2000元,尚不构成诈骗罪,但是违反社会治安,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5~15日拘留,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如果诈骗行为累计数额超过2000-5000,就可以追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了。
二、网络诈骗的特点
(一)从犯罪成员组成上看,成员大多无业且呈年轻化趋势。在本案当中,犯罪分子基本上都没有固定职业,没有稳定的收入。此外,犯罪分子都是出生在1990年之后,本案4名犯罪分子全是出生1990年之后,占比达100%,整体上呈现出年轻化的趋势。
(二)从犯罪成员的学历上看,初中学历居多,法制意识缺失。此案中团伙4名成员就有3名是初中学历,初中学历占比75%。这些犯罪成员由于初中毕业没能考入高一级学校继续读书,也没有进行相应的职业培训,又兼之长期形成的好逸恶劳思想,有的早在初中就沉迷网络,无心学习,尤其是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欠缺。加之对电脑的应用技术又较为熟悉。
(三)从犯罪成员的家庭情况来看,家庭教育缺失。从犯罪的4名成员的家庭结构来看,有1名犯罪成员的所在家庭的父母离异,有3名犯罪成员家庭父母均多年外出务工,隔代教育成普遍现象导致家庭教育严重缺失。
(四)从犯罪类型上看,主要呈团伙作案且分工较为明确。在此类案件当中,罪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往往是几个人合作并且分工较明确,如在此案当中,蔡某负责从淘宝网上搜寻网上的成交记录,然后冒充买家与卖家联系,从卖家处套取买家姓名、收货地址、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犯罪嫌疑人李某负责在网上找单,陈某因会说普通话负责打电话联系被害人,其余罪犯在旁协助。诈骗得逞后,所骗财物归三人使用。
(五)从犯罪手段上看,呈隐蔽性。由于网络诈骗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可以通过网络远程操作。尽管实行实名制上网,但是在实施犯罪之前,犯罪嫌疑人通过临时注册QQ号等方式,在实施犯罪之后停用,隐蔽性极强。
三、网络诈骗犯罪的查处难点
(一)侦查取证困难。犯罪分子在网络犯罪中常用的手段有:
1、采用假身份证注册银行卡;
2、使用专门用于作案的手机;
3、拥有多个网络注册名,且名称各异;
4、为逃避侦查,往往是流动上网,在诈骗得手后销毁相关网上证据。
相比于传统的犯罪,网络诈骗犯罪风险较小,并且因网络传播迅速、快捷,往往难以确定作案嫌疑人和作案地点。此外,网络诈骗往往是使大批的网民上当受骗,受害人数众多,涉及范围广泛,这些都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带来很大的困难。
(二)办案成本过高。由于此类案件具有跨地域性,涉案范围较大,因此,公安机关在侦破此类案件时,往往要辗转全国各地进行取证,办案成本远远超出办理一般的诈骗案件。
❸ 离世后你希望怎么处理网络账号
人都有迈向死亡的那一天,这是谁也逃不掉的,网络账号作为人的资产之一,需要被妥善处理,就本人而言,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处理方式的建议。
一,金融类网络账号
通常支付宝、各个基金公司、个人股票账户等网络账号由于里面含有资金和资产,所以还是需要留给家人,比如继续用于赡养父母,养护子女,留给自己的另一半等等,这类账号大多都是加密保存的,所以最好能够用稳妥的方式告知家人如何获得密码,否则家人拿着死亡证明、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去寻回密码是比较麻烦的。
没必要的就注销吧
上述就是处理网络账号的方式,人生在世活好每一天,这些都是身后事。
❹ 网上诈骗多少钱立案
网上实施诈骗行为,金额一般达到了3000元的,就可以立案处理。
而在特殊情况下,可能对诈骗金额的要求不需要达到这么多,实际也可以作出立案,达到三千以上构成犯罪可以进行刑事处罚,没有达到三千即使尚不构成诈骗罪,但是由于违反社会治安,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网络诈骗是运用网络手段进行的诈骗行为,形式不同,本质都一样。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网络诈骗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有: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