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安全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直接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设备、通信线路和配套设备。第三条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统一保护、节约环保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政策措施,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加大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偏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建设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用地、供电、补偿等方面依法给予保障。第七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电信设施安全、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电信设施保护意识。第八条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电信设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举报或者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电信行业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一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结合电信业务经营者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组织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编制、修订其他专项规划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省电信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二条省电信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座谈、论证、听证或者其他公开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十三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国有、集体土地上建设通信机房、铁塔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第十四条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规定,并遵循基本建设程序。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新建、改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方式建设。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通信铁塔、基站、地下管道、光缆、杆路、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避免重复建设。
已经建成的电信设施应当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实现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