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网络造谣乱象屡见不鲜,如何遏制这种造谣现象
其实呢,现在的网络也越来越发达了,大家的生活水平也越来越好了,所以说网上冲浪的人也是越来越多越来越常见。
可是呢,与此同时大家也都知道,网络冲浪是没有任何的门槛,那么这就导致网络造谣的现象层出不穷,屡见不鲜。
那么经历过这种事情的人,对于网络造谣肯定都是深恶痛绝的,那么该如何更好地去遏制这样的现象呢?
网络造谣对于当事人的影响是很大的。其实呢,大家都知道在网络上面的有很多无聊的媒体都会断章取义的,对于一些信息进行报道,从而说引起大家大面积的去关注。
那么像这样的一些网络造谣事件,对于当事人真的是有很大的影响的,有很多经历过网络造谣事情的人呢,都会得到各种或多或少的心理疾病。
好了,以上就是我的全部看法了,非常感谢你能够读到这里,如果说你有其他的意见和建议,也欢迎到评论区和我留言交流。
㈡ 电子商务法出台了相关规定除了传统电商平台外将什么等过往界定模糊的经营行为
准确理解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电子商务的内涵和外延)、适用范围,是贯彻实施电子商务法的前提,直接关系到促进发展、规范秩序和保障权益的立法目标顺利实现。
一、电子商务的内涵电子商务法第2条将电子商务界定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具体从电子商务所依托的技术、电子商务交易行为和法律属性三个维度界定。
(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包括互联网、电信网、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将电子商务所依托的技术界定在信息网络而非仅限于互联网,是遵循技术中立原则,既着眼于网络技术现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涵盖未来网络技术和应用的发展。因此,通过互联网、移动客户端、移动社交圈、移动应用商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也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二)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销售商品既包括销售有形产品,也包括销售数字音乐、电子书和计算机软件的复制件等无形产品。技术交易无论是技术转让还是技术许可,都属于销售商品(数字商品)的范畴。因此,技术交易也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提供服务是指在线提供服务,如网络游戏等;或者是网上订立服务合同,在线下履行,如滴滴打车、在线租房、在线旅游、家政服务等。此外,对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进行支撑的相关服务,如电子支付、物流快递、信用评价、网店装潢设计等,也应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三)经营活动。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持续性业务活动,即商事行为。是否为“经营活动”,主要考察行为的主观性,即目的是为了营利,而不论结果或者事实上能否营利,因此,即使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基础服务是免费的,只要具有营利目的,就应该认定为电子商务。“经营”的法律属性是电子商务活动的重要特征,是区别是否构成电子商务活动的关键要素。自然人利用网络临时、偶尔出售二手物品、闲置物品,不具有经营属性,不属于电子商务的范畴,可适用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相关规定。如果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持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二、电子商务的外延电子商务的外延是指电子商务的范围。
(一)判断标准。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只要有一个环节借助网络完成,即可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具体来说,线上环节适用电子商务法,其他环节适用电子商务法以外的法律。鉴于服务种类繁多,且差异较大,电子商务法只调整具有普遍性的提供服务和相关支撑服务。特殊类型的服务,如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单纯的信息发布(如提供新闻信息服务、问答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网络出版等涉及内容管理和意识形态安全的服务,考虑到监督管理的专业性和特殊性,不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但金融类产品和服务中的电子支付,仍适用电子商务法;内容服务的交易环节,如电子书、数字音乐、数字电影的买卖或者在线播放,仍适用电子商务法。
(二)电子商务新业态、新模式。近年来,移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数字技术为电子商务创造了丰富的应用场景,不断催生新营销模式和商业业态,包括社交电商、直播电商、分享经济、智慧零售等。这些新业态、新模式并没有改变电子商务的本质特征。就社交电商而言,通过社交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符合“利用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本质属性,应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交易依托的社交平台是否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虑:客观上,社交平台是否是独立于交易双方的“第三方”,是否提供交易场所以及与交易相关的支撑服务;主观上,社交平台是否有积极主动管理平台内交易的意愿,如通过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方式对平台内交易的当事人进行管理。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标准,才能将社交平台界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就直播电商而言,目前主流的模式是通过直播平台介绍、宣传商品或者服务,再通过其他电子商务平台、自建网站或者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网络主播、直播平台经营者而言,如仅是单纯的宣介商品或者服务,其法律地位为广告发布者或者是广告经营者,其行为的法律规制更多的聚焦于广告法。
三、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理解电子商务法的效力,应紧扣第2条第1款的“境内”。具体而言,以下情形适用我国电子商务法:
(一)在我国境内电子商务平台上发生的交易。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我国境内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我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发生或者依托我国境内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的交易,不论交易双方是否为我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即交易双方均为外国人,交易双方均为我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或者交易一方为我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均适用我国电子商务法。
㈢ 诽谤信息被转发500次可判刑,依据是什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从而为诽谤罪设定了非常严格的量化的入罪标准。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此外,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3)法律应如何规制网络社交平台扩展阅读:
一般来说,中国有关网络诽谤的民事侵权成立,须具备以下个要件:
1、要有损害行为。就是指行为人为通过网络传播了有损特定人名誉的文字、图片或语言。
2、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行为人明知传播内容必然或可能会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却希望和放任结果发生的,为故意。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为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在中国,诽谤行为可能构成违反民法,诽谤行为人被追究民事责任;也可能违反刑法,构成犯罪,诽谤行为人要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诽谤行为既可能构成侵权(民事的),也可能构成犯罪(刑事的)。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三年有期徒刑;最低管制一个月。
参考资料:网络-网络诽谤
㈣ 微信圈各种孩子投票归哪些部门管如何整治投票乱象
微信投票作为新生事物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诸多问题,结合现实案例,对微信投票的产生发展过程进行分析。研究认为,微信投票具有“三赢”特质,在商家、参赛者以及投票者的三方促进下,从无到有,获得了迅速发展,但由于缺乏有效管控,在“制度之过”和“文化之错”的合力作用下,微信投票过程中的各种低质量投票、虚假投票以及网络欺诈比比皆是;建立在人情交往基础上的拉票活动,裹挟了社会公众的正常生活,让大家闻“投”变色;建立在金钱交易基础上的刷票活动,不仅破坏了社会风气,还对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构成梗阻;应该从制度层面对微信投票的乱局进行规制,健全管理体制和网络监督体系,对投票活动从发起到结束都进行全面监督;努力改变商家、参赛者和投票者的思想观念
㈤ 道管是什么意思网络用语
“道管”是网络用语,通常用于指代“道歉管控”。具体来说,就是在某些事件发生后,相关方面会采取措施,对事件涉及的人员进行管理和道歉,以避免事件进一步恶化。
在网络上,“道管”通常指的是对一些恶意言论或不当言论的管理,通过对发言人进行惩罚或要求其进行道歉,以维护网络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这种做法既可以起到警示作用,也可以让言论者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及时纠正。
对于“道管”的实际解答方式和对策,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在网络管理中加强对恶意言论和不当言论的监管,对于发布此类言论的人员进行处罚和道歉要求。
2. 建立公正、公平的网络管理机制,让人民群众能够对网络言论进行监督和举报。
3. 增强公众的网络素养和责任意识,提高大家对网络言论的警惕性,避免在网络中发表不当言论。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可以通过自我约束和自我教育,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和影响。同时,我们也要学会正确处理网络纠纷和争端,保持理性和冷静,避免情绪化和过激反应。
总之,“道管”虽然是一种网络用语,但其背后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网络秩序,我们应该共同维护和推动这种精神,共同建设一个和谐、有序的网络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