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云南省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管理,保障通信安全畅通,维护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线通信网络的规划建设、基站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无线通信网络,是指公众移动通信、无线集群通信和无线接入等移动通信的无线网络。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通信网络基础设施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林地利用保护规划,并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工作。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关频率使用、规划审查、基站设置等管理工作。
省通信管理机构负责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应当设立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章节。
有关单位编制开发区、产业园区、城市更新片区、旅游景区和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铁路等建设规划,应当同时编制无线通信网络建设子规划。
无线通信网络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基站站址和机房、天线、管道等设置要求。第五条省级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建设规划,上报前应当听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州(市)级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无线电台站址规划编制基站年度建设计划,报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审查结果由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编制无线集群通信系统建设规划或者计划草案,应当征求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六条项目建设单位在机场、铁路、公路、轨道交通等建设活动中,应当将基站机房、电源系统、传输管线等设施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时审查有关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的初步设计。第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大型公共场所等区域应当设置室内无线电信号覆盖系统,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规范。
设计室内无线电信号覆盖系统,应当满足多套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的共享要求。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占用场地、设施,应当与权利人签订相关协议并支付场地、设施租赁费。不得签订排斥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相关基础设施资源的协议。第九条供电企业应当为基站设施的电力接入提供便利条件,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按照规定收取费用。电力用户向电信业务经营者转供电的,应当经供电企业委托并签订协议。电费由电信业务经营者向供电企业交纳。第十条基站选址应当优先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非居住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非居住建筑物、构筑物选址。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基站建设要求为基站设置提供条件。第十一条在下列场所设立基站的,其管理单位应当提供机房、天线位置、管道以及电力接入等条件: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公园、广场、生态控制区域、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设施、居住小区;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设施。第十二条室外基站的选址、设置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居民区选址的,需征得相关业主和物业服务单位的同意;
(二)在办公区选址的,需符合信息安全控制区管理规定;
(三)在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选址的,需符合景观风貌要求,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同意;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基站的,需征得产权人同意,并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方案建设,天馈线走向、布局与建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五)在民用或者商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基站的,需在施工前15日以上,通知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基站选址距离相近或者重叠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共用同一站址资源。
编制室内无线电信号覆盖系统建设方案,应当遵循多网合一、资源共享原则。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未达成共建共享协议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B. 云南省网络应急中心在哪里
根据相关资料查询显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金柳路17号。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是工业和信息化部直属正厅级事业单位,承担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支撑和协调工作,主要开展计算机网络安全技术开发与资源建设、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网络安全国际交流和网络舆情研究等方面的业务。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云南分中心(以下简称“云南分中心”)是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派驻云南省的分支机构,行政上隶属云南省通信管理局管理,为副厅级事业单位。
C.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促进网络的应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信息产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三条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对下列单位涉及的基础信息网络和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命脉、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要信息系统的安全,实行重点保护:
(一)各级机关;
(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单位;
(三)邮政、电信单位;
(四)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
(五)重点电力、煤炭、燃气、燃油等能源单位;
(六)航空、铁路和重点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
(七)水利及水源供给单位;
(八)重要物资储备单位;
(九)重点工程建设单位;
(十)大型工商、信息技术企业;
(十一)重点科研、教育机构;
(十二)医疗卫生、消防、紧急救援等社会应急服务机构;
(十三)需要实行重点保护的其他单位。第四条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应当达到下列安全保护要求:
(一)机房及外部环境、设备及媒体的安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二)具备风险分析、备份与恢复、容灾应急等信息运行安全保护措施;
(三)具有操作系统安全、数据库安全、网络安全、病毒防护、访问控制等信息安全保护措施和防范非法侵入、攻击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
(四)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件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五)设置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员,具体负责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第五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或者向公众提供上网服务的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除应当达到第四条规定的安全保护要求外,还应当达到下列安全保护要求:
(一)具有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60日以上的措施;
(二)具有记录用户主叫电话号码或者网络地址的措施;
(三)具有使用者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
(四)具有垃圾邮件过滤、有害信息控制等安全防护措施;
(五)安装有国家规定的安全管理软硬件。第六条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安全保护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安全管理责任人的任免和安全责任制度;
(三)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安全系统升级管理制度;
(四)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五)用户登记制度;
(六)信息发布的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七)信息群发服务管理制度。第七条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员应当取得国家认可的信息安全专业人员资格,未取得信息安全专业人员资格的,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员实行年度专业考核制度。第八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由具有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能力的单位承担。
从事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集成资质,并配备适应安全集成需要、掌握相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标准的技术人员。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单位应当向州(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第九条安全集成单位在从事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标准,在安全集成完成后及时将所有资料交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并对安全集成系统的网络结构、配置以及在安全集成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禁止在安全集成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中设置隐蔽信道。第十条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在新建、改建、扩建之前,使用单位应当将安全措施方案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