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网络着作权侵权的形式
侵犯着作权的行为,按照着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构成侵犯着作权的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使用的作品是受着作权保护的;其二,使用行为违法。现实中,侵犯着作权的行为呈现极为复杂的形态,既包括直接侵权行为,也包括帮助、促成、唆使他人侵权的行为、或使他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或扩大的间接侵权行为。根据传统版权侵权的概念再结合网络自身的属性,不妨对网络上版权侵权的概念做如下的界定,即网络上的版权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又无法律根据擅自上载下载在网络之间转载或在网络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② 网络着作权有哪些侵权行为
网络着作权有如下相关的侵权行为:当事人未经着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表其作品;并未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等。
③ 着作权网络侵权问题
网络上的 着作权 侵权,依据 侵权行为 的不同可划分为两大类: 1、一般行为侵权 这是目前主流的划分方式,又分为三种类型: (1)上载: 上载有两种形式: 一是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上; 二是将本身就是数字化形式的作品直接上载到网上。 (2)转载; 这是指未经着作权人许可,擅自将其网络作品在网络上转载,其实是网络间的复制、传输。 (3)下载: 它是指未经着作权人许可,擅自将发表在网上的作品下载并发表在报刊上,或储存在存储器上,或打印在纸介质上。 2、特殊行为侵权 上载、转载、下载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在网络环境下是屡见不鲜的,而且也已经被法律确定为是 侵犯着作权 的,本文认为有必要研究与讨论一下超文本链接这一特殊行为在什么情况下侵犯网络着作权。 二、网络着作权的 侵权责任 1、网络着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在归责原则这一方面,最大的问题在于应当使用过错原则还是 严格责任原则 。 目前关于网络着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学者们有几种不同意见: (1)主张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 ,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 (2)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 民事责任 。 (3)主张适用 过错推定原则 ,即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不承担责任。 2、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选择某类信息并上载到互联网上供用户访问的一类主体。如果其选择并上网发布的信息有违法或侵权的内容,就有可能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网络内容提供者,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版权行为时,应与该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网络内容提供者,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版权行为,但经版权人提出确有 证据 的 警告 ,却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时,应与该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时,网络内容提供者在主观上由不知转向明知,因而适用的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 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各类开放性网络(主要指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一类主体。 其一,所述“发现”未说明是“初次发现地”还是“能够发现的地方”,根据此条规定,着作权人可以到国内的任何一个地方来起诉侵权者; 其二,此规定的使用情形与现行 民诉法 相冲突,现行民诉法要求诉的前提是有明确的被告。
④ 网络着作权有哪些侵权行为
法律分析:未经许可,擅自将网络作品通过传统媒体进行传播;擅自将他人网络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转载、传播;以及网络链接隐形侵权等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 第十条 着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着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着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着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⑤ 网络着作权侵权行为有哪些
1. 网络 着作权 侵权行为 的侵权地域广 我们生活在一个网络的时代里,现如今每一个国家、地区、城市,无不被网络所包围着和环绕着,互联网真正的将地球世界变成一个地球村,一旦在世界的某一个角落里出现了网络着作权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被不当的复制,侵权行为会被无限制的传播和推广,很容易造成不可收拾的场面和后果。网络着作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往往超越国界有关的权利就不再有效,就不能再受到这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保护,甚至在一国范围之内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就会产生差异,而互联网的无国界性特点,使得在确定纠纷 管辖 法院和选择适用法律等问题上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诸如网络作品无法确定其原始发表国, 应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电子商务业务的开拓,利用版权的地域性进行的“平行进口”等等都大大地拓宽了侵权地域,削弱了着作权的专有性。种种不确定因素都阻碍了对于网络着作权的保护,加之现存法律、国际 合作协议 不能及时跟进与更新,往往造成了网络着作权侵权行为的泛滥,使得一旦出现侵权行为,侵权地域迅即超出一个地区、国家,呈现蔓延全球之势。有专家认为网络作品着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 知识产权 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2. 网络着作权的损害后果更加严重 由于网络传播的迅捷性,往往一项网络着作权被侵权之后,被迅速的重复侵权,相应的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极其严重,较之传统着作权的侵权行为来讲,波及面更广,造成损害更加巨大,侵权行为在更短的时间内就会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诸如近年来的一些网络着作权纠纷中,出现了被告“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他人作品”而引发的新类型侵权纠纷,这种行为的特点在于,他不是一种点对点的交互性传播行为而是一种一点对多点的传播行为,网络用户只能定时收看影视作品,而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进行观看,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播放进程,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这和电视传播行为没有什么两样,一旦出现侵权行为,后果不堪设想。 3. 网络着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 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尤其是链接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着作权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较之传统着作权的侵权行为的物质表现形式来讲,网络着作权的侵权方式往往具有非物质性的表现形式。 链接可分为外链和内链,外链又称普通链接,即直接链接到其他网站首页(主页)的链接。它链接的对象是网站的首页,这时屏幕上显示的是被链网站的全部内容。内链又称深层链接,即绕过网站主页链接到分页的方式。它与外链的区别是: 链接标志中储存的是被链接网站中的某一页而不是该网站的首页,这就导致使用者对网页作者的所有权产生误判,并破坏了网站内容的完整性,削弱其宣传力度和影响面。在商业网站中易引起网络链接纠纷的就是这种链接方式,相较于传统的侵权行为方式来讲,网络链接的这种侵权方式更加具有隐蔽性而不易被人察觉。 4. 网络着作权侵权客体拓宽 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为代码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网络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张,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电子化数字化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这也符合着作权保护的理念和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