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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获取网络犯罪相关数据

发布时间:2022-10-28 13:24:56

Ⅰ 网络犯罪如何取证

现在国家已经通过了游戏财产被盗等同于现实财产被盗~~罪名是~~盗取计算机信息什么什么罪~~
如果数额比较大~~可以报案
但~~~责任人不好区分~~如果没有具体的申告对象~~只有游戏的告游戏的代理商~~
游戏上取证~~基本现在是不可能的~~只能去申诉游戏代理

Ⅱ 网络犯罪怎么举报

法律分析:发现网络犯罪可以向所在地的网络监察部门报案,或者在公安部的网络安全监察举报网站举报,也可以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网络犯罪一般都是通过媒介间接与被害人进行联系,因此在举报网络犯罪时,需要注意保存证据以及相关的交易记录,最好是有银行的交易记录,以及双方的联系方式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Ⅲ 网络诈骗案如何取证

1、电子证据的取证 对能够为法庭接受的、足够可靠和有说服性的、存在于计算机和相关外部设备中的电子证据的确认、保护、提取和归档的过程即是电子证据的取证。电子证据获取技术的关键,是如何保证在获取数据的同时不破坏原始介质。在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许某 传播淫秽物品 案中, 犯罪嫌疑人 许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电影,该案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除了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传统证据外,还包括电子证据:视频电影文件点击率清单、服务器交易记录、公安机关网监支队远程勘验记录等。 2、电子证据的认定 电子证据能否被法庭认可并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现行法律并无依据。我国的《 刑事诉讼法 》规定了七种证据,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的外延,即只有以上的证据才能被采纳为定案的证据。电子证据虽然从其本质来讲和这几类法定证据一样,都能证明案件事实,从内涵上并无不同,但我国法律却没有把电子证据纳入法定证据的范围,赋予其明确合法的外衣。这是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的一个明显的表现。 因为还没有构成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因为一般只有到两千元才能立案。而如果诈骗犯被抓到之后,情节严重的会被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还会被没收罚金和财产,所以如果犯罪分子不仅是诈骗了你一个人,而是诈骗多个人,那么累积起来的犯罪金额会让其得到法律的制裁。

Ⅳ 请问要查找国内计算机犯罪情况的资料应该去哪

论计算机犯罪

【内容摘要】当今社会,计算机成为普遍采用的机器。如同任何技术一样,计算机技术也是一柄双刃剑,它的广泛应用和迅猛发展,一方面使社会生产力获得极大解放,另一方面又给人类社会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其中尤以计算机犯罪为甚。本文试图对犯罪构成、种类、特点及犯罪动机进行剖析,在对控制计算机犯罪的国内外立法评价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计算机犯罪立法的建议,以便更好的应对计算机犯罪。
【关键词】计算机犯罪 犯罪构成 刑法 立法
【Abstract】

【Key words】

当今社会,计算机成为普遍采用的机器。如同任何技术一样,计算机技术也是一柄双刃剑,它的广泛应用和迅猛发展,一方面使社会生产力获得极大解放,另一方面又给人类社会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其中尤以计算机犯罪为甚。所谓计算机犯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和程序)安全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从1966年美国查处的第一起计算机犯罪案算起,②世界范围内的计算机犯罪以惊人的速度在增长。例如,美国的统计资料表明:平均每起计算机犯罪造成的损失高达45万美元,而传统的银行欺诈与侵占案平均损失只有1. 9万美元,银行抢劫案的平均损失不过4900美元,一般抢劫案的平均损失仅370美元。④与财产损失相比,也许利用计算机进行恐怖活动等犯罪更为可怕,正如美国Inter—Pact公司的通讯顾问温•施瓦图所警告的:“当恐怖主义者向我们发起进攻时,……他们轻敲一下键盘,恐怖就可能降临到数以百万计的人们身上”,“一场电子战的珍珠港事件时时都有可能发生。”⑤故此,对计算机犯罪及其防治予以高度重视,已成西方各国不争事实,“无庸置疑,计算机犯罪是今天一个值得注意的重大问题。将来,这个问题还会更大、更加值得注意。”
我国于1986年首次发现计算机犯罪,截止到1990年,已发现并破获计算机犯罪130余起。⑦进入90年代,随着我国计算机应用和普及程度的提高,计算机犯罪呈迅猛增长态势,例如,光1993至1994年,全国的计算机犯罪发案数就达1200多例。⑧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已发现的计算机犯罪案件至少逾数千起,作案领域涉及银行、证券、保险、内外贸易、工业企业以及国防、科研等各个部门。⑨有专家预测,“在今后5至10年左右,我国的计算机犯罪将会大量发生,从而成为社会危害性最大、也是最危险的一种犯罪。”⑩
鉴于上述问题,本文试图对犯罪构成、种类、特点及犯罪动机进行剖析,在对控制计算机犯罪的国内外立法评价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计算机犯罪立法的建议,以便更好的认清计算机犯罪。
一、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
(一)计算机犯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能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目前对计算机犯罪主体的认识众说纷纭,有的认为是特殊主体即“白领犯罪”,有的认为是一般主体,还有的认为是两者兼有。笔者对最后的观点持认同态度。计算机犯罪主体有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构成。
计算机犯罪的一般主体,就是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计算机犯罪行为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计算机在计算机犯罪中一方面是作为不可或缺的犯罪工具即利用计算机操作实施犯罪,另一方面,计算机信息系统又成为罪犯的攻击对象,即计算机成为“受害者”。无论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和程序)安全为攻击对象的犯罪还是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的计算机犯罪,犯罪主体并不都是特殊主体。因为大多计算机犯罪离不开两种方法:直接法和间接法。即或是行为人直接把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人当然要相当的计算机专业知识,故其犯罪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或是行为人通过中间人利用计算机实施的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其犯罪主体可以是一般主体。因为存在一种可能是——中间人是具备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但是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给犯罪分子钻了空子。
同时,计算机犯罪主体也包括特殊主体。计算机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具有不同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特点,尤其是它明显地带有智能性。不可避免的,其犯罪主体有一部分是特殊主体。即 “具有一定的计算机专业知识,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管理、维修以及其它有关人员”。 将“掌握计算机专业技术知识”作为认定计算机犯罪的特殊主体,有利于我国刑法理论进一步完善。从我国计算机犯罪的实践来看,金融系统的很多计算机罪犯是内部人员,对计算机信息构成威胁、破坏、入侵的“黑客”在计算机技术领域中也都是佼佼者。因此笔者认为强调计算机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很有必要。
(二)计算机犯罪的客体
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又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计算机犯罪的跨国性、广范围、犯罪结果的潜在性和隐蔽性等特点都使得计算机犯罪侵犯的客体变得复杂,社会危害性增大。计算机犯罪的客体是指计算机犯罪所侵害的,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由于计算机犯罪是以犯罪的手段和对象,不是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标准而划分的犯罪类型,因此计算机犯罪侵害的客体具有多样性。虽然我国刑法将计算机犯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但其侵害的客体不限于社会管理秩序,也涉及公共安全、公私财产所有权、国防利益等。
(三)计算机犯罪主观方面
刑法认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对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极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主要有犯罪故意和过失之分,其他的比如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也是较为重要的因素。
计算机犯罪中的故意表现在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对计算机系统内部信息的危害破坏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他对此持希望或放任态度。计算机犯罪中的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会发生破坏系统数据的后果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这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后果而导致系统数据的破坏。
计算机犯罪的主观要件中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也是我们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因素。从计算机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来说,无论犯罪人的主观动机如何,只要其存在着犯罪的故意,就必然要以侵害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为目的,虽然犯罪人同时还可能具有其他的犯罪目的。因此,特定的犯罪目的是计算机犯罪构成的特别要件,这也是区分计算机犯罪同其他犯罪的标志。
(四)计算机犯罪客观方面
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侵害的结果怎样,以及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计算机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活动表现在外部的各种事实。其内容包括:犯罪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在计算机犯罪中,绝大多数危害行为都是作为,即行为通过完成一定的行为,从而使得危害后果发生。也有一部分是不作为,如行为人担负有排除计算机系统危险的义务,但行为人拒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行为至使危害结果发生的。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计算机犯罪是单一危害行为,即只要行为人进行了威胁或破坏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的行为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与常规的犯罪相比,计算机犯罪在客观方面具有犯罪形式的极大隐蔽性、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和危害结果的严重性特点。
基于以上剖析,笔者认为,真正意义上的计算机犯罪应该是指行为人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和程序)安全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目前较为流行的折衷型观点将计算机犯罪定义为针对计算机或者以计算机作为工具的犯罪。这一定义虽然认识到计算机本身在犯罪中的重要地位,但它将计算机的犯罪工具作用与犯罪对象人为地割裂开来,从而使计算机犯罪于无所不包。实际上是没有能够正确把握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尤其是犯罪客观方面和客体。
二、计算机犯罪的种类、特点和犯罪动机
黑客(Hacker)本意是指在计算机程序设计领域中,非常熟悉计算机程序设计技术而热衷于编制新程序的电脑迷,而现在逐渐演变为一个未经许可“侵入”计算机程序系统的人,或是怀有恶意破坏计算机程序系统、编制计算机病毒的代称。而计算机黑客则正是计算机犯罪的主要来源。对黑客进入电脑系统的行为,一般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一是“黑客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二是网上制作、复制、传播和查阅有害信息,如传播计算机病毒、黄色淫秽图像等;三是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四是非法盗用使用计算机资源,如盗用账号、窃取国家秘密或企业商业机密等;五是利用互联网进行恐吓、敲诈等其他犯罪。随着计算机犯罪活动的日益新颖化、隐蔽化,未来还会出现许多其他犯罪形式。
计算机犯罪具有几个明显的特点:
1.作案手段智能化、隐蔽性强
大多数的计算机犯罪,都是行为人经过狡诈而周密的安排,运用计算机专业知识,所从事的智力犯罪行为。进行这种犯罪行为时,犯罪分子只需要向计算机输入错误指令,篡改软件程序,作案时间短且对计算机硬件和信息载体不会造成任何损害,作案不留痕迹,使一般人很难觉察到计算机内部软件上发生的变化。
另外,有些计算机犯罪,经过一段时间之后,犯罪行为才能发生作用而达犯罪目的。如计算机“逻辑炸弹”,行为人可设计犯罪程序在数月甚至数年后才发生破坏作用。也就是行为时与结果时是分离的,这对作案人起了一定的掩护作用,使计算机犯罪手段更趋向于隐蔽。
2.犯罪侵害的目标较集中
就国内已经破获的计算机犯罪案件来看,作案人主要是为了非法占有财富和蓄意报复,因而目标主要集中在金融、证券、电信、大型公司等重要经济部门和单位,其中以金融、证券等部门尤为突出。
3.侦查取证困难,破案难度大,存在较高的犯罪黑数
计算机犯罪黑数相当高。据统计,99%的计算机犯罪不能被人们发现。另外,在受理的这类案件中,侦查工作和犯罪证据的采集相当困难。
4.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
国际计算机安全专家认为,计算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取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社会作用,取决于社会资产计算机化的程度和计算机普及应用的程度,其作用越大,计算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
从目前我国所破获的计算机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普遍都是精通计算机的青年学生。究其犯罪动机,笔者认为有以下二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不是出于恶意,而是抱着好玩或显示自身的计算机技术特长,把入侵别人的电脑系统当作是对自己的能力的一种挑战,入侵系统后并不实施破坏行动而退出,可称之为非恶意入侵者。二是行为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入侵电脑系统的目的是窃取商业情报、资料或国家秘密;或为显示自己的能力而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程序,导致系统瘫痪,这类黑客可称之为恶意入侵者。
三、国外计算机犯罪的立法考察
为了有效惩治和防范计算机犯罪,各国纷纷加快这方面的立法,这不仅因为“立法是一个预防计算机犯罪发生的重要手段”,⑿还因为“它是预防和遵守行为本身所需要公平前提的一个因素,……没有界限,就很难确保不发生影响和侵犯别人的情况。”⒀自1973年瑞典率先在世界上制定第一部含有计算机犯罪处罚内容的《瑞典国家数据保护法》,迄今已有数十个国家相继制定、修改或补充了惩治计算机犯罪的法律,这其中既包括已经迈入信息社会的美欧日等发达国家,也包括正在迈向信息社会的巴西、韩国、马来西亚等发展中国家。⒁
下面,选取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对其计算机犯罪的立法作一扼要考察。
(一)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计算机和因特网普及率最高的国家,就连欧洲的学者也承认:“即使从一个真正欧洲人的角度出发,美国的法律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主要的系统、用户和因特网的内容都是美国人的。因此,美国法律的修改或法律运用方式的修改都会对整个计算机王国产生影响。”⒃
美国的计算机犯罪立法最初是从州开始的。1978年,佛罗里达州率先制定了计算机犯罪法,其后,其他各州均纷纷起而效之,现在,除了佛蒙特州以外,其他所有的州都制定了专门的计算机犯罪法。⒄
在联邦一级,虽然早在1979年国会就曾讨论过计算机犯罪的立法问题,但直到1984年才制定了惩治计算机犯罪的专门法律《伪造连接装置及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其后分别于1986、1988、1989、1990、1994、1996年数次对其作出修订,一方面不断扩大该法的涵盖范围,另一方面也进一步明确一些术语,最后形成《计算机滥用修正案》(该内容后被纳入《美国法典》第18篇“犯罪与刑事诉讼”篇第1030条,题为“与计算机有关的欺诈及其相关活动”)。⒆
此外,除了专门的计算机犯罪立法,美国联邦至少还有40个其他的法律可以用来指控某些与计算机有关的犯罪。这些法律包括:版权法,国家被盗财产法,邮件与电报诈欺法,电信隐私法,儿童色情预防法,等等。(21)
(二)英国
“与美国的情况不同,英国不存在相应的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的法律,所有法律都适用于整个国家(虽然苏格兰的法律在许多方面不同,但在计算机滥用和相关方面的法律却相同)。”(22)有关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在英国经历了一个过程:1981年,通过修订《伪造文书及货币法》,扩大“伪造文件”的概念,将伪造电磁记录纳入“伪造文书罪”的范围;(23)1984年,在《治安与犯罪证据法》中规定:“警察可根据计算机中的情报作为证据”,从而明确了电子记录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24)1985年,通过修订《着作权法》,将复制计算机程序的行为视为犯罪行为,给予相应之刑罚处罚;(25)1990年,制定《计算机滥用法》。
(三)法国
法国1992年通过、1994年生效的新刑法典设专章“侵犯资料自动处理系统罪”对计算机犯罪作了规定。根据该章的规定,共有以下三种计算机罪:1、侵入资料自动处理系统罪。2、妨害资料自动处理系统运作罪。3、非法输入、取消、变更资料罪。
(四)俄罗斯
俄罗斯1996年通过、1997年生效的新刑法典也以专章“计算机信息领域的犯罪”为名对计算机犯罪作了规定。该法第272条规定了“不正当调取计算机信息罪”。第273条规定了“编制、使用和传播有害的电子计算机程序罪”。第274条规定了“违反电子计算机、电子计算机系统或其网络的使用规则罪”
三、中国《刑法》中有关计算机犯罪的规定及其不足
1、《刑法》第285条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犯罪对象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上述三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而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该类系统而故意侵入。触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刑法》第286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且后果严重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触犯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国已将对计算机犯罪的处罚提高到刑罚处罚的高度,从上述两罪看,其处罚不可谓不重,同时也显视了我国对计算机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和决心,但是由于法律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犯罪的处罚也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
1、犯罪化的范围失之过窄
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将犯罪对象限定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显然太窄,实际上,有些领域如金融、医疗、交通、航运等,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也极其重要,非法侵入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第286条只规定了用技术手段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且破坏的对象仅限于计算机软件,这就不能包括用物理手段来破坏计算机硬件或附件的行为,而后者也可能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其他更严重的后果。还有,窃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目前也处于立法空白状态,我国刑法第265条规定对窃用通信系统的行为可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但该条并没有包括窃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
2、对“后果严重”一词没有准确的界定标准
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后果严重”一词的准确界定标准是什么?,达到什么样的后果才称为严重? 目前看不到明确的规定。
3、犯罪构成的设计不合理
目前对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仅限定为自然人,但从实践来看,确实存在各种各样的由法人实施的计算机犯罪,(31)再者,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限于故意犯罪,这是不够的,至少对于那些因严重过失导致某些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遭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刑事制裁,否则达不到有效防治此类犯罪的目的。
4、刑罚设置不够科学
计算机犯罪往往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许多犯罪分子本身就是为了牟利,因而对其科以罚金等财产刑自是情理之中。同时,由于计算机犯罪分子大多对其犯罪方法具有迷恋性,因而对其判处一定的资格刑,如剥夺其长期或短期从事某种与计算机相关的职业、某类与计算机相关的活动的资格,实乃对症下药之举。正因此,对计算机犯罪分子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时,再辅以罚金刑和资格刑,是当今世界各国计算机犯罪立法的通例,但我国刑法第285、286条对计算机犯罪的处罚却既没有规定罚金刑,也没有规定资格刑,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5、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有待健全
计算机犯罪的自身立法固然重要,但“制定相关法律来确保这些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也同样重要”。(32)这方面我们面临的主要问题是:(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并不包括电磁记录,实践中对于电磁记录的证据效力尚有分歧,应尽快明确;(2)计算机犯罪的跨国特征非常明显,“在互联网上世界就如同一个小小的村落”,(33)这必将使此类犯罪的引渡问题空前增多,因而再度呼唤我国《引渡法》的出台;(3)由于刑法固有的属性,决定了它必须建立在其他相关的行政法律和民商法律之基础上,此即所谓的“刑法次要原则”,(34)而目前我国在计算机领域里,相关的行政法律和民商法律还很不完善,应抓紧这方面的工作,以保证刑法与它们的彼此协调和正确定位。
四、完善我国计算机犯罪立法的几点思考
1.制定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法
由于计算机犯罪尤其是网络环境中的计算机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较,存在诸多独特之处。笔者认为,在刑法典上设立惩治计算机犯罪的专门条款,是必要的。但是,应当在此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的专门刑事立法。理由有四:其一,涉及计算机犯罪的专业术语等的解释,应当在立法上加以专门性的表述。以中国现行刑法典为例,其中所使用的“应用程序”、“破坏性程序”等问题,均难以在刑法典上加以规定,但是可以在单行刑事立法上予以明确;其二,计算机犯罪所导致的一些宏观问题,例如网络环境中的犯罪管辖权、犯罪地的确定等问题,难以在刑法典上加以规定,应当由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法设置;其三,利用计算机所实施的传统型犯罪,其定性和量刑的各种特殊情况,应当由单行刑法专门加以规定,难以在刑法典中得以体现。而中国现行刑法典中第287条只是简单地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但是,这只是一个定性量刑的总原则,而网络环境中传统犯罪的变异,却存在于诸多方面,需要立法指导和肯定。例如,以故意毁坏计算机硬件的方式破坏互联网络正常运用的,依照现行刑法典只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处罚,法定刑偏低,对此即可以在单行刑法中规定加重其刑,这也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处罚“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立法处置通例;其四,计算机犯罪所引发的问题较为广泛,涉及诸多现行法律法规的配套修改问题,在一时难以全面修订所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由单行刑事立法把所有问题加以表述和解决,是最为简洁的方式。例如,涉及计算机犯罪的程序问题,例如证据收集与使用、强制报案制度等问题,可以在无法修正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先在单行刑事立法中进行补充,避免刑事司法真空的存在以及司法困惑的出现。
2.完善现行刑法典中的计算机犯罪惩治条款
笔者认为,除了应当增加非法使用计算机存储容量罪等罪名之外,对于现行的两个罪名,也应当予以完善,例如就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言,应当完善之处就包括两个方面:其一,非法侵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围有必要予以扩大,对于“社会保障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纳入本罪的范围之内,此类计算机信息系统关系到社会稳定与国民生活保障,一旦处于混乱状态后果难以想象,因而应当由给予格外关注。其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应予提高,以严厉打击犯罪人并消除引渡等刑事司法协助的障碍。
3.完善现行行政法规,配套刑法典的贯彻实施
我国关于防范和惩治计算机违法犯罪的行政法规较多,主要有国务院于1991年颁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4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6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及1997年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
由于上述法规的不健全,导致现行刑法典中所设置的计算机犯罪条款在某种程度上难以贯彻实施。例如,刑法典第285条和第286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所实施的行为必须“违反国家规定”,众所周知,目前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国家规定即是上述几个行政法规,而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但是,该条例的规定却是不健全的,也因此而导致刑法实际适用中的尴尬。该《条例》第5条2款规定:“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这引起的问题是,既然规定未联网的单台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则其管理规定就不应适用上述《条例》;而不能适用上述《条例》,目前又无其他可以适用的行政法律或者规范。那么,在没有可以适用的国家规定的情况,行为人针对于单台微型计算机实施上述两类犯罪行为的,就难以说其犯罪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既然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就不能满足刑法典的要求而构成犯罪,因而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Ⅳ 网络犯罪

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最大的区别在于“作案平台”不同,即网络犯罪不仅可以在“虚拟”平台上作案,还可以在“虚拟”和“现实”两个平台中完成作案,由于这一特性,使得司法界在收集电子证据时也更复杂。随着网络犯罪手段的不断更新,除了以往经验的积累,司法取证还需借助于更多的新的电子证据收集、固化技术,以捕捉网络犯罪分子的多变的作案“痕迹”。

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效率源科技”首次推出的“3+1司法取证方案”不仅打破了此前电子证据取证技术瓶颈,而且一经推出就风靡了全球电子取证市场,其强悍的电子数据恢复技术、磁盘坏道提取能力使其成为近几年国内电子取证产品中不老的“常青树”,且被广泛应用于我国打击网络犯罪案件的电子证据收集、固化工作中。据日前效率源官方透露,今年下半年效率源还将针对行业用户推出专业级取证产品——2011精英版Data Compass数据指南针,该产品在继承“3+1”取证技术基础上,根据当前司法取证难题及新的网络犯罪手段,增加多种电子证据提取技术,使电子证据获取能力将更强、更全面。同时,它的诞生也为我国打击网络犯罪提供了更加科学有利的技术辅力!

Ⅵ 警察是怎么查网络诈骗的

法律分析:1、通过电子证据的取证:

对能够为法庭接受的、足够可靠和有说服性的、存在于计算机和相关外部设备中的电子证据的确认、保护、提取和归档的过程即是电子证据的取证。电子证据获取技术的关键,是如何保证在获取数据的同时不破坏原始介质。例如传播淫秽物品案,犯罪嫌疑人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电影,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除了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传统证据外,还包括电子证据:视频电影文件点击率清单、服务器交易记录、公安机关网监支队远程勘验记录等。

2、电子证据的认定:

电子证据能否被法庭认可并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现行法律并无依据。电子证据虽然从其本质来讲和这几类法定证据一样,都能证明案件事实,从内涵上并无不同,但我国法律却没有把电子证据纳入法定证据的范围,赋予其明确合法的外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Ⅶ 青少年上网犯罪数据

一、互联网对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影响的数据分析 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2001年1月关于中国互联网发展的第七次统计,中国网民总数达2250万,到2002年1月,这个数字已攀升到3370万人,其中56%的网民年龄在24岁以下。[②] 另据资料显示,中国目前约有157万学生沉迷上网。在青少年上网成瘾者中,他们主要对网上聊天、网载游戏等双向沟通功能方面有着很大的兴趣,而对信息搜索、网页浏览以及发电子邮件等单向信息功能方面兴趣不大。一些青少年一旦被“网”住,就会身陷其中,欲罢不能。 这些数据和情况说明,网吧、网载文化对未成年人的影响越来越大,互联网已经与广大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密切相关。 然而,互联网到底如何影响和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目前仍然没有精确的实证分析。本文试图应用共青团武汉市委与武汉大学社会学研究所于2004年暑期所做的有关“武汉市未成年人成长环境调查”的数据,实证考查互联网对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影响。[③] 1.有关数据的代表性与真实性 “武汉市未成年人成长环境调查”以武汉市七个城区所有7-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总体,采用多阶段抽样方法选取调查对象。具体做法是:先以武汉市全部社区名单为抽样框,在每个城区随机抽取三个社区;在每个抽中的社区中,按千分之三的抽样比例,采取配额抽样方法抽取100名左右未成年人和他们的一位家长为调查对象。其中,中小学生的抽样配额为:小学生20%,初中生40%,高中生40%。这样,共抽取了21个社区,2100名未成年人构成本次调查的样本。为了比较分析,还在武汉市少管所随机抽取了200个14-18岁的未成年犯为调查对象。 “武汉市未成年人成长环境调查”采用问卷法收集资料。问卷由两篇构成,第一篇是未成年人卷,第二篇是父母卷,共设计了125个问题,主要询问了未成年人个体状况、行为状况及其成长的家庭、学校、社区和小群环境等一般情况。问卷制定好后,由团市委在每个抽样社区抽调2名少儿工干部为调查员,然后由武汉大学派员进行集中培训。经过专门培训的调查员于2004年7月14日至7月30日完成了入户调查。调查过程中,武汉大学为每个调查社区派一名专业指导工作人员现场指导调查。本次调查实际回收问卷1988份,其中有效问卷1936份,有效回收率97.3%。 “武汉市未成年人成长环境调查”已通过全国性专家评审,数据具有代表性,真实有效。 2.互联网对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影响的比较数据 依据抽样调查和个案探索,参照经典研究,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密切相关的网络要素是光顾网吧的次数、光顾网吧的时间、网上活动的内容或上网内容。 ①光顾网吧次数的比较数据 调查显示,在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中,每周从来不光顾网吧的只有3.8%,每周至少光顾1次的大约3.8%,每周光顾2-3次的大约7.7%,每周光顾4-5次的大约8.7%,每周光顾6次或以上的大约76.0%。在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中,有大约10.2%的人每周光顾网吧1次,有大约9.9%的人每周光顾网吧2-3次,有大约3.0%的人每周光顾网吧4-5次,有大约4.5%光顾6次或6次以上。通过这些数据比较可以看到,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更加热衷于经常光顾网吧。 ②上网与不上网的比较数据 去网吧意味着上网,不去网吧就没有上网吗?随着家庭经济条件的改善,许多家庭已经拥有家庭电脑并在家里上网,因此仅仅通过去网吧的数据并不能准确地统计上网的情况。所以还要通过询问上网与不上网来测量。根据调查数据可以看到,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中,有大约52.6%的人上网,有大约47.3%的人不上网,两者的人数相差不是特别大。但在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中,有大约97.1%人上网,只有大约3%的人不上网,两者的差距在94%左右。 ③上网时间的比较数据 以上数据初步表明,上网与否与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显着相关。那么上网时间是否影响到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呢?数据显示,在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中,每周上网1小时以内的大约16.8%,每周上网时间在1-2小时的大约16.8%,每周上网3-4小时以内的人大约11.9%,每周上网5-6小时以内的人大约14.9%,每周上网7小时或7小时以上的人高达36.6%。 而在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中,每周上网1小时以内的大约22.5%,每周上网时间在1-2小时的大约14.3%,每周上网3-4小时以内的大约8.6%,每周上网5-6小时以内的大约3.1%,每周上网7小时或7小时以上的大约4%。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随着上网时间的增加,上网的人数比例基本呈现下降趋势,而有违法记录的未成年人随着上网时间的增加,上网的人数比例开始呈现下降趋势最后却猛然上升。 ④上网内容的比较数据 如果说上网与否以及上网时间的长短是互联网影响未成年人的外在形式,那么上网做什么则是互联网影响未成年人的内在本质。调查数据显示,在上网的未成年人中,有53.4%的人玩各种类型的游戏,有51.6%的人交友聊天,51%的人观看电视剧和电影。其中: 在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中,30.6%的人每周在互联网上玩游戏的时间大约1小时以内,11.4%的人每周玩游戏的时间大约1-2小时之间,4.5%的人玩游戏的时间大约3-4小时之间,只有2%的人玩游戏时间在5-6小时,2.3%的人玩游戏时间超过7小时,整体趋势是随着时间的增加人数在减少。 在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中,趋势是随着时间的增加,人数也在增加,相对应的时间比例分别为11%、11%、15%、13%、48%。 在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中,33.9%的人每周在互联网上交友聊天的时间大约1小时以内,8.8%的人每周交友聊天的时间大约1-2小时之间,3.4%的人交友聊天的时间大约3-4小时之间,只有0.8%的人交友聊天在5-6小时,1.8%的人交友聊天的时间超过7小时,整体趋势是随着时间的增加人数在减少。 在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中,趋势是随着时间的增加,人数也在增加,相对应的时间比例分别为13.7%、11.8%、13.7%、13.7%、45.1%。 在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中,34.4%的人每周在互联网上看电视剧和电影的时间大约1小时以内,8.7%的人每周在互联网上看电视剧和电影的时间大约1-2小时之间,3.5%的人在互联网上看电视剧和电影的时间大约3-4小时之间,只有0.9%的人交友聊天在5-6小时,0.7%的人在互联网上看电视剧和电影的时间超过7小时,整体趋势是随着时间的增加人数在减少。 在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中,趋势却是随着时间的增加,人数也在增加。其在互联网上看电视剧和电影的时间与相应时间的比例分别为16.0%、28.0%、16.0%、17.0%、22.0%。 由以上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互联网的确影响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数据表明,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他们的上网次数、上网玩游戏、上网看电影和电视剧以及上网聊天的时间均比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多,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的上网比例,基本上呈现出随着上网次数和上网时间的增多而上升。 二、互联网影响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理性解释 以上部分是有关互联网与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之间的表层数据关系。从表层数据关系看,互联网影响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增长无可争议。然而,在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增长中,互联网到底起到什么作用呢?互联网真的是罪魁祸首吗?经过研究,我们提出网吧、网载文化是互联网被人格化的产物的理性分析,进而提出了对互联网影响作用的两种解释视角:一种是工具性影响,一种是根源性影响。就影响要素而言,工具性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影响要素,对某些人和事而言,甚至是举足轻重的影响要素。但是,就互联网对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影响而言,工具性影响是在根源性影响下强化负面功能的结果。本研究丝毫没有淡化互联网对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增长的负面影响的意图,而是企图通过实证分析,实事求是的将互联网的影响作用客观地展现出来。 1.工具性影响分析 我们将未成年人上网的情况与违法和犯罪分别做相关分析可以看到,上网与否、上网时间、上网内容均与违法和犯罪呈现出明显的相关性。这说明上网与否、上网时间、上网的内容等均对未成年人的违法和犯罪产生显性影响。其中上网的内容对未成年人违法和犯罪的影响要大于是否上网以及上网时间对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影响。 然而上网的不同行为对未成年人的违法和犯罪的影响是不同的,就影响违法行为来说,网上聊天产生的影响最为显着,其相关系数为.497(p<o.oo1),其次是网上影视的影响,其系数为.451(p<o.oo1),接下来是网上游戏的影响,其相关系数为.440(p<o.oo1),再次是黄色网页的影响,其相关系数是.430(p<o.oo1)。 就影响犯罪行为来说,网上聊天产生的影响仍然是最强的,其相关系数高达.519,与对违法行为的影响稍有不同,影响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第二大影响因素是网上游戏,其相关系数为.470,再次是网上影视的影响,其相关系数为.466。 综观上述两方面的影响,互联网对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影响,关键在上网行为,是上网干什么的问题,其次才是上网的时间和是否上网等因素。但影响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最重要的因素不是人们一概认为的黄色网页的影响,而是网上聊天的影响。对此我们的解释是,互联网聊天是人们在互联网这种虚拟空间的真实互动,虽然互动依托的互联网是虚拟的,但互动本身却具有真实性,这样的互动,对于缺少关爱的未成年人是举足轻重的,与此同时,对于缺少辨别能力的未成年人来说,其被教唆或模仿的可能性也是很大的。网载游戏中的暴力、血腥内容以及影视中的凶杀、色情、暴力等内容,多半通过示范效应来影响未成年人,相对于直接聊天互动的动态影响来说,其影响是静态的。但不论是上网的时间、上网的内容还是遇到黄色网页的态度,网吧、网载文化都是互联网直接影响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工具。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互联网起了工具性的影响作用,具有直接性和显着性。 2.根源性影响分析 我们的分析如果到此为止,互联网无疑是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增长的首要原因。进一步研究显示,上述工具性影响只能是互联网影响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一种解释。 如前沿所述,如果没有互联网,青少年犯罪就一定不会增长吗?调查的结论是否定的,那么在同样的网吧、网瘾和网载文化条件下,为什么少数青少年走向违法犯罪,多数青少年健康成长呢? 当我们将那些上网频率比较低、上网时间比较少的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样本抽出来进行控制分析时发现,上网时间、上网内容以及上网态度等原来显着相关的变量,现在全部都变得不再显着了,各变量与违法和犯罪的相关系数全都不能通过卡方检验(p<0.5)。这说明网吧、网载文化不一定是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根本原因(表8),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可能另有隐情。 从表象看,上述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与互联网不无相关,为什么控制分析后,互联网的影响会不显着呢?事实上,即使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由不良网吧和网载文化诱发,也还另有瘾情。因而,我们不能把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增长因素不加分析地归为互联网。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致使互联网背黑锅的呢? 学术界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原因有比较多的研究:蒋奖在其研究中指出“父母教养方式与青少年的行为问题、心理健康有着密切的关系。父母给予子女更多的温情与爱,子女出现问题行为的可能性就会降低,反之,如果父母过多地采用惩罚、干涉、过度保护等方法,子女中出现问题的几率就会增加。父亲的教养方式在子女的成长过程中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父亲的慈爱及对子女的温暖关怀有助于形成和谐的父子关系,促进青少年的心理健康,从而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尤其是父亲的情感温暖有助于女儿的心理健康。”[④] 尚秀云更是通过对未成年犯的审判实践告诉人们:家庭教育的不当和环境的不良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⑤] 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有着重要的影响。一般来讲,如果未成年人家庭的父母关系不好以及家庭结构不完整时,更容易导致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根据武汉市未成年人成长环境调查取得的数据,我们分析了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之间的关系以及教养方式对未成年人违法和犯罪有显着性影响。父母之间关系不好的未成年人,犯罪与不犯罪的比值(p/1-p)是父母之间关系好的未成年人犯罪与不犯罪比值(p/1-p)的7.45倍。溺爱型教养家庭里未成年人,犯罪与不犯罪的比值(p/1-p)是其他教养方式家庭里未成年人犯罪与不犯罪比值(p/1-p)的3.98倍;父母之间关系不好的未成年人,违法与不违法的比值(p/1-p)是父母之间关系好的未成年人违法与不违法比值(p/1-p)的9.89倍,溺爱型教养家庭里未成年人犯罪与不犯罪的比值(p/1-p)是其他教养方式家庭里未成年人犯罪与不犯罪比值(p/1-p)的5.33倍。 当控制受教育程度(实际应该是年龄的影响)时,随着受教育程度的提高,溺爱型教养方式的未成年人的犯罪可能性在上升,不论是在小学、初中还是高中,溺爱型教养的未成年人比其他正常教养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可能性要高。而且随着教育程度的提高,这种差别愈加明显。除此之外,在高中或职业技术学校上学的溺爱型教养方式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比上小学和中学的溺爱型未成年人犯罪的可能性要高得多。 同样数据也显示出,在高中或职业技术学校上学的溺爱型教养方式的未成年人违法的比例,比上小学和中学的未成年人违法的比例要高得多。 当控制教育程度来看父母关系对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影响时,我们发现,随着年龄的增大,父母关系不好的家庭里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在不断升高,在同一教育层次的未成年人中,父母关系不好的未成年人比那些父母关系较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可能性要高。而且随着教育程度的提高,这种区别愈加明显。具体表现在,高中教育程度的父母关系不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要远远比初中或小学的比例高。数据同样也显示在高中或职业技术学校上学的父母关系不好的未成年人违法的比例,比上小学和中学的未成年人违法的比例要高得多。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导致上网未成年人违法和犯罪的影响因素,主要不是上网的时间和上网干什么的问题,而是家庭父母之间的关系状况以及家庭教养方式等因素。对此,我们可以这样解释,正因为家庭父母关系不好,在未成年人的心灵上留下阴影,使他们感觉不到家庭的关爱和温馨,从而到虚拟世界寻找寄托,但由于他们相应的缺少辨别能力,以及极强的模仿能力,很容易导致他们轻则越轨,重则违法犯罪。至于溺爱型的教养方式导致违法犯罪更容易解释。在溺爱型的家庭,未成年人的行为不受太多的约束,对于模仿能力极强和好奇心极强的未成年人来说,很容易受网吧、网载文化的负面影响并导致违法犯罪。在这样的违法犯罪样本中,网吧、网载文化起的作用是工具性的,而不是根源性的,更深层次的原因则是家庭等人格化的环境影响。我们用同样的方法分析社区因素、友群因素发现,它们均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产生显着性影响。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家庭、社区以及友群环境中的不良因素,与网吧和网载文化的负面因素共同影响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互联网在上网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影响因素中,属于工具性影响因素,是非人格化的。网吧、网载文化是被人格化的影响因素。家庭等环境中的不良因素是根源性影响因素,是人格化的。人格化的因素转化和强化了被人格化的因素的影响作用。 三、结论与探索 总结上述互联网对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影响分析,至少有这样两种解释:一种是工具性影响,包括上网次数对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直接影响,也包括上网时间以及上网内容对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直接影响。这是一种显性影响,如果不进一步分析,互联网无疑被人看成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增长的罪魁祸首。一种是根源性影响,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增长的背后隐藏着人格化的家庭环境、社区环境和学校环境等深层次的影响因素,互联网只是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增长的非人格化的工具性影响而已。就互联网的影响而言,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人格化因素转化为被人格化的因素发生作用的,是人格化因素转化不良的结果。 为什么呢?我们应该看到,通常所说的网络文化,包括网吧、网载文化、网载文化管理和网络文化产业经营与管理,是随着计算机联网而产生的一种新的文化现象,它以计算机及其附属设备作为物质载体,以上网者为主体,以虚拟的赛博空间(cyberspace)为主要传播领域,以数字化为基本技术手段,为人类创造出了一种新的生存方式、活动方式和思维方式。[⑥] 网络文化是信息时代的特殊文化,它不是一种地域文化,而是一种时域文化。有的学者认为“网络文化,广义地说就是互联网时代的人类文化”。他们将网络文化分为广义文化和狭义文化,认为广义的网络文化是人类传统文化、传统道德的延伸和多样性体现。而狭义的网络文化却更多地表现为工具主义、操作主义特征。[⑦] 网络文化的最重要特征便在于其独特的开放性和工具性。就开放性方面来讲,人类文化可以通过计算机作为载体,在互联网空间传播,而不论其文化属于伟大的还是卑劣的;就工具性方面来讲,互联网只是一个提供文化和信息交流的平台,是一种传播和获取信息的工具。社会心理学认为,人格是由生理遗传与后天经验共同形成的、包括人的各种心理因素,并能根据客观变化的相对稳定的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的统一。[⑧] 根据人格的这种内涵可以看到,互联网本身并不具有鲜明的人格特征,它只是一种工具。之所以最后将网络文化也如同传统文化一样进行分类并贴上精华、糟粕的标签,完全是将互联网人格化后的产物,我们称之为“被人格化”。一旦互联网被人格化以后,它产生的影响便也随之具有了正、负功能之分。 上文有关调查数据里的网吧、网载文化对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影响分析,也证明了互联网被人格化的影响。即使互联网被人格化以后,我们也不能将所有接触过互联网的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归结于不良网络文化的影响,更不能将互联网推论为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罪魁祸首。前述实证资料的分析已经表明,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直接是不良网吧和网载文化作用的结果,但还有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根源不是互联网本身而是具有根源性的家庭环境以及社区、学校环境中的不良因素的影响,互联网只是起了工具性的影响作用。另外,即使不良网吧和网载文化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有直接影响,这种影响也是混合了其他不良因素,如学校以及家庭管教不当,对未成年人的行为缺少约束等控制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非人格化的互联网不具有直接导致违法犯罪的功能。所以上网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的影响分析,重点在于人格化因素分析,包括被人格化的网络文化分析。 综上所述,本文提出被人格化的理性分析,进而提出“工具性影响”和“根源性影响”这样两种解释视角,意义在于:1、科学定位互联网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影响作用,为消除人们对互联网的片面理解和误解提供理论依据,促进互联网事业和网络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2、科学认识互联网与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影响关系,从源头预防和遏制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互联网是高科技产品,是广义的文化,是狭义的文化工具,是非人格化的高科技产品。网络文化包括网吧、网载文化、网载文化管理和网络文化产业经营与管理,是以高科技产品为载体的人格化的文化产品。人格化的网络文化有健康文化和不良文化之分。不良的网络文化对上网未成年人产生消极影响,严重的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良网络文化受根源性的人格化因素制约,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影响尽管可以遏制,但却永远无法消除。因而,从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层面看问题,一方面,我们应该尽可能培育健康的网络文化,遏制不良的网络文化,将不良网络文化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另一方面,我们要重点关注根源性的人格化影响因素的预防工作,如家庭环境建设工作,抓源头治理。这是因为,影响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深刻原因在于根源性的人格化因素,包括家庭、学校、社区和友群环境中的各种不良的影响因素。3、合理区分未成年人的健康上网行为和不良上网行为,有效避免因噎废食。网络文化产业是发展中的朝阳产业,正在催生之中,有些甚至不易理解。如随着国内外游戏产业的快速发展,游戏玩家的群体越来越大,并由此催生了网上职业玩家。业内人士称,所谓游戏职业玩家,就是通过玩游戏,以玩家的身份来获利,其收入包括参加比赛获得的奖金、出售虚拟财产收入,有的还包括为某个游戏网吧打工赚到的酬金。这一职业在国外也是新兴行业,发展十分迅速。随着越来越多的人加入职业玩家的行业,已经对整个游戏行业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并深深冲击着我们现有的价值观。网上职业玩家是痴迷上网的,是网迷,是上网成瘾的。上网成瘾者,如果引导失误,可能走偏方向,甚至毁掉自己的一生。从催生前沿职业的层面看,上网成瘾并非一概都坏。有人说,没有上网成瘾者,就不可能产生一流的职业玩家。由于很多人不了解甚至误解,这种靠脑力和体力来赚取收入的网上新兴职业发展还承担着巨大的压力和风险。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研究提出的理性思考和分析视角,旨在探索性的解释互联网对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影响根源,力图为从源头治理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提供合理的思路。由于还是初步探索,诸多关系需要深入讨论,如互联网被人格化后的负面功能及其危害问题、不良家庭环境方面的人格化因素如何与网吧、网载文化共同影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问题,未成年人健康上网和上网成瘾的区分,以及上网成瘾的功能评价等等,只好寄托于后续研究。

一、非健康触网给青少年带来的犯罪隐患现状

网络以惊人的速度飞速发展,据2009年CNNIC第24次调查数据,我国共有青少年网民1.67亿人,占网民总体的55.9%,其中未成年网民占55.6%。青少年在网吧上网的比例为57.5%,其中,有48.4%的中学生在网吧上网。在青少年网民中,有9.72%的人有网瘾,也就是1600多万青少年有网瘾。大约87%的网瘾青少年是对网络游戏成瘾。农村青少年网民在网吧上网比例达65.4%,农村未成年网民在网吧上网比例高达61.6%。这一系列的数据,既包含了互联网普及程度提高的喜悦,也有对青少年不能健康上网所带来犯罪情况的担忧。青少年的不健康上网数量的庞大,不仅这些问题在读上面数据时会跃然心头,甚至上面的数据会让我们触目惊心。特别是网络游戏成瘾给孩子带来的伤害所急需的解决措施已是刻不容缓。
去年11月22日,中国青少年网络协会在京发布我国首个有关青少年网瘾问题的调查报告《中国青少年网瘾数据报告(2005)》,调查显示,全国青少年网瘾比例13.2%.本次调查通过实地问卷调查和网络问卷调查方式在全国26个省会城市和4个直辖市开展,同时在中青网、人民网和搜狐网进行网络调查,共收回有效问卷22500余份。

调查发现,男性网瘾比例高于女性网瘾比例,未成年人网瘾比例较高,初中生和职高学生网瘾现象最为令人担忧,其中初中生、失业或无固定职业者、职高学生中网瘾的比例均达到20%以上;而政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高中生中的网瘾比例相对较低。年龄越大,上网成瘾的比例越低。13岁至17岁的青少年网民中网瘾比例最高,而30岁至35岁的网民中网瘾比例最低,网瘾群体偏重于玩网络游戏。

该报告还对网瘾评判标准进行了界定。参与此次调查的华中师大特聘教授、“戒网瘾专家”陶宏开表示,不能以上网的时间长短等作为评判标准,而应该以上网给青少年的学习、工作或现实中的人际交往带来不良影响作为标准。报告还列举了3个网瘾特征:总是想着去上网;每当互联网的线路被掐断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上网时会感到不安、情绪低落或无所适从;觉得在网上比在现实生活中更快乐或更能实现自我。

Ⅷ 如何通过网络窃取你的个人信息

针对一般个人受害者,网络犯罪者多半利用藏有恶意连结的垃圾邮件引诱受害者点选连结,进而下载数据盗窃恶意程序到用户自己的计算机,使用者也可能因为浏览遭到入侵的正常网站而感染数据窃盗恶意程序。这样的技巧统称为强制下载或路过式下载(drive-by-download),发生时使用者通常不会察觉,使用者一旦浏览感染网站,就会自动感染木马程序。 木马程序也经常伪装成屏幕保护程序、游戏程序或玩笑程序来散播攻击。木马程序一旦与远程的恶意服务器联机,就会透过各种技巧来窃取信息。某些木马程序会将受害计算机收编到一个Bot傀儡网络以进行远程遥控。某些则会安装键盘记录程序或屏幕画面截取程序,等候显示账号信息和密码的画面出现就立刻截取。 就像这样,木马程序会在背后偷偷窃取硬盘上存储的个人信息。不管是身份证号、信用卡卡号、银行账号、系统管理密码或是在线游戏密码,皆无法逃过一劫。 一旦您的网络门户洞开,歹徒窃取信息的方法就有无限变化。有些恶意程序会偷取特定信息,有些则是大规模攻击的前锋,歹徒拿到受害者的个人数据之后可能会拿来直接运用,也可能拿到黑市贩卖。

Ⅸ 我做作业要找关于我国近年犯罪率有关的数据,请问在哪找

不为求赏,愿意帮忙!

楼主需要“我国近年犯罪率有关数据”,鄙人也曾为论文写作搜集过类似的数据。据鄙人所知,在90年代中,国家确实公布过犯罪率数据,例如——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公布的《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公布了1994底的统计数据,以“监狱的在押犯总数”为统计数据表达犯罪率,为128.6万人,占全国人口的10.7/万。

在2000年以来,主要是以“全国法院共审理各类一审刑事案件数,判处罪犯人数”这类数据,来表达犯罪率,再就是统计“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率”。

如果楼主需要此类数据,可以查询——

国务院官方网站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
网址:http://www.gov.cn/test/2008-10/24/content_1129981.htm

新华网的《中国人权白皮书》
网址: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3-01/20/content_697520.htm

或许有楼主所需要的相关数据(官方数据)。

以上意见,供参考!

阅读全文

与如何获取网络犯罪相关数据相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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