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一般违法的认定
强迫交易行为属一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并不鲜见,因此,本法为了不至于打击面过大,而规定了强行商品交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1、促成不公平交易,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
2、多次强迫交易的;
3、社会影响恶劣的;
4、给被害人及家庭引起较为严重后果的;
5、强迫交易严重扰乱市场的;
6、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的。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B. 强迫他人当面发生性行为的举动应该如何定罪量性
简要案情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王某预谋抢劫,三人于某日深夜在公园中寻找作案目标,遇到正在此处谈恋爱的钱某(女)和谭某(男),张某、李某、王某持刀对谭某进行威胁,并从钱某、谭某二人身上抢走现金及手机等物。后张某见二人并未反抗,就要求二人将衣服脱光并发生性关系,谭某、钱某不从。张某对谭某说:“你要是不和她发生性关系,我就把她干了。”李某、王某二人也上前对钱某进行扯拽,谭某、钱某无奈之下,只得脱下衣服在三人面前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前,谭某与钱某已经多次发生性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李某、王某以语言和直接的身体暴力对谭某和钱某进行威胁,使谭某不敢反抗,并违心的与钱某在三人的注视之下当众发生性关系。有人认为,谭某此时虽然确实受到了威胁,但是并没有丧失意志自由,其与钱某发生性关系违背了钱某的意志,因此谭某与张某、李某,王某四人同时构成强奸罪,但谭某是胁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有人认为张某三人以暴力对钱某进行威胁,且扬言如不从就要强奸钱某,此时谭某受到多方面的威胁,已经失去了自主行为的能力,张某等三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支配谭某,在违背钱某意愿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张某、李某、王某的行为系间接正犯,符合刑法第236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谭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李某、王某以直接的身体暴力对钱某进行威胁,且张某扬言钱某如果不和谭某当众发生性关系就将其强奸,钱某身体和意志都受到强制,不敢反抗,只能当众与男友谭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李某、王某以暴力胁迫,要求钱某违心的与谭某当众发生性关系,显然是对钱某人格的侮辱,侵犯了钱某的性权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37条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李某、王某以暴力胁迫谭某、钱某当众发生性关系,虽然钱某对与男友谭某发生性关系内心并不排斥,但是当众发生性关系损害了二人的人格尊严,且情节严重,张某等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构成侮辱罪。 案件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 三行为人行为主观方面的分析 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侮辱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强奸罪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侮辱罪只能是直接故意。在具体的犯罪动机、目的方面三者也存在差异。强奸罪的行为人出于满足自己性欲望的动机,希望自己或帮助共犯达到与妇女发生不法性关系的目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行为人出于流氓动机(也不排除报复等其他动机)、精神空虚,为发泄刺激自己的性欲实行犯罪行为,其意图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性欲和下流的精神刺激的目的;侮辱罪行为人一般出于报复泄愤、嫉贤妒能的动机,以贬低他人人格、损坏他人名誉为目的。本案中张某等三人与钱某、谭某二人素不相识,更不可能有什么恩怨,因此不存在报复泄愤的可能性,其客观上虽然确实造成了贬低二人人格的危害后果,但是却不是三人主观事先意图达到的目的。且张某等人虽然是为了满足自己畸形的性欲望,但是目的却不是自己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谭某在主观方面与张某等三人并无强奸的犯意联络,不构成张某等人的共犯,张某等三人出于流氓动机,通过观看他人性交的行为,满足自己的性欲,其追求的是一种下流的精神刺激。因此其主观方面符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特征,不符合强奸罪和侮辱罪的特征。 二、 三行为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方面分析 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侮辱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中都被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其侵犯的客体都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权利以及民主权利。但是将其细分,三罪所侵犯的具体客体仍有区别。何为强奸罪的客体,虽然我国现在理论上仍有争议,但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强奸罪的定义,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强奸罪侵犯了妇女的性权利,主要是一种拒绝与其无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子发生性关系的权利。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虽然也可能侵犯到妇女的性权利,但是这只是一种具体的表现方式,其本质上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尊严。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包括人格尊严和社会名誉。按照文义解释他人当然包括作为行为人的妇女外的其他妇女,因此,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体是一种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本案中,张某、李某、王某强迫钱某、谭某二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违背了钱某的自由意愿。但是钱某与谭某系男女朋友关系,现代社会中,男女在恋爱期间发生性关系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钱某在案发前也多次与谭某发生性关系,案发当日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与谭某发生性关系,可见其对与谭某发生性行为并不排斥,因此张某等三人的行为并未侵犯李娜独有的性拒绝权。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社会习惯,性行为是公民完全自愿的隐私行为,即使其自愿向他人展示,也是一种违法甚至犯罪行为。钱某、谭某二人并无将自己性行为展示给他人的主观意愿,而张某、李某、王某以暴力胁迫,强迫二人当面发生性关系,将他人隐私暴露在自己面前,违背了谭某、李某的自由意志,不但侵犯了李某作为妇女的人格尊严,也侵犯了谭某作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因此符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侮辱罪的客体特征。 三、三行为人行为客观方面的分析 强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或者胁迫的手段,自己或者帮助其共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强奸罪的共犯中要满足刑法总则中关于共犯的规定,一是共犯之间对犯罪行为要有共同的犯意联络;二是共犯之间必须共同完成了犯罪行为,包括教唆他人犯罪和帮助他人犯罪。本案中,谭某按照张某、李某、王某三人的要求与钱某发生性关系,虽然违背了钱某的意志,引起了危害后果的发生,但是谭某的行为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其一谭某当时刚刚被张某三人以暴力威胁进行抢劫,暴力状态此时仍然在持续中,并未解除,其意志仍被强制,且谭某也是本案的被害人之一,他的人格尊严也受到了侵害,按照刑法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被害人的谭某在当时情况下,无拒绝与钱某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因此谭某的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二本案中张某扬言如果谭某不和钱某发生性关系就要强奸钱某,此时,钱某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严重的威胁,性权利即将受到损害,在这样的情况下,谭某作为钱某的男友,按照张等人的要求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对于钱某而言,这种权益损害明显小于张某强奸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因此,谭某此时的行为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对其不能以胁从犯论处。认为谭某因为受到精神强制,无行为能力而被张某等三人作为犯罪工具,对钱某实施强奸行为的意见在法理上同样存在错误。间接正犯包括事实上处于支配地位的人,通过其他人有故意但无目的工具行为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本案中谭某虽然受到张某三人的威胁与钱某发生性关系,但是谭某此时意志仍然未完全受到控制,并且知道三人的犯罪意图,因此并非张某等人的犯罪工具,张某、李某、王某非间接正犯,不构成强奸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在妇女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对其实施猥亵、侮辱行为。侮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当侮辱罪的对象是妇女时,二者有相似之处,但还是有着显着的区别:(1)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中,侵害的对象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而侮辱罪的侵害对象一般是特定的;(2)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既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暗地实施,但侮辱罪必须是公然进行,并且引起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般都有强烈的性色彩,侮辱罪虽然也可能有性色彩的成分,但程度较低。在某些针对妇女犯罪的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侮辱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定罪处罚。从本案来看,首先张某、李某、王某最初的动机是抢劫,对谭某二人实施抢劫后突起犯意,强迫二人发生性行为,其针对的犯罪对象并非事先特定的;其次张某等三人虽然强迫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地点是公园,属于公共场所,但是从时间上看已是夜深人静之时,公园内没有其他游客,犯罪行为虽然是公然进行的,但是并没有使谭某、钱某二人的名誉在较大的范围内受到损害;第三张某等三人明确要求谭某、钱某当面发生性行为,其犯罪的直接对象就是性活动。虽然这种行为同时造成谭某、钱某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但是性色彩较强。综上,张某、李某、王某的行为更符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观构成,虽然其行为侵犯了钱某的人格尊严,构成侮辱罪,但是因其是同一行为,侮辱罪已被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吸收,不在单独进行评价。为你辩护网编辑整理
C. 三男子因强迫患有精神疾病的女子直播而被刑拘,他们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
他们将会面临着法律的制裁和进一步的赔偿与罚款。
随着网络直播平台的不断发展,许多网络主播有了进一步提升个人收入的机会,但是网络并不是法外之地,任何一款直播软件的审核部门都应该加大对直播内容的审核。网友爆料,三名男子在直播的过程中,迫使23岁的患有精神疾病的女子直播,这件事情引起了网络的热议。
不仅仅是因为三名男子的行为令人感觉到不耻,还因为整件事情的受害者是23岁的女子。这件事情发生之后,女子的家属立刻向警察局报案,事情还在进一步的调查中。
总的来说,三名男子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我们可以接受正常的直播内容,但我们绝对不允许部分人群利用非常负能量的直播内容获得额外收入。这不仅会带坏青少年,还会影响直播环境。
D. 如何理解强迫交易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关于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情节严重是刑罚适用的前提性要求,而情节特别严重则是加重刑罚适用的条件。因此,对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精准把握具有重要的法律适用价值。关于“情节严重”的内涵,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8条具体规定了立案追诉标准,基本上解决了法律适用的难题。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界定标准,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也是莫衷一是,从而影响了强迫交易罪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笔者认为,准确理解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建立在正确认识该罪“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严重”之间关系基础之上。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应当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而非构罪条件。从强迫交易罪所保护的法益来看,其强调的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平等交易规则的保护。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使交易相对方在不自愿的情形下参与交易活动,便侵害了该罪所保护的法益。因此,笔者认为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应当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而非构罪条件。客观处罚条件是指,某种行为举止与构成要件的违法性和有责性无关,而被视作犯罪成立要件之外的、决定行为可罚与否的实体要素。其并不决定犯罪成立与否,与行为违法性无关,只纯粹决定刑罚权发动与否的条件,其功能主要在于限制处罚范围,体现的是刑罚处罚的“需罚性”而非“当罚性”。第二,强迫交易罪中“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之间并非构罪条件与量刑条件的关系,“情节特别严重”应当理解为“情节严重”的升级。如前文所述,强迫交易罪中“情节严重”为客观处罚条件,即强迫交易行为纳入刑罚评价的底线要求,而“情节特别严重”则为刑罚加重适用的条件。从“情节严重”到“情节特别严重”体现的是刑罚惩处“需罚性”的增加。因此,“情节特别严重”应为“情节严重”的升级。第三,在界定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时不应超脱强迫交易罪保护的法益范围。笔者认为,界定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其一,审查行为人实施的强迫交易相对方从事其不愿从事的活动的手段。如果行为人的强迫手段造成他人轻微伤的,则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则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其二,审查行为人强迫他人从事不愿意从事的活动的次数或者强迫他人的人数。比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8条关于“情节严重”的解释,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应当解释为行为人强迫6人以上交易或者强迫他人交易6次以上。其三,审查行为人强迫他人交易的价格。如果行为人强迫他人交易的价格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1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交易的价格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2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需要说明的是,在行为人强迫他人造成其轻伤害以上以及交易价格明显高于该产品或服务的市场价值时,应当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的原则进行惩处。综上所论,强迫交易罪中“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之间并非构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关系,“情节特别严重”应为“情节严重”的升级。鉴于此,在认定该罪中“情节特别严重”时应重点把握行为人强迫他人交易的强迫手段、强迫交易的次数或者人数以及强迫交易的价格等因素。
E. 强迫卖淫罪犯罪既遂以什么罪处刑
行为人构成强迫卖淫罪既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若是强迫卖淫的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F. 20次强迫交易如何判刑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相关行为,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强迫交易,主要的行为如下:强迫他人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投标、拍卖;
强迫他人转让或收购相关资产;强迫他人参加或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我国刑法规定了强迫交易罪,强迫与他人交易,情节严重即可构成此罪。
强迫交易达到20多次,已经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G. 强迫交易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强迫交易罪如何处罚
一、强迫交易与敲诈勒索的界限 本罪与敲诈勒索罪在行为方式上有诸多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有严格区别: (一)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二)主体不同。本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而敲诈勒索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三)客体不同。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四)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敲诈勒索罪则只能使用威胁、要挟方法,若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则超出了敲诈勒索罪的范围,此其一。其二,本罪行为人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作为代价,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则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 《刑法》第226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二)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三)强买强卖商品的; (四)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五)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H. 强迫威胁主要有哪些手段
胁迫手段可以从程度上分为三类:
①重度胁迫,是指以杀害相威胁,这里的杀害对象既可以是被胁迫者本人,也可以是被胁迫者的亲属。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者如果不参加犯罪,就会被立刻杀死,有时候,胁迫者甚至先杀死一个或几个人,以此来胁迫其他人犯罪。
②中度胁迫,是指以伤害相威胁,包括以重伤与轻伤相威胁。
③轻度胁迫,指以损害财产或揭发隐私相威胁。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以对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
1、生命胁迫
指以杀害相威胁,这里的杀害对象既可以是被胁迫者本人,也可以是被胁迫者的亲属。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者如果不参加犯罪,就会当场被杀死。有时,胁迫者甚至先杀死一个人,以此来胁迫其他人参与犯罪。
2、健康胁迫
指以伤害相威胁,包括以重伤与轻伤相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确定对其处罚。
以对财产造成损失相威胁
这种情况下,被迫人的意志受到抑制不大,其自由选择度较高,因此他的主观恶性相对大一些,一般不宜免除处罚,应当减轻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对财产的胁迫手段还没有达到足以使人去犯罪的程度,就不能认定为具有“被胁迫情节”。
以其他手段相威胁
指揭发隐私、劣迹,损毁名誉、人格,以及利用从属关系和求助关系进行胁迫等。原则上对这些情况不认定为“被胁迫情节”,因为这一类胁迫手段强度相对较弱,实践性也并不急迫,被迫人完全有条件采取抵制的做法。而被迫人没有这样做,或者是由于存在私念,或者是本人的性格比较软弱,这些都不能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
生命危险消除以后,被胁从的人仍然帮助犯罪分子犯罪的,应当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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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网络语言暴力犯法吗
犯法,针对网络暴力的发生,我国在201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划定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明确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认定,以及如何对网络水军进行规制。
一、什么是网络暴力
目前,对于网络暴力学术上还没有统一的界定,有人称网络暴力是指网民在网络上的暴力行为,是社会暴力在网络上的延伸。有人称网络暴力是在狂热、非理性的情绪支配下,网民对未经证实或已经证实网络事件发表网络言论。这些言论超越了正常的理性范围,也超越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不仅在虚拟空间上对当事人给予道德的审判和批判,而且也对当事人的现实生活产生直接的影响。它往往是匿名的、群体性的攻击行为,虽然攻击者的身份是虚拟的,但给当事人所带来的伤害却是真实的。
二、网络暴力的特点是什么
1.传播活动自发形成
网络暴力事件的始终,不存在任何强迫行为。无论是首次传播,还是二次传播或多次传播都是网民的自发使然。无论是出于道德使命感还是情绪宣泄需要,网络暴力事件的传播都是在自发状态下进行的,纵使存在一些背后别有用心的事件操控者的主观行为,也是在不被发现的隐性状态下进行的,大多数参与者并没有意识到其行为的被操控性,所以说网络暴力传播活动基本上都是自发的,至少是在参与者自认为自发状态下进行的。
传播内容的社会敏感性现实生活中,有一些话题是敏感的,一提起就能引起轩然大波。纵观网络暴力事件的传播内容往往就是这样的一些话题:虐待、第三者、极度自私等等,不是违法的,就是悖逆公德的,或者是人们的情感较难接受的。这些话题都是社会极为敏感的话题,现实生活中,人们对这些现象尚且嗤之以鼻,在虚拟的网络空间里就更难怪要群起声讨了。
2.信息结构的开放性
在网上,谁都有说话的权利和自由。只要你注册了一个论坛,就有在这个论坛里说话的权利和自由。在整个网络暴力的传播过程中,只要你的言论于论坛无害,一般版主就不会删除你的发言。你可以补充任何信息,只要它是真实的,甚至只要是网民希望真实的,都可以造成新一轮的传播活动。总之,网络暴力的传播处于一个极度开放的传播结构中,这就为传播影响的不可控制性埋下了伏笔。谁都可以发言的情况下,因为不能保证发言的公正和客观,就不能保证传播影响总是积极的,也才导致走向了网络暴力的歪路。
3.恶劣影响的虚拟促成
在虚拟的网络自由世界里,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地位,并拥有同等的受到尊重的机会,这种特征使网络成为人们灵魂最自由的地方。网络还由于天然的虚拟性,而使得很多在现实中不好做的事情,或者不好说的话在网络上便可以旁若无人地做,肆无忌惮地说。在这种虚拟环境下,因为多了虚拟性的保护,人们往往容易产生“这里很安全”的意识,又因为少了很多现实世界的惩罚机制,在网络的顾忌就显得纯属多虑。
在网络世界里,人们做出一定的行为根本就用不着深思熟虑、谨慎再三,完全实现了“思想有多远,路就能走多远”的愿望,以至于有学者称网络为“历史上最接近真正无政府主义状态的东西”。在网络虚拟世界里,不管现实生活中网民有多大的物质重压与精神压抑,都可以自由而肆无忌惮地在这里宣泄,还有可能由此引发大众对同一焦点事件的集体泄愤。与此同时,网络虚拟性也使得有效的监督机制变得力不从心,再加上在虚拟环境下,网民的诚信意识及道德意识极容易走向缺失,这也就不难解释为什么一些无从证实的传闻、流言、诽谤、谎言等各种不健康信息在网络里却可以大行其道。
4.传播效果容易失控
现在看来,网络暴力似乎总有失控的趋势,对当事人造成很大的身心伤害。这是怎么回事呢?大多数网络暴力看起来似乎总发端于对不合情理现象的讨伐,这本身无可非议,但由于总是在狂热、非理性的支配下,再加上网络传播结构的开放性和流言传播的易失实性,使得网络暴力很容易出现差错或被人利用,使无辜的当事人蒙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J. 强制某人做某事应该负责什么刑事责任
可能涉嫌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强迫劳动的成立条件是:主体为用人单位或者公司企业、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的行为、客体上侵犯了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我国劳动法规的行为,具体情况下在构成上述要件的前提下成立本罪。
情节严重行为是指侵犯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一般的只承担民事责任。人身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 但主要上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
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
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
2、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 女卖淫罪;
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 管制罪,拐卖人口罪;
5、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
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