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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电话卡如何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

发布时间:2022-07-11 04:47:38

⑴ 转卖自己手机卡,为何会被称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手机卡已经成为了人手必备的通信工具,每一个手机中,都会有一张手机卡存在。针对不同的人,可能会选择不同的运营商开卡。

如果我们转卖自己的手机卡,就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所以会制定这样的法律,都是为了防止转卖手机卡,而让一些违法犯罪的活动增多。

综合上面两方面的情况看来,转卖手机卡被称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着很深刻的道理在其中。而我们也应该做好个人的防护信息,防止手机卡和身份证丢失。

⑵ 买卖手机卡构成什么

买卖手机卡根据具体案情来判断如果里面有公民的信息将会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⑶ 帮别人办理手机卡,我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如果只是单纯帮人办理手机卡,是不会有法律责任的,但是如果通过帮别人办手机卡的方式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分析
如果只是单纯的帮别人办理手机卡,符合实名制的要求,只是帮别代劳,并且不以经营为目的,偶尔在生活上帮助他人办理手机卡的,是不会有法律责任的。
但是,如果,第一,企图通过帮助他人办理手机卡的方式来进行违法活动的,例如帮助他人利用手机卡进行电信诈骗的,是违法行为,构成诈骗罪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企图通过虚假的身份证帮助别办理手机卡的,则有可能构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如果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办理手机卡,非法获利较大的,构成非法经营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只是在生活中偶尔单纯帮助他人办理手机卡的,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需要帮助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根据《解释》第11条的规定,对于明知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明知”的方式。司法机关认为“明知”的含义为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也要明知自己在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即行为人必须意识到自己所帮助的对象是在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行为,并且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有一定的认识或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因此,明知他人利用手机卡进行非法网络犯罪活动,而仍然帮助办理手机卡的,构成帮信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⑷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何认定明知

法律分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既包括行为人主观上确切知道他人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也包括主观上知道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两者在主观上都要求行为人知道,只是知道他人是否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以及具体实施什么犯罪的认识程度不同,前者明知的对象和内容具有确定性,而后者明知的对象和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两者都符合故意犯罪的概念,也符合责任主义原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⑸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什么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 ,指的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本罪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如果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知道” ,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成本犯罪。

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时,会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帮助行为的具体情况,比如帮助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属于专门从事帮助违法犯罪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非法犯罪活动的程序、工具;(二)行为人是否有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行为,比如是否长期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证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三)相关业务被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度,比如相关业务是否大面积地被用于违法犯罪;(四)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比如收取费用是否明显异常

⑹ 买卖帮办银行账户及电话卡涉及哪些犯罪

买卖帮办银行账户及电话卡涉及哪些犯罪:非法买卖的银行卡、身份证等都可能被用于洗钱、诈骗、网络赌博、贿赂、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但扰乱正常社会秩序,还有可能涉嫌帮信罪;银行卡存储了很多个人信息,如果被用来从事非法活动,将给自己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甚至承担刑事责任;银行卡绑定了犯罪团伙的手机号后,犯罪分子即可操控银行卡相关账户,用于贷款、衍生开户等,一旦所售银行卡出现信用问题,最终都会追溯到开卡人账户,导致个人信用受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⑺ 非法买卖电话卡属于什么罪名

法律分析:非法买卖电话卡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⑻ 涉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属于什么罪

说到现在的一些网络犯罪还是非常的严重,毕竟国内的一些网络犯罪的形式比较多样化,特别是近几年推出的大型网络诈骗犯罪。很多人可能都遭受过相应骗局,也就是打电话,短信这些方式的诈骗活动特别多,那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可能大家还不知道,那么接下来小编就给大家聊一聊。
一、帮助网络信息犯罪
只需要知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其实这也是一种新型的犯罪方式,当然呢,在我国有相应的刑法进行修订,在2015年的时候就已经实施了目前刑法修订案9中,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一般是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情况。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的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的支持上面,或者是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独立入罪的这种情况,一般都是属于网络信息犯罪。所以总体来讲,这个网络信息犯罪还是比较严重。

⑼ 贩卖手机卡怎么定罪

对于出售或出租手机卡给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法院如何定性?就目前公开的司法判例看,案件具体情况不同,定性也可能不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从2019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在无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155台“多卡宝”及多个电话号码出租给“佩奇”等人使用。“佩奇”等人利用租用的电话号码、设备进行诈骗活动,致使被害人盛某刚等人被骗。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多台正在工作的“多卡宝”、电话卡、银行卡等物品。经查,被告人陈某出租“多卡宝”及电话卡违法所得共计95480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诈骗罪

案例二: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刑初308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被告人王某系经营电脑耗材、手机、手机卡及配件的小商户。2015年12月底,为谋利其购进一批不记名电话卡,通过QQ群及淘宝网店发布其销售手机卡的信息。从2016年1月份起,陈某以高价向其大量购买电话卡,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用来实施电信诈骗所用,但被告人王某仍多次出售、激活电话卡供陈某使用,累计251张。经核查,陈某利用被告人王某所售卖的电话号码诈骗巴彦淖尔市7人得逞,诈骗数额146883元。2016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询问。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牟利多次应约向他人提供手机卡,供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中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以诈骗的共同犯罪论处。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例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刑终207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被告人黄某、蒋某以招兼职为由组织学生在各地营业厅实名办理手机卡,共计办理1200余张,并且黄某从他人处购进100张手机卡,出售给赵某获利共130000元。

2018年4月15日,黄某、蒋某组织学生成某办理的一张实名手机卡,经赵某售出后,被犯罪分子拨打电话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张某16000元。2018年5月6日,蒋某以自己身份证办理的一张手机卡在卖给赵某后,被转手给陈某、林某等人进行多次贩卖后,被犯罪分子用于诈骗被害人曾某50000元。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蒋某、赵某违法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或共同向他人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案二审中,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私人买卖电话卡,违反了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更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但是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在定性上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同时侵犯了二个法益,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对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定性上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

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手机卡、通讯工具的,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上述规定中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在案例二中,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牟利多次应约向他人提供手机卡,供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中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王某应该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在案例一中,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并没有认定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因此对陈某不能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陈某的行为应该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案例三中,被告人黄某、蒋某并没有直接将电话卡卖给诈骗分子,电话卡是经过多次贩卖之后流转到诈骗分子手上的,这种情况难以认定被告人黄某、蒋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或者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因此难以将黄某、蒋某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或者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等人获取或出售的电话卡已实名登记,能够与特定的自然人关联,具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被告人黄某等人非法买卖他人实名登记的电话卡,违法所得达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五千元以上,属情节严重,法院因此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但是,目前已经有不少判例不将裸号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所以这类案件是否还应该再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被告人在无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大量买卖电话卡,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相关追诉标准“一万元以上”的,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⑽ 帮信罪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判3到7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前只有律师才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以考虑委托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认真了解整个案件的具体经过以及了解其对公安机关的口供等。律师会见后对犯罪情节做出判断并及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申请取保候审;如果案件移送到了检察院、法院的话,辩护律师可以去检察院、法院阅卷,调取侦查机关所指控的本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同案犯的口供、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做深入研究后拟定好辩护方案,开庭的时候确定好为被告做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缓刑的辩护,维护被告的最大权益。第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在提供支付结算类帮助行为中,以提供银行卡、电话卡给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游犯罪的人使用的方式最为常见。这里的银行卡、电话卡既包括自己办理的银行卡、电话卡,也包括借用、租用或者收购来的他人银行卡、电话卡。当事人往往被高额返利/使用费吸引,为牟取利益帮助下游犯罪行为人借用、租用、收购他人银行卡、电话卡或者干脆提供自己办理的银行卡、电话卡。

除此之外,为他人提供多个微信账户以实施犯罪、帮助他人解封银行账户、帮助他人转账等方式也较为常见。

第二,对提供“两卡”行为的定性。一般情况下,公安在刚刚立案时,因案件事实不完整、证据不充分等原因,有可能以当事人与下游犯罪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为由,将当事人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等下游犯罪。遇到这种情况,建议家属先不要着急,如果身边没有人可以给你提供专业建议,也不了解案情,不清楚下一步应该怎么做的话,要尽快委托律师到看守所会见了解情况,让律师用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分析有无取保可能性以及有无变更罪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轻罪或无罪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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