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哪些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严重,人民法院一般会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独立入罪。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B.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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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9年10月25日,最高法发布“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C.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什么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 ,指的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本罪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如果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知道” ,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成本犯罪。
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时,会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帮助行为的具体情况,比如帮助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属于专门从事帮助违法犯罪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非法犯罪活动的程序、工具;(二)行为人是否有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行为,比如是否长期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证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三)相关业务被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度,比如相关业务是否大面积地被用于违法犯罪;(四)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比如收取费用是否明显异常。
D.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自然人量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不判监禁刑仅单处罚金。对单位量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竞合情况下的量刑: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判几年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判刑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因特网、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其中情节严重的,将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以上的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F.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案标准
您好,根据您的提问,帮信罪的立案标准具体如下: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严重有以下七种(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G.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严重吗,一般怎么判
严重。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判断标准:
1、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2、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3、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4、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5、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6、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以上内容参考: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上内容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H.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几年,司法适用是什
准确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之内涵
阴建峰 人民法院报
2016年底通过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未过多着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不过,由于缺乏对犯意联络的必要证明,帮助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并非都能认定为诈骗罪等相关本犯之共犯,也有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可能。为进一步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得以颁行。其第八条对电诈案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明知”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依据。而如何理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明知”,学界争议颇大。现结合《意见二》的规定对此略抒己见。
一、“明知”内容的理论辨析
在电诈案件中,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内容的把握,关键在于厘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之内涵。所谓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既包括对被帮助者的明知,也包括对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明知。由于帮助者和被帮助者均隐藏在各自的虚拟身份之后,只是通过网络的资源和信息共享机制发生关联,故而对于作为帮助对象的他人的明知,并不需要知道被帮助者的准确身份信息,也不需要知道被帮助者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只需要知道其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即可。那么,此处对于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如何理解,即究竟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意义上的犯罪,还是仅指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对此,有观点认为必须进行严格解释,应当限定为符合我国刑法相应规定犯罪构成的、应被认定为相应罪名的犯罪行为。也有观点认为,此处的犯罪应是“犯罪行为意义上的犯罪”。笔者更为认同后者,这里的“犯罪”应理解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而非犯罪构成意义上的犯罪。
首先,网络犯罪无国界之特点使得帮助者与被帮助者可能不在同一地域,彼此之间甚至也可能互不相识。在网络环境中,帮助者尽管认识到被帮助者所实施的可能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对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往往无从判断,对其支配实施该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也难以把握。如果要求帮助者必须明知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所实施的是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则意味着对于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所实施的行为,若帮助者无从知晓被帮助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或其具体的罪过形式,就不能认定为此处的“犯罪”,也即意味着因欠缺主观上的“明知”而不能以本罪追究帮助者的刑事责任。这会极大限缩本罪的适用范围,与本罪独立成罪的立法初衷不相吻合。
其次,把此处的“犯罪”界定为危害行为意义上的犯罪,更为契合网络犯罪的实际状况。网络中的主流犯罪模式是“一对多”的关系,帮助行为面对的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当技术提供者为多个实行行为危害性不足以成立犯罪的主体提供技术帮助时,尽管分别实施危害行为的各行为人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但技术提供者多次提供技术帮助的行为实际上已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甚至在已形成的网络犯罪链中,那些为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提供职业性技术帮助的行为之危害要远超被帮助者的行为。事实上,网络技术对网络环境中犯罪行为的实施与完成发挥着关键作用,甚至可以说,没有技术支持的网络犯罪寸步难行,技术帮助行为在网络犯罪中已然具有相当的独立地位。如果对于网络技术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一味强调审慎与克制,并把此处的“犯罪”严格解释为完全充足具体犯罪构成的犯罪,则无法客观反映网络犯罪“一对多”的主流犯罪模式,与网络犯罪的实际状况明显脱节。故此处的“犯罪”不应再从严格的形式意义上去解读,而应侧重从受帮助行为的性质去认定,以避免基于网络帮助行为“一对多”的特征引发的个体受帮助行为危害性不够的评价困境。
再次,被帮助的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须经由法院审判才能确定,帮助者在提供技术帮助时其实很难确定该行为的犯罪属性。何况,现行刑法也有相关条文虽采用“犯罪”之表述,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齐备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如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中所谓“犯罪”便不能从严格意义上理解。可见,刑法中的“犯罪”究竟是指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还是仅指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不能一概而论。
此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情节严重”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从危害行为意义上来界定此处的“犯罪”,并不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导致网络技术提供者动辄得咎,也无须担心会过分损及信息网络的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
具体到电诈案件而言,《意见二》第八条第一款对明知内容的把握及认定提供了依据。对于此处所谓“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其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二、“明知”程度的妥当理解
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程度,目前学界大致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明知”就是“确知”,不包括“可能知道”;若行为人仅是模糊地知道,或仅有一定的合理怀疑,不能认定为“明知”。二是认为“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指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事实;“应当知道”即行为人在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行为时,根据现实情况,应当知道他人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前者将“明知”仅界定为“确知”,其对明知的限定范围过于狭窄,容易为犯罪分子所利用,借口未被明确告知而不明知,故而令笔者难以苟同。本罪独立成罪的根由便在于网络帮助犯罪出现异化,帮助者与受帮助者无直接、明确的犯意联络成为常态,以致传统的共犯理论已难以应对。在此情形下,提供网络服务的帮助者更为常见的心态是明知他人可能利用自己所提供的支持、帮助实施犯罪行为,但却听之任之、放任不管。就认识因素而言,帮助者虽然也可以是明确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更多则体现为明知可能,即对他人是否已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持或然的心态。如果把“明知”限定为“确知”,会将更为常态的法益侵害现象排除在外,不符合网络帮助犯罪的现实情况。
对于后者所谓“应当知道”,从字面意思解读就是行为人本来可以知道,但由于诸多原因导致最终的结果为不知道,其侧重点应当归结于行为人的“不知道”。易言之,将行为人本来可以知道之事实寄托于其业务经验、法律常识等认识能力上,实际上将其主观方面归于过失可能更为合理。把应当知道这种明显具有过失成分的认识因素解释成故意的内容,不适当地扩大了故意的范围,属于将过失强行解释为故意。
其实,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歧见不过是学界如何理解刑法中“明知”之纷争的缩影与具体化。周光权教授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进行分类,把明知区分为确知、实知、或知、应知。笔者对此难以认同,因为所谓确知、或知是就客观事实层面来说的,而实知、应知则是运用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层面的认识,该分类把不同层面的认识混为一谈,难免导致具体类型的重叠或分类的不周延。笔者认为,要将“明知”进行更为细致的划分,需要分别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这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仅就客观事实层面而言,行为人的知道应当包括“确知”和“或知”。不过,在法律事实层面,“确知”又有四种情形:一是承认且证据显示其明确知道;二是虽拒不承认但证据显示其实际上知道;三是虽承认但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四是拒不承认也无足够证据证明。后两种情形由于无从证明,故不涉及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这是遵循无罪推定原则之要求。但前两种情形均可能导致刑事责任的承担,当可归诸“实知”。而“或知”在法律事实层面通过证据调查与运用也会得出两种结果,即“实知”和“确实不知”。也就是说“实知”是证据运用的结果,属于客观事实层面的“确知”与“或知”之下的行为人在法律事实层面的认识。
具体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言,笔者同样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在程度上应当包括“确知”和“或知”,两者在法律事实层面均可体现为“实知”。之所以将“或知”涵括在此处的“明知”之中,是根据本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宗旨来考虑的。在很多情况下,作为提供支持、帮助的帮助者可能并不“确知”对方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对方的要求、具体的操作流程及其业务经验,完全可以判断对方利用信息网络所实施的行为之法益侵害性,只是为了谋取利益而采取放任的态度。“或知”不是“可能知道”和“不可能知道”之间各半的关系,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断行为人可能知道的概率很大,可能知道的盖然性远远高于可能不知道,故而可以认定其存在明知。在具体案件中,可以由司法人员结合案件的直接、间接证据加以判断,最终由最初的“或知”确定为“实知”。无论是在“确知”还是“或知”中,“实知”就是司法机关运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查实的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明知”。总之,将“明知”含义理解为包括“确知”和“或知”更符合立法初衷,也更有利于打击网络犯罪利益链条上的每一环节,可更好地维护信息网络安全。
以电诈案件为例,对于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意见二》第八条第二款将之认定为《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7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是妥当的。这实际上是基于行为人的业务经验而作出的高概率性判断,认定行为人虽在客观事实层面出于“确知”或“或知”,但在法律事实层面则可认定为“实知”,契合“明知”之内涵。而且,考虑到上述判断毕竟只是立足于高度盖然性,所以该条同时确立了允许反证的除外规则。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作者: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阴建峰
编辑:何雨潇
I. 涉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属于什么罪
说到现在的一些网络犯罪还是非常的严重,毕竟国内的一些网络犯罪的形式比较多样化,特别是近几年推出的大型网络诈骗犯罪。很多人可能都遭受过相应骗局,也就是打电话,短信这些方式的诈骗活动特别多,那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可能大家还不知道,那么接下来小编就给大家聊一聊。
一、帮助网络信息犯罪
只需要知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其实这也是一种新型的犯罪方式,当然呢,在我国有相应的刑法进行修订,在2015年的时候就已经实施了目前刑法修订案9中,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一般是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情况。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的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的支持上面,或者是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独立入罪的这种情况,一般都是属于网络信息犯罪。所以总体来讲,这个网络信息犯罪还是比较严重。
J.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您好,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独立入罪。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刑法修正案(九)》之所以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以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为前提的。”本文认为,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应当以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为基础,但也需要根据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现实情况作出明晰和适当突破。
(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的主观要件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减轻司法实践对于主观明知的认定困难,可以考虑依据客观行为加以推定。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明知”不应解释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而应当限制为相对具体的认知(不要求达到确知的程度),以防止将并非追究不法目的的正常业务行为纳入刑事惩治范围。具体而言,本文认为,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例如,监管部门告知某运营商所提供的某项互联网接入服务被用于诈骗活动的,该运营商应当依法中断互联网接入,如果继续提供服务的,主观上当然认定明知。需要注意的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监管部门的通知不一定都采用书面告知方式,特别是遇到紧急事件时采取书面告知的方式会效率低下,监管部门往往通过即时通讯群组、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告知,只要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告知即可。
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应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担负相关的管理职责,但现实中服务商不可能对所有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管理。如网站托管服务商一般只负责网站软硬件环境的建设和维护,对网站内容不予管理,故不能要求服务商主动发现全部违法犯罪行为,但在接到具体举报后应当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例如,网站托管服务商在接到举报某服务对象托管的网站为淫秽色情网站后,仍不依法采取关停、删除、报案等措施,继续为该网站提供服务的,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
3、收取费用明显异常的。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一般的支付活动中收取1、5%的费用,而在有的赌博案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7%的费用。从这一收费明显异常情况,可以看出该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服务对象从事犯罪活动实际上是“心知肚明”的,故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
4、从事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程序、工具的。实践中,随着网络犯罪案件的分工日益细化,滋生出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活动(如替人开卡、取钱、收购身份证、银行卡等服务)和专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程序、工具(如仿冒银行、执法部门网站制作钓鱼网站)。可以说,这些活动或者程序、工具并非社会正常活动所需,而是只能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故相关从业人员对其服务对象系可能涉嫌犯罪主观上实际是明知的,应当将此种情形推定为主观明知。
5、其他情形。例如,故意避开监管措施的。实践中,一些行为人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采取了故意避开监管措施的方式,如带着头套去ATM机替人取钱,以防备摄像头。对于类似避开监管措施的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又如,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证据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即通过行为人案发后规避调查、通风报信等的事后表现推定其主观明知。此外,如取钱人持有多张户主不同的银行卡或者多张假身份证,无法说明缘由的,亦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通常以被帮助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通常以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当然,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本文同时认为,帮助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也可以例外地构成犯罪。“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相较于传统的帮助行为,其对于完成犯罪起着越来越大的决定性作用,社会危害性凸显,有的如果全案衡量,甚至超过实行行为。”为此,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设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更为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可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要旨包括加大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体现帮助行为的独立社会危害性。然而,如果不顾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特别是不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难以查实的实际情况,一律将帮助对象限制为犯罪,将会导致设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本意无法体现。
为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不要求对象构成犯罪,但对此应作严格限制:一是必须是帮助对象人数众多,对于帮助单个或者少数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必须以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入罪前提;二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证实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查证确系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的,如果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不能适用这一例外规则;三是情节远高于“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此种情形下虽然无法查证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但帮助行为本身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独立刑事惩处的程度。例如,行为研制盗窃木马程序并提供给一万个人用于盗窃,约定收取盗窃金额的百分之十。每个盗窃行为人只盗窃了一百块钱,并未达到入罪标准,无法定罪处罚。但是,对于盗窃木马程序的提供者,则应当例外地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三)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处理
对于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按照共犯处理,一般需要查明帮助者的共同犯罪故意,但网络犯罪不同环节之间往往相互不认识,没有明确的意思联络。”为此,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设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更为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14]可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要旨包括,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但是由于无法查证共同犯罪故意,无法适用传统共同犯罪处理的情形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为了准确反映这一立法精神,应当准确界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共同犯罪,对于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网络帮助行为作出妥当处理:
1、构成共同犯罪的处理。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实施帮助信息网络或者活动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可能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从而成立共同犯罪,对此,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确定适用的刑法规定:(1)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处罚较轻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2)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处罚较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以共同犯罪论处。
2、帮助数个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处理。其一,对于帮助数个对象的,由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对象限定为“犯罪”,故在定罪情节上只能考虑帮助对象中构成犯罪的部分;对于帮助对象未构成犯罪的情形,可以将其中未达到犯罪程度的犯罪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对于其他违法行为不能作为量刑情节,以避免“帮助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质疑。其二,对于帮助数个犯罪活动的,应当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此种情形下,无论是同种数罪还是异种数罪,均不宜直接累加计算。而如果以情节最重的犯罪为基准,可能出现法定刑难以升档,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问题。本文认为,为了罚当其罪,宜对此种情形分别裁量刑罚,进而数罪并罚确定应当执行的刑期。当然,对于帮助数个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最终处理,也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从一重罪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