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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计算机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04-30 06:03:49

㈠ 国内看油管犯法吗

法律分析:属于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允许,进入国际联网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

法律依据: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㈡ 网络安全管理的管理制度

1、所有接入网络的用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并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连网计算机从事危害城域网及校园网防火墙、路由器、交换机、服务器等网络设备的活动。

2、在网站上发现大量有害信息,以及遭到黑客攻击后,必须在12小时内向三门县教育局现代教育中心及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查处。在保留有关上网信息和日志记录的前题下,及时删除有关信息。问题严重、情况紧急时,应关闭交换机或相关服务器。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网及其连网的计算机上收阅下载传递有政治问题和淫秽色情内容的信息。

4、所有接入网络的用户必须对提供的信息负责,网络上信息、资源、软件等的使用应遵守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法规。对于运行无合法版权的网络软件而引起的版权纠纷由使用部门(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5、严禁在网络上使用来历不明、引发病毒传染的软件,对于来历不明的可能引发计算机病毒的软件应使用公安部门推荐的杀毒软件检查、杀毒。

6、认真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监控、封堵、清除网上有害信息。为有效地防范网上非法活动、各子网站要加强出口管理和用户管理。重要网络设备必须保持日志记录,时间不少于180天。

㈢ 我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安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是国务院于1994年2月18日发布的,分五章共三十一条,目的是保护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这是国务院于1996年2月1日发布的,并根据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了修正,共17条。它体现了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这是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于1997年12月8日发布的,共二十五条。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而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这是1997年12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于1997年12月30日发布的,分五章共二十五条,目的是加强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 5,《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 这是原邮电部在1996年发布的,共十七条,目的是加强对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国际联网的管理。6,《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 这是原邮电部在1996年发布的,共十一条,目的是加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的管理。7,《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这是由国家保密局发布并于2000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分四章共二十条,目的是加强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8,《商用密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在1999年10月7日发布的,分七章共二十七条,目的是加强商用密码管理,保护信息安全,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9,《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是公安部于2000年4月26日发布执行的,共二十二条,目的是加强对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和治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10,《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是公安部于1997年12月12日发布并执行的,分六章共十九条,目的是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管理,保证安全专用产品的安全功能,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㈣ 我国与计算机系统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几部它们分别于哪一年颁布

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发布施行。

3、《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8日第四次部务会议通过,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4)国际计算机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离开了法律这一强制性规范体系,信息网络安全技术和营理人员的行为,都失去了约束。即使有再完善的技术和管理的手段,都是不可靠的。同样没有安全缺陷的网络系统、即使相当完善的安全机制也不可能完全避免非法攻击和网络犯罪行为。

信息网络安全法律,告诉人们哪些网络行为不可为,如果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承担刑事责任。一方面.它是一种预防手段;另一方面。它也以其强制力为后盾。为信息网络安全构筑起最后一道防线。

㈤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络、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2.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网络可以是多级联接的网络。
3.国际出入口信道,是指国际联网所使用的物理信道。
4.用户,是指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人用户是指具有联网帐号的个人。
5.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为行业服务的专用计算机信息网络。
6.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企业内部自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5)国际计算机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它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国际出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做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制内未改正,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㈥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办法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九条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第十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第十三条使用公用账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账号的管理,建立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账号不得转借、转让。第十四条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安 全 监 督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八)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九)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6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7年12月30日起施行。

㈦ 我国网络管理的法律法规有哪些(简略点)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安全保护责任第八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部监制。

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安全监督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地(市)、县(市)**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㈧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国家相关法律部门是有权监管联网安全的,不存在侵犯隐私权的问题。您上网是网通的,是订了合同的,就要经过它的允许。
当然要到当地网通营业厅办理手续。
公安不搞经营活动,缴纳相关上网费用还是要到当地网通营业厅。

㈨ 《网络安全管理条例》具体内容是什么

《网络安全管理条例》具体内容有 1. 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提高工作人员的维护网络安全的警惕性和自觉性。 2. 负责对本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用户自觉遵守和维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使他们具备基本的网络安全知识。 3. 加强对单位的信息发布和BBS公告系统的信息发布的审核管理工作,杜绝违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内容出现。 4. 一旦发现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 修改或者增加;(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五)从事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做好记录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5. 在信息发布的审核过程中,如发现有以下行为的:(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将一律不予以发布,并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6. 接受并配合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信息发布登记制度。 1. 在信源接入时要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2. 对以虚拟主机方式接入的单位,系统要做好用户权限设定工作,不能开放 其信息目录以外的其他目录的操作权限。 3. 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存档。 4. 对信源单位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不得有违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内容出现。 5. 发现有违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情形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信息内容审核制度 一、必须认真执行信息发布审核管理工作,杜绝违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 管理办法》的情形出现。 二、对在本网站发布信息的信源单位提供的信息进行认真检查,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内容出现。三、对在BBS公告板等发布公共言论的栏目建立完善的审核检查制度,并定时检查,防止违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言论出现。 四、一旦在本信息港发现用户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的: 1. 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2.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3.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4.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5. 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 6. 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 7.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8. 损害国家机关信誉 9. 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上述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并保留原始记录,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用户备案制度 一、用户在本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 二、公司设专人按照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单位备案表的通知》的要求,在每月20日前,将济南地区本月因特网及公众多媒体通信网(网外有权部分)新增、撤消用户的档案材料完整录入微机,并打印两份。 三、将本月新增、撤消的用户进行分类统计,并更改微机存档资料,同时打印一份。 四、每月20日之前,将打印出的网络用户的备案资料(2份)及统计信息(1份)送至济南市公安局专人处。 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一、定期组织管理员认真学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网络安 全管理制度》及《信息审核管理制度》,提高工作人员的维护网络安全的警惕性和自觉 性。 二、负责对本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用户自觉遵守和维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使他们具备基本的网络安全知识。 三、对信息源接入单位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他们自觉遵守和维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 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杜绝发布违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信息内容。 四、不定期地邀请公安机关有关人员进行信息安全方面的培训,加强对有害信息,特别是影射性有害信息的识别能力,提高防犯能力。 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1. 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2. 组织网络管理员学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提高网络安全员的警惕性。 3. 负责对本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4. 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加强对电子公告系统的审核管理工作,杜绝BBS上出现违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内容。 1. 对版主的聘用本着认真慎重的态度、认真核实版主身份,做好版主聘用记录。 2. 对各版聘用版主实行有针对性的网络安全教育,落实版主职责,提高版主的责任感。 3. 版主负责检查各版信息内容,如发现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即时予以删除,情节严重者,做好原始记录,报告网络管理员解决,由管理员向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报告。 4. 网络管理员负责考核各版版主,如发现不能正常履行版主职责者,将予以警告,严重者予以解聘。 5. 在版主负责栏目中发现重大问题未得到及时解决者,即时对版主予以解聘。 6. 加强网络管理员职责,配合各版版主的工作,共同维护电子公告板的信息安全。 1. 检查时严格按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及《信息审核管理制度》(见附页)的标准执行。 2. 如发现违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见附页)的言论及信息,即时予以删除,情节严重者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3. 负责对本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网络管理员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学习,进一步提高对网络信息安全维护的警惕性。
参考资料: http://www.aqtd.cn/wlaq/List/List_1188.html

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内容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
第四条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信息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七条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
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第九条接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根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的意见,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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