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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幫助網路活動判多少年

發布時間:2022-01-06 19:18:42

⑴ 流水1200萬,幫助網路犯罪活動罪會判多少

關於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的有關認定問題

為了及時調整刑法懲處網路犯罪幫助行為的策略,體現幫助行為正犯化的立法思路,刑法修正案(九)增設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解釋》遵循立法原意,結合執法司法實踐情況,對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的有關認定問題作了明確:

《解釋》第十一條明確了本罪中「明知」的認定問題。根據刑法規定,構成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前提。實踐中存在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行為人確實不知道,只是疏於管理;另一種情形則是行為人雖然明知,但放任或者允許他人的犯罪行為,而司法機關又難以獲得其明知的證據,導致刑事打擊遇到障礙。因此,本條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總結歸納了七種可以推定「明知」的情形:一是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即網信、電信、公安等監管部門告知行為人,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實施犯罪,仍然繼續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考慮到實際監管執法情況,這里的「告知」不以書面形式為限。二是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即行為人接到舉報,知道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實施犯罪,不按照網路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履行停止提供服務、停止傳輸、消除等處置義務的。三是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即行為人的交易價格明顯偏離市場價格,交易方式明顯不符合市場規律的。四是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即行為人提供的程序、工具或者支持、幫助,不是正常生產生活和網路服務所需,只屬於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幫助的專門服務的,比如建設「釣魚網站」、製作專用木馬程序等。五是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六是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七是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解釋》第十二條明確了本罪的入罪標准。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一般入罪標准,主要包括六個方面:一是從提供幫助的范圍考慮,對被幫助對象的數量規定了標准。二是考慮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的行為,對支付結算金額規定了標准。三是考慮提供投放廣告等幫助的行為,對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數額規定了標准。四是從行為人違法所得考慮,規定了違法所得數額標准。五是從行為人主觀惡性考慮,規定了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路、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的情形。六是考慮被幫助對象實施犯罪活動的情況,規定了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本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特殊入罪標准。按照傳統的共犯理論,幫助行為構成犯罪以實行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需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為。但在網路犯罪中,一方面,網路犯罪形成比較完整的產業鏈,實行行為和幫助行為被分為若干個環節,相互緊密聯系,又帶有相對獨立性,一定意義上不同於傳統共犯的特點,通常不是「一對一」,而是「一對多」「多對多」,犯罪鏈條比較復雜,被害人也具有不特定性,有時很難完全查清全案各個環節;另一方面,網路犯罪的幫助行為相較於傳統的幫助行為,其對於完成犯罪起著越來越大的決定性作用,社會危害性凸顯,有的如果全案衡量,甚至超過實行行為。因此,為體現立法本意,本款明確在特殊情況下本罪可以不要求被幫助對象構成犯罪,同時作了適當限制:一是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主要是為了避免偵查機關避重就輕、「點到為止」,在不深挖犯罪鏈條、查證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即簡單適用本罪追究刑事責任。二是入罪標准高於一般入罪標准,即數額標准達到五倍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此時幫助行為本身就具有十分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達到單獨刑事追究的程度。

《解釋》第十三條明確了本罪中被幫助對象實施犯罪的認定問題。根據刑法規定,構成本罪以被幫助對象構成犯罪為前提。本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明確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以可以確認為標准,對於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本罪的認定,以避免放縱對本罪的追究或者影響訴訟效率。

此外,《解釋》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還分別明確了單位實施本解釋犯罪的處罰、認罪認罰從寬處理的情形、相關數量或者數額累計計算、宣告職業禁止和禁止令的適用、罰金刑的適用等問題。

⑵ 幫助網路信息犯罪活動罪會判多久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路、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 「情節嚴重」:
(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路、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
第二百八十七條 之二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⑶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判多少年

犯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該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
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⑷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判幾年,司法適用是什

准確把握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明知」之內涵
陰建峰 人民法院報
2016年底通過的《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並未過多著墨於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的認定。不過,由於缺乏對犯意聯絡的必要證明,幫助實施電信網路詐騙行為並非都能認定為詐騙罪等相關本犯之共犯,也有構成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之可能。為進一步依法懲治電信網路詐騙等犯罪活動,《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以下簡稱《意見二》)得以頒行。其第八條對電詐案件中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之「明知」的認定提供了明確的依據。而如何理解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之「明知」,學界爭議頗大。現結合《意見二》的規定對此略抒己見。

一、「明知」內容的理論辨析

在電詐案件中,對於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明知」內容的把握,關鍵在於釐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之內涵。所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既包括對被幫助者的明知,也包括對其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的明知。由於幫助者和被幫助者均隱藏在各自的虛擬身份之後,只是通過網路的資源和信息共享機制發生關聯,故而對於作為幫助對象的他人的明知,並不需要知道被幫助者的准確身份信息,也不需要知道被幫助者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而只需要知道其系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的行為人即可。那麼,此處對於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犯罪」如何理解,即究竟是完全符合犯罪構成意義上的犯罪,還是僅指犯罪客觀方面的行為要件?對此,有觀點認為必須進行嚴格解釋,應當限定為符合我國刑法相應規定犯罪構成的、應被認定為相應罪名的犯罪行為。也有觀點認為,此處的犯罪應是「犯罪行為意義上的犯罪」。筆者更為認同後者,這里的「犯罪」應理解為犯罪客觀方面的危害行為而非犯罪構成意義上的犯罪。

首先,網路犯罪無國界之特點使得幫助者與被幫助者可能不在同一地域,彼此之間甚至也可能互不相識。在網路環境中,幫助者盡管認識到被幫助者所實施的可能是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但對其是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或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往往無從判斷,對其支配實施該犯罪行為的罪過形式也難以把握。如果要求幫助者必須明知被幫助者利用信息網路所實施的是符合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則意味著對於被幫助者利用信息網路所實施的行為,若幫助者無從知曉被幫助者的刑事責任能力、刑事責任年齡或其具體的罪過形式,就不能認定為此處的「犯罪」,也即意味著因欠缺主觀上的「明知」而不能以本罪追究幫助者的刑事責任。這會極大限縮本罪的適用范圍,與本罪獨立成罪的立法初衷不相吻合。

其次,把此處的「犯罪」界定為危害行為意義上的犯罪,更為契合網路犯罪的實際狀況。網路中的主流犯罪模式是「一對多」的關系,幫助行為面對的往往是不特定多數人。當技術提供者為多個實行行為危害性不足以成立犯罪的主體提供技術幫助時,盡管分別實施危害行為的各行為人尚未達到犯罪的程度,但技術提供者多次提供技術幫助的行為實際上已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甚至在已形成的網路犯罪鏈中,那些為他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提供職業性技術幫助的行為之危害要遠超被幫助者的行為。事實上,網路技術對網路環境中犯罪行為的實施與完成發揮著關鍵作用,甚至可以說,沒有技術支持的網路犯罪寸步難行,技術幫助行為在網路犯罪中已然具有相當的獨立地位。如果對於網路技術幫助行為的刑法規制一味強調審慎與克制,並把此處的「犯罪」嚴格解釋為完全充足具體犯罪構成的犯罪,則無法客觀反映網路犯罪「一對多」的主流犯罪模式,與網路犯罪的實際狀況明顯脫節。故此處的「犯罪」不應再從嚴格的形式意義上去解讀,而應側重從受幫助行為的性質去認定,以避免基於網路幫助行為「一對多」的特徵引發的個體受幫助行為危害性不夠的評價困境。

再次,被幫助的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須經由法院審判才能確定,幫助者在提供技術幫助時其實很難確定該行為的犯罪屬性。何況,現行刑法也有相關條文雖採用「犯罪」之表述,但並不意味著行為人的行為必須齊備具體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如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窩藏、包庇罪中所謂「犯罪」便不能從嚴格意義上理解。可見,刑法中的「犯罪」究竟是指符合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還是僅指犯罪客觀方面的危害行為,不能一概而論。

此外,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以「情節嚴重」為構成犯罪的條件,從危害行為意義上來界定此處的「犯罪」,並不會違背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導致網路技術提供者動輒得咎,也無須擔心會過分損及信息網路的技術應用和產業發展。

具體到電詐案件而言,《意見二》第八條第一款對明知內容的把握及認定提供了依據。對於此處所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應當根據行為人收購、出售、出租其第七條規定的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路支付介面、網上銀行數字證書,或者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等的次數、張數、個數,並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交易對象、與實施信息網路犯罪的行為人的關系、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認定。

二、「明知」程度的妥當理解

對於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主觀「明知」的程度,目前學界大致有兩種觀點:一是認為「明知」就是「確知」,不包括「可能知道」;若行為人僅是模糊地知道,或僅有一定的合理懷疑,不能認定為「明知」。二是認為「明知」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知道」指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的事實;「應當知道」即行為人在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行為時,根據現實情況,應當知道他人是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

前者將「明知」僅界定為「確知」,其對明知的限定范圍過於狹窄,容易為犯罪分子所利用,借口未被明確告知而不明知,故而令筆者難以苟同。本罪獨立成罪的根由便在於網路幫助犯罪出現異化,幫助者與受幫助者無直接、明確的犯意聯絡成為常態,以致傳統的共犯理論已難以應對。在此情形下,提供網路服務的幫助者更為常見的心態是明知他人可能利用自己所提供的支持、幫助實施犯罪行為,但卻聽之任之、放任不管。就認識因素而言,幫助者雖然也可以是明確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但更多則體現為明知可能,即對他人是否已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持或然的心態。如果把「明知」限定為「確知」,會將更為常態的法益侵害現象排除在外,不符合網路幫助犯罪的現實情況。

對於後者所謂「應當知道」,從字面意思解讀就是行為人本來可以知道,但由於諸多原因導致最終的結果為不知道,其側重點應當歸結於行為人的「不知道」。易言之,將行為人本來可以知道之事實寄託於其業務經驗、法律常識等認識能力上,實際上將其主觀方面歸於過失可能更為合理。把應當知道這種明顯具有過失成分的認識因素解釋成故意的內容,不適當地擴大了故意的范圍,屬於將過失強行解釋為故意。

其實,關於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主觀明知的歧見不過是學界如何理解刑法中「明知」之紛爭的縮影與具體化。周光權教授將行為人的主觀認識進行分類,把明知區分為確知、實知、或知、應知。筆者對此難以認同,因為所謂確知、或知是就客觀事實層面來說的,而實知、應知則是運用證據證明的法律事實層面的認識,該分類把不同層面的認識混為一談,難免導致具體類型的重疊或分類的不周延。筆者認為,要將「明知」進行更為細致的劃分,需要分別從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這兩個層面進行分析。僅就客觀事實層面而言,行為人的知道應當包括「確知」和「或知」。不過,在法律事實層面,「確知」又有四種情形:一是承認且證據顯示其明確知道;二是雖拒不承認但證據顯示其實際上知道;三是雖承認但無足夠的證據證明;四是拒不承認也無足夠證據證明。後兩種情形由於無從證明,故不涉及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這是遵循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但前兩種情形均可能導致刑事責任的承擔,當可歸諸「實知」。而「或知」在法律事實層面通過證據調查與運用也會得出兩種結果,即「實知」和「確實不知」。也就是說「實知」是證據運用的結果,屬於客觀事實層面的「確知」與「或知」之下的行為人在法律事實層面的認識。

具體到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而言,筆者同樣認為,行為人的主觀「明知」在程度上應當包括「確知」和「或知」,兩者在法律事實層面均可體現為「實知」。之所以將「或知」涵括在此處的「明知」之中,是根據本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宗旨來考慮的。在很多情況下,作為提供支持、幫助的幫助者可能並不「確知」對方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但是根據對方的要求、具體的操作流程及其業務經驗,完全可以判斷對方利用信息網路所實施的行為之法益侵害性,只是為了謀取利益而採取放任的態度。「或知」不是「可能知道」和「不可能知道」之間各半的關系,而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判斷行為人可能知道的概率很大,可能知道的蓋然性遠遠高於可能不知道,故而可以認定其存在明知。在具體案件中,可以由司法人員結合案件的直接、間接證據加以判斷,最終由最初的「或知」確定為「實知」。無論是在「確知」還是「或知」中,「實知」就是司法機關運用確實充分的證據查實的行為人主觀方面的「明知」。總之,將「明知」含義理解為包括「確知」和「或知」更符合立法初衷,也更有利於打擊網路犯罪利益鏈條上的每一環節,可更好地維護信息網路安全。

以電詐案件為例,對於收購、出售、出租單位銀行結算賬戶、非銀行支付機構單位支付賬戶,或者電信、銀行、網路支付等行業從業人員利用履行職責或提供服務便利,非法開辦並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等的,《意見二》第八條第二款將之認定為《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路、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7項規定的「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是妥當的。這實際上是基於行為人的業務經驗而作出的高概率性判斷,認定行為人雖在客觀事實層面出於「確知」或「或知」,但在法律事實層面則可認定為「實知」,契合「明知」之內涵。而且,考慮到上述判斷畢竟只是立足於高度蓋然性,所以該條同時確立了允許反證的除外規則。

來源:人民法院新聞傳媒總社
作者: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 陰建峰
編輯:何雨瀟

⑸ 幫助網路信息犯罪活動罪會判多久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幫助網路信息犯罪活動罪會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法律依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⑹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判刑幾個月

一、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而且對於該罪的處罰還要根據情節的程度來進行處罰。二、【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利用信息網路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一)設立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製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的;(二)發布有關製作或者銷售毒品、槍支、淫穢物品等違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違法犯罪信息的;「(三)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的。「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⑺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怎麼判刑

對參與網路賭博的

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3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開設賭場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0條,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如《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禁止賭博條例》的決定》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一)參與賭博,個人參賭的財物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因賭博被公安機關處理後又繼續賭博的;

(三)多次為賭博提供場所、賭資、賭具、交通通訊工具的;

(四)多次為賭博放哨、通風報信、護場的;

(五)教唆、誘騙、脅迫他人賭博的;

(六)在道路、車站、碼頭、公園、客車、客輪等公共場所設賭的。

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參與賭博,個人參賭的財物在五千元以下的;

(二)為賭博提供場所、賭資、賭具、交通通訊工具的;

(三)為賭博放哨、通風報信、護場的。

第六條,明知他人用於賭博而提供的貸款或者在賭博中產生的6不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拒絕、阻礙公安人員查處賭博,包庇賭博違法分子,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綜上所述,網路賭博案件嚴重影響到網路健康與人民生活,故公安機關堅決對其進行管轄查處。任何為盈利而參與網路賭博或者提供場所的人都會受到規定的懲罰。參與網路賭博量刑標准首先規定了刑罰與勞動教養的行為區別,並按照相關賭資金額等來判定量刑。

⑻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但不參與罪判多久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2、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路、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五)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路、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可以確認,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的認定。

⑼ 幫助公民網路信息犯罪活動罪具體判多少年

幫助網路信息犯罪活動罪會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針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的行為獨立入罪。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⑽ 幫助網路信息犯罪怎麼判刑

幫助網路信息犯罪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明知他人利用網路信息實施違法行為時,仍然提供傳輸、儲存等技術支持或提供廣告、支付結算幫助的人,在判定達到情節嚴重的標准後,可以判處犯幫助信息網路活動罪。若是以單位為主體犯罪,則應當由主管負責的人員承擔主要刑事責任,其餘人員按照參與程度承擔部分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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