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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網路侵權線索排查

發布時間:2024-12-20 19:16:58

1. 網信辦違法和不良信息舉報中心(舉報指南)

中央網信辦(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違法和不良信息舉報中心簡介:中央網信辦(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違法和不良信息舉報中心統籌協調全國互聯網違法和不良信息舉報工作;指導、監督各地各網站規范開展互聯網違法和不良信息舉報工作;受理、協助處置網民對互聯網違法和不良信息的舉報;宣傳動員廣大網民積極參與互聯網違法和不良信息舉報監督;主辦中國互聯網聯合辟謠平台,統籌做好網路辟謠工作;開展國際交流合作,加強與境外國際組織、相關機構、互聯網企業的聯系,協調處理相關有害信息。

網信辦違法和不良信息舉報中心網站網址:https://www.12377.cn/index.html(點擊鏈接進入)

網信辦違法和不良信息舉報中心網站舉報指南如下:
一、舉報主體

舉報中心歡迎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參與互聯網違法和不良信息舉報監督。

二、互聯網違法和不良信息主要包括

1.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2.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3.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

4.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

5.宣揚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的;

6.傳播暴力、淫穢色情信息的;

7.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8.侵害他人名譽、隱私等合法權益的;

9.互聯網相關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三、舉報方式

1.登錄舉報中心官網https://www.12377.cn舉報;

2.下載安裝網路舉報客戶端舉報;

3.關注舉報中心官方微博國家網信辦舉報中心,點擊私信舉報;

4.關注舉報中心官方微信公眾帳號國家網信辦舉報中心,點擊一鍵舉報;

5.撥打12377舉報熱線舉報;

6.發送郵件至郵箱[email protected]舉報。

四、舉報材料及要件

舉報互聯網違法和不良信息時,舉報主體應提供與網路舉報事項相應的信息網址或者足以准確定位舉報信息的相關說明、樣本截圖等舉報基本材料,以及相關證明證據材料等舉報要件。

五、舉報協助處置

舉報主體在網上成功提交舉報信息後,將收到一個查詢碼,通過查詢碼,可以確認舉報的信息已收到。舉報中心受理的舉報,將依據相關規定轉交各地網信部門、相關網站或相關部門依法依規研處。

六、注意事項

1.舉報主體應根據舉報信息所屬類別,選擇相應類別的舉報入口提交舉報。若選擇類別錯誤,所提交的舉報可能無效。

2.舉報主體無需重復提交舉報內容。為保障舉報主體的合法權益,限制惡意重復舉報,提高網上舉報的運行效益,每位舉報主體24小時內原則上最多舉報50次,超過50次將無法舉報成功。

3.網路侵權信息舉報請通過侵權類舉報入口提交,舉報人須實名舉報。

4.有待查證辟謠的網路謠言線索,請提交至中國互聯網聯合辟謠平台。

5.舉報主體應對舉報事項的客觀性、真實性負責。對於借舉報故意捏造事實、誣告陷害,偽造舉報證據的,或以舉報為名製造事端,干擾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的,將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2000年9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2號公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規定》修訂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促進互聯網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提供信息的服務活動。

第三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

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有償提供信息或者網頁製作等服務活動。

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無償提供具有公開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務活動。

第四條 國家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許可制度;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備案制度。

未取得許可或者未履行備案手續的,不得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

第五條 從事新聞、出版、教育、醫療保健、葯品和醫療器械等互聯網信息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在申請經營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前,應當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六條 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定的要求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二)有健全的網路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網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戶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務項目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范圍的,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文件。

第七條 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應當持經營許可證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八條 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辦理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辦單位和網站負責人的基本情況;

(二)網站網址和服務項目;

(三)服務項目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范圍的,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對備案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備案並編號。

第九條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擬開辦電子公告服務的,應當在申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許可或者辦理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專項申請或者專項備案。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和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已履行備案手續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名單。

第十一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經許可或者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不得超出經許可或者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

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從事有償服務。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變更服務項目、網站網址等事項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審核、發證或者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第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向上網用戶提供良好的服務,並保證所提供的信息內容合法。

第十四條 從事新聞、出版以及電子公告等服務項目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提供的信息內容及其發布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上網用戶的上網時間、用戶帳號、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主叫電話號碼等信息。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的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並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十五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製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六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其網站傳輸的信息明顯屬於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境內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資、合作,應當事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資的比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八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法對互聯網信息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新聞、出版、教育、衛生、葯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國家安全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互聯網信息內容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超出許可的項目提供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網站。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履行備案手續,擅自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超出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關閉網站。

第二十條 製作、復制、發布、傳播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並由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通知企業登記機關;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並由備案機關責令暫時關閉網站直至關閉網站。

第二十一條 未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暫時關閉網站。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在其網站主頁上標明其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並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並由備案機關責令關閉網站。

第二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在其業務活動中,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新聞、出版、教育、衛生、葯品監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電信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疏於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在本辦法公布前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應當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60日內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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