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青海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保障電信設施安全和通信暢通,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安全,保障公共利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的規劃建設、安全保護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信設施,是指直接為社會公眾提供電信服務並實現電信功能的通信設備、通信線路和配套設備。第三條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共建共享、統一保護、節約環保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支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政策措施,統籌協調解決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第五條省電信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規劃、建設與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水利、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第六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的電信普遍服務義務,加大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偏遠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電信設施建設力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為電信普遍服務提供便利條件,在電信設施規劃、建設用地、供電、補償等方面依法給予保障。第七條省電信管理機構、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電信業務經營者和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電信設施安全、電磁輻射等相關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增強公眾電信設施保護意識。第八條電信設施屬於戰略性公共基礎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不得破壞電信設施、危害電信設施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並及時向公安機關、省電信管理機構和相關部門舉報或者告知電信業務經營者。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民間資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電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第二章規劃建設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設施的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會同同級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組織編制電信行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批準的電信行業發展規劃應當及時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電信行業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報批。第十一條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依據電信行業發展規劃,結合電信業務經營者專項規劃和有關標准規范,組織編制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並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有關部門編制、修訂其他專項規劃涉及電信設施建設的,應當徵求省電信管理機構的意見。第十二條省電信管理機構組織編制電信行業發展規劃、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應當通過座談、論證、聽證或者其他公開形式,徵求有關部門、社會公眾及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第十三條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在國有、集體土地上建設通信機房、鐵塔等電信設施的,應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第十四條電信設施建設應當執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節能減排等規定,並遵循基本建設程序。
電信設施建設應當與城鄉建設風貌相協調,新建、改建基站和天線應當小型化、美觀化。在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區域建設電信設施,應當採用景觀化或者隱蔽化方式建設。第十五條新建、改建和擴建通信鐵塔、基站、地下管道、光纜、桿路、室內分布系統等電信設施,應當按照規定統一建設或者聯合建設,避免重復建設。
已經建成的電信設施應當以出租、出售或者資源互換等方式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進行共享;不具備共享條件的,應當通過技術改造、擴建等方式實現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