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網路造謠亂象屢見不鮮,如何遏制這種造謠現象
其實呢,現在的網路也越來越發達了,大家的生活水平也越來越好了,所以說網上沖浪的人也是越來越多越來越常見。
可是呢,與此同時大家也都知道,網路沖浪是沒有任何的門檻,那麼這就導致網路造謠的現象層出不窮,屢見不鮮。
那麼經歷過這種事情的人,對於網路造謠肯定都是深惡痛絕的,那麼該如何更好地去遏制這樣的現象呢?
網路造謠對於當事人的影響是很大的。其實呢,大家都知道在網路上面的有很多無聊的媒體都會斷章取義的,對於一些信息進行報道,從而說引起大家大面積的去關注。
那麼像這樣的一些網路造謠事件,對於當事人真的是有很大的影響的,有很多經歷過網路造謠事情的人呢,都會得到各種或多或少的心理疾病。
好了,以上就是我的全部看法了,非常感謝你能夠讀到這里,如果說你有其他的意見和建議,也歡迎到評論區和我留言交流。
㈡ 電子商務法出台了相關規定除了傳統電商平台外將什麼等過往界定模糊的經營行為
准確理解電子商務法的調整對象(電子商務的內涵和外延)、適用范圍,是貫徹實施電子商務法的前提,直接關繫到促進發展、規范秩序和保障權益的立法目標順利實現。
一、電子商務的內涵電子商務法第2條將電子商務界定為「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具體從電子商務所依託的技術、電子商務交易行為和法律屬性三個維度界定。
(一)互聯網等信息網路。「互聯網等信息網路」包括互聯網、電信網、移動互聯網、物聯網等。將電子商務所依託的技術界定在信息網路而非僅限於互聯網,是遵循技術中立原則,既著眼於網路技術現狀,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涵蓋未來網路技術和應用的發展。因此,通過互聯網、移動客戶端、移動社交圈、移動應用商店等進行的經營活動也屬於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
(二)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銷售商品既包括銷售有形產品,也包括銷售數字音樂、電子書和計算機軟體的復製件等無形產品。技術交易無論是技術轉讓還是技術許可,都屬於銷售商品(數字商品)的范疇。因此,技術交易也屬於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提供服務是指在線提供服務,如網路游戲等;或者是網上訂立服務合同,在線下履行,如滴滴打車、在線租房、在線旅遊、家政服務等。此外,對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進行支撐的相關服務,如電子支付、物流快遞、信用評價、網店裝潢設計等,也應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
(三)經營活動。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的持續性業務活動,即商事行為。是否為「經營活動」,主要考察行為的主觀性,即目的是為了營利,而不論結果或者事實上能否營利,因此,即使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的基礎服務是免費的,只要具有營利目的,就應該認定為電子商務。「經營」的法律屬性是電子商務活動的重要特徵,是區別是否構成電子商務活動的關鍵要素。自然人利用網路臨時、偶爾出售二手物品、閑置物品,不具有經營屬性,不屬於電子商務的范疇,可適用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相關規定。如果自然人以營利為目的,持續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應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
二、電子商務的外延電子商務的外延是指電子商務的范圍。
(一)判斷標准。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只要有一個環節藉助網路完成,即可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具體來說,線上環節適用電子商務法,其他環節適用電子商務法以外的法律。鑒於服務種類繁多,且差異較大,電子商務法只調整具有普遍性的提供服務和相關支撐服務。特殊類型的服務,如金融類產品和服務,單純的信息發布(如提供新聞信息服務、問答服務)、利用信息網路播放音視頻節目、網路出版等涉及內容管理和意識形態安全的服務,考慮到監督管理的專業性和特殊性,不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但金融類產品和服務中的電子支付,仍適用電子商務法;內容服務的交易環節,如電子書、數字音樂、數字電影的買賣或者在線播放,仍適用電子商務法。
(二)電子商務新業態、新模式。近年來,移動互聯網、物聯網、大數據、雲計算等數字技術為電子商務創造了豐富的應用場景,不斷催生新營銷模式和商業業態,包括社交電商、直播電商、分享經濟、智慧零售等。這些新業態、新模式並沒有改變電子商務的本質特徵。就社交電商而言,通過社交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符合「利用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本質屬性,應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交易依託的社交平台是否為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從主客觀兩個方面考慮:客觀上,社交平台是否是獨立於交易雙方的「第三方」,是否提供交易場所以及與交易相關的支撐服務;主觀上,社交平台是否有積極主動管理平台內交易的意願,如通過服務協議、交易規則等方式對平台內交易的當事人進行管理。只有同時滿足上述兩個標准,才能將社交平台界定為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就直播電商而言,目前主流的模式是通過直播平台介紹、宣傳商品或者服務,再通過其他電子商務平台、自建網站或者通過其他網路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對網路主播、直播平台經營者而言,如僅是單純的宣介商品或者服務,其法律地位為廣告發布者或者是廣告經營者,其行為的法律規制更多的聚焦於廣告法。
三、電子商務法的適用范圍理解電子商務法的效力,應緊扣第2條第1款的「境內」。具體而言,以下情形適用我國電子商務法:
(一)在我國境內電子商務平台上發生的交易。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在我國境內電子商務平台(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在我國境內依法注冊登記)發生或者依託我國境內電子商務平台進行的交易,不論交易雙方是否為我國境內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即交易雙方均為外國人,交易雙方均為我國境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或者交易一方為我國境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均適用我國電子商務法。
㈢ 誹謗信息被轉發500次可判刑,依據是什麼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46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可構成誹謗罪。,從而為誹謗罪設定了非常嚴格的量化的入罪標准。
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此外,一年內多次實施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3)法律應如何規制網路社交平台擴展閱讀:
一般來說,中國有關網路誹謗的民事侵權成立,須具備以下個要件:
1、要有損害行為。就是指行為人為通過網路傳播了有損特定人名譽的文字、圖片或語言。
2、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行為人明知傳播內容必然或可能會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卻希望和放任結果發生的,為故意。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損害他人的民事權利但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結果導致他人的名譽受到損害的,為過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在中國,誹謗行為可能構成違反民法,誹謗行為人被追究民事責任;也可能違反刑法,構成犯罪,誹謗行為人要負刑事責任。也就是說,誹謗行為既可能構成侵權(民事的),也可能構成犯罪(刑事的)。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最高三年有期徒刑;最低管制一個月。
參考資料:網路-網路誹謗
㈣ 微信圈各種孩子投票歸哪些部門管如何整治投票亂象
微信投票作為新生事物在快速發展的同時也出現了諸多問題,結合現實案例,對微信投票的產生發展過程進行分析。研究認為,微信投票具有「三贏」特質,在商家、參賽者以及投票者的三方促進下,從無到有,獲得了迅速發展,但由於缺乏有效管控,在「制度之過」和「文化之錯」的合力作用下,微信投票過程中的各種低質量投票、虛假投票以及網路欺詐比比皆是;建立在人情交往基礎上的拉票活動,裹挾了社會公眾的正常生活,讓大家聞「投」變色;建立在金錢交易基礎上的刷票活動,不僅破壞了社會風氣,還對中國民主政治的發展構成梗阻;應該從制度層面對微信投票的亂局進行規制,健全管理體制和網路監督體系,對投票活動從發起到結束都進行全面監督;努力改變商家、參賽者和投票者的思想觀念
㈤ 道管是什麼意思網路用語
「道管」是網路用語,通常用於指代「道歉管控」。具體來說,就是在某些事件發生後,相關方面會採取措施,對事件涉及的人員進行管理和道歉,以避免事件進一步惡化。
在網路上,「道管」通常指的是對一些惡意言論或不當言論的管理,通過對發言人進行懲罰或要求其進行道歉,以維護網路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這種做法既可以起到警示作用,也可以讓言論者認識到自己的錯誤,並及時糾正。
對於「道管」的實際解答方式和對策,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1. 在網路管理中加強對惡意言論和不當言論的監管,對於發布此類言論的人員進行處罰和道歉要求。
2. 建立公正、公平的網路管理機制,讓人民群眾能夠對網路言論進行監督和舉報。
3. 增強公眾的網路素養和責任意識,提高大家對網路言論的警惕性,避免在網路中發表不當言論。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也可以通過自我約束和自我教育,避免對他人造成傷害和影響。同時,我們也要學會正確處理網路糾紛和爭端,保持理性和冷靜,避免情緒化和過激反應。
總之,「道管」雖然是一種網路用語,但其背後代表的是社會公共利益和網路秩序,我們應該共同維護和推動這種精神,共同建設一個和諧、有序的網路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