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網路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網路交易監督管理辦法》是為了規范網路交易活動,維護網路交易秩序,保障網路交易各方主體合法權益,促進數字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的法規,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該法規制定了一系列規范交易行為、壓實平台主體責任、保障消費者權益的具體制度規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網路交易活動,維護網路交易秩序,保障網路交易各方主體合法權益,促進數字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路(以下簡稱通過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以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其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在網路社交、網路直播等信息網路活動中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原則,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商業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參與市場競爭,認真履行法定義務,積極承擔主體責任,接受社會各界監督。
第四條 網路交易監督管理堅持鼓勵創新、包容審慎、嚴守底線、線上線下一體化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網路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網路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❷ 網路監管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2號)《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9月20日國務院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第一條:為了規范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促進互聯網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本辦法所稱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提供信息的服務活動。第三條:互聯網信息服務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有償提供信息或者網頁製作等服務活動。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無償提供具有公開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務活動。第四條:國家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許可制度;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備案制度。未取得許可或者未履行備案手續的,不得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第五條:從事新聞、出版、教育、醫療保健、葯品和醫療器械等互聯網信息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在申請經營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前,應當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第六條: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定的要求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二)有健全的網路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網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戶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務項目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范圍的,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文件。第七條: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應當持經營許可證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第八條: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辦理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主辦單位和網站負責人的基本情況;(二)網站網址和服務項目;(三)服務項目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范圍的,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的同意文件。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對備案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備案並編號。第九條: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擬開辦電子公告服務的,應當在申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許可或者辦理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專項申請或者專項備案。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和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已履行備案手續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名單。第十一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經許可或者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不得超出經許可或者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從事有償服務。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變更服務項目、網站網址等事項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審核、發證或者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二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第十三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向上網用戶提供良好的服務,並保證所提供的信息內容合法。第十四條:從事新聞、出版以及電子公告等服務項目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提供的信息內容及其發布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上網用戶的上網時間、用戶賬號、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主叫電話號碼等信息。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的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並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第十五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製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第十六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其網站傳輸的信息明顯屬於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第十七條: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境內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資、合作,應當事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資的比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十八條: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法對互聯網信息服務實施監督管理。新聞、出版、教育、衛生、葯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國家安全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互聯網信息內容實施監督管理。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超出許可的項目提供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網站。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履行備案手續,擅自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超出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關閉網站。第二十條:製作、復制、發布、傳播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並由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通知企業登記機關;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並由備案機關責令暫時關閉網站直至關閉網站。第二十一條:未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暫時關閉網站。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在其網站主頁上標明其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並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並由備案機關責令關閉網站。第二十四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在其業務活動中,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新聞、出版、教育、衛生、葯品監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第二十五條:電信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疏於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第二十六條:在本辦法公布前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應當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60日內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補辦有關手續。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❸ 如何進行網路輿論監督,輿論監測的方法有哪些
一:監控各大門戶網站,對各大門戶網站的信息情況進行檢查。
二:監控主流社交網站。比如說微博,微信,公眾號等等,這些都會發負面信息,如果的工作人員能夠在這些層面上多多的進行檢查的話,也能夠提前發現負面信息,並且對負面信息進行解決,這也是一個不錯的方式。
及時的跟蹤處理關於企業的負面信息才能夠讓企業有更好的形象。發現負面信息並處理,也會使得避免公關危機的問題,企業可以通過各種方式來進行網路輿情處理。網路輿情監測:在出現負面信息的時候如何監控
❹ 國務院互聯網督察平台監督員證件怎麼辦理
可以登錄中國政府網(www.gov.cn)或下載國務院客戶端辦理。
進入國務院「互聯網+督查」專欄,也可以關注中國政府網微信公眾號,進入國務院「互聯網+督查」小程序提供線索、反映問題、提出建議。國務院辦公廳將對此舉收到的問題線索和意見建議進行匯總整理,督促有關地方粗扒虧、部門處理。對企業和群眾反映強烈、帶有普遍性的重要問題線索,國務院辦公廳督查室將直接派員督查。經查證屬實、較為典型的問題,將予以公開岩神曝光、嚴肅處理。
❺ 網路交易監督管理辦法是什麼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網路交易活動,維護網路交易秩序,保障網路交易各方主體合法權益,促進數字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路(以下簡稱通過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以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其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在網路社交、網路直播等信息網路活動中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原則,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商業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參與市場競爭,認真履行法定義務,積極承擔主體責任,接受社會各界監督。
第四條 網路交易監督管理堅持鼓勵創新、包容審慎、嚴守底線、線上線下一體化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網路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網路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引導網路交易經營者、網路交易行業組織、消費者組織、消費者共同參與網路交易市場治理,推動完善多元參與、有效協同、規范有序的網路交易市場治理體系。
第二章 網路交易經營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網路交易經營者,是指組織、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平台內經營者、自建網站經營者以及通過其他網路服務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網路交易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是指在網路交易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路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辦法所稱平台內經營者,是指通過網路交易平台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網路交易經營者。
網路社交、網路直播等網路服務提供者為經營者提供網路經營場所、商品瀏覽、訂單生成、在線支付等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應當依法履行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的義務。通過上述網路交易平台服務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平台內經營者的義務。
第八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從事無證無照經營。除《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的不需要進行登記的情形外,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個人通過網路從事保潔、洗滌、縫紉、理發、搬家、配製鑰匙、管道疏通、家電傢具修理修配等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的規定不需要進行登記。
個人從事網路交易活動,年交易額累計不超過10萬元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的規定不需要進行登記。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開設多家網店的,各網店交易額合並計算。個人從事的零星小額交易須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第九條 僅通過網路開展經營活動的平台內經營者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可以將網路經營場所登記為經營場所,將經常居住地登記為住所,其住所所在地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為其登記機關。同一經營者有兩個以上網路經營場所的,應當一並登記。
第十條 平台內經營者申請將網路經營場所登記為經營場所的,由其入駐的網路交易平台為其出具符合登記機關要求的網路經營場所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不得銷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二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經營者主體信息或者該信息的鏈接標識。鼓勵網路交易經營者鏈接到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電子營業執照亮照系統,公示其營業執照信息。
已經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如實公示下列營業執照信息以及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等信息,或者該信息的鏈接標識:
(一)企業應當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名稱、企業類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注冊資本(出資額)等信息;
(二)個體工商戶應當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名稱、經營者姓名、經營場所、組成形式等信息;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員出資總額等信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不需要進行登記的經營者應當根據自身實際經營活動類型,如實公示以下自我聲明以及實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該信息的鏈接標識:
(一)「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二)「個人銷售家庭手工業產品,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三)「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四)「個人從事零星小額交易活動,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網路交易經營者公示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三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並經消費者同意。網路交易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採用一次概括授權、默認授權、與其他授權捆綁、停止安裝使用等方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消費者同意收集、使用與經營活動無直接關系的信息。收集、使用個人生物特徵、醫療健康、金融賬戶、個人行蹤等敏感信息的,應當逐項取得消費者同意。
網路交易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收集的個人信息嚴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監管執法活動外,未經被收集者授權同意,不得向包括關聯方在內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十四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規定,實施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一)虛構交易、編造用戶評價;
(二)採用誤導性展示等方式,將好評前置、差評後置,或者不顯著區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務的評價等;
(三)採用謊稱現貨、虛構預訂、虛假搶購等方式進行虛假營銷;
(四)虛構點擊量、關注度等流量數據,以及虛構點贊、打賞等交易互動數據。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實施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服務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五條 消費者評價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網路交易經營者可以依法予以技術處理。
第十六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
網路交易經營者發送商業性信息時,應當明示其真實身份和聯系方式,並向消費者提供顯著、簡便、免費的拒絕繼續接收的方式。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應當立即停止發送,不得更換名義後再次發送。
第十七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以直接捆綁或者提供多種可選項方式向消費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提供多種可選項方式的,不得將搭售商品或者服務的任何選項設定為消費者默認同意,不得將消費者以往交易中選擇的選項在後續獨立交易中設定為消費者默認選擇。
第十八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採取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方式提供服務的,應當在消費者接受服務前和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日期前五日,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由消費者自主選擇;在服務期間內,應當為消費者提供顯著、簡便的隨時取消或者變更的選項,並不得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十九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全面、真實、准確、及時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第二十條 通過網路社交、網路直播等網路服務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務及其實際經營主體、售後服務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
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對網路交易活動的直播視頻保存時間自直播結束之日起不少於三年。
第二十一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等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內容的規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網路交易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承擔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賠償損失等責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提出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以及獲得違約金和其他合理賠償的權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投訴、舉報、請求調解、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權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五)規定網路交易經營者單方享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
(六)其他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授權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特定時段、特定品類、特定區域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銷量、銷售額等數據信息。
第二十三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自行終止從事網路交易活動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終止網路交易活動公告等有關信息,並採取合理、必要、及時的措施保障消費者和相關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節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
第二十四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至少每六個月核驗更新一次。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對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台內經營者進行動態監測,對超過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額度的,及時提醒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第二十五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有關信息。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分別於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平台內經營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台內經營者的名稱(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實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網店名稱以及網址鏈接等信息;
(二)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台內經營者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實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網店名稱以及網址鏈接、屬於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具體情形的自我聲明等信息;其中,對超過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額度的平台內經營者進行特別標示。
鼓勵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開放數據介面等形式的自動化信息報送機制。
第二十六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為平台內經營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義務提供技術支持。平台內經營者公示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變更情況報送平台,平台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進行核驗,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七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已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和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確保消費者能夠清晰辨認。
第二十八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修改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的,應當完整保存修改後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歷史版本,並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第二十九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對平台內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發現平台內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有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的,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平台住所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對平台內經營者違法行為採取警示、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等處理措施的,應當自決定作出處理措施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予以公示,載明平台內經營者的網店名稱、違法行為、處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暫停服務等短期處理措施的相關信息應當持續公示至處理措施實施期滿之日止。
第三十一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對平台內經營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時間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於三年;對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支付記錄、物流快遞、退換貨以及售後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於三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平台內經營者在平台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干涉平台內經營者的自主經營。具體包括:
(一)通過搜索降權、下架商品、限制經營、屏蔽店鋪、提高服務收費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內經營者自主選擇在多個平台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利用不正當手段限制其僅在特定平台開展經營活動;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內經營者自主選擇快遞物流等交易輔助服務提供者;
(三)其他干涉平台內經營者自主經營的行為。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日常管理和執法活動中加強協同配合。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住所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及時將掌握的平台內經營者身份信息與其實際經營地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共享。
第三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開展監督檢查、案件調查、事故處置、缺陷消費品召回、消費爭議處理等監管執法活動時,可以要求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提供有關的平台內經營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支付記錄、物流快遞、退換貨以及售後等交易信息。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提供,並在技術方面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網路交易違法行為監測工作。
為網路交易經營者提供宣傳推廣、支付結算、物流快遞、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虛擬主機、雲服務、網站網頁設計製作等服務的經營者(以下簡稱其他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網路交易違法行為,提供其掌握的有關數據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網路交易經營者有違法行為,依法要求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其他服務提供者採取措施制止的,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其他服務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的網路交易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與涉嫌違法的網路交易行為有關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的網路交易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等有關資料;
(三)收集、調取、復制與涉嫌違法的網路交易行為有關的電子數據;
(四)詢問涉嫌從事違法的網路交易行為的當事人;
(五)向與涉嫌違法的網路交易行為有關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依法需要報經批準的,應當辦理批准手續。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網路交易違法行為的技術監測記錄資料,可以作為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措施的電子數據證據。
第三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網路交易經營者提供的數據信息的安全,並對其中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
第三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網路交易經營者實施信用監管,將網路交易經營者的注冊登記、備案、行政許可、抽查檢查結果、行政處罰、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等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統一歸集並公示。對存在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前款規定的信息還可以通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官方網站、網路搜索引擎、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等途徑公示。
第三十八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責任和義務,擾亂或者可能擾亂網路交易秩序,影響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職責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要求其採取措施進行整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網路交易違法行為的處罰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拒不為入駐的平台內經營者出具網路經營場所相關材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對其中的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三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不履行法定核驗、登記義務,有關信息報送義務,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台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台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對平台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的監管執法活動,拒絕依照本辦法規定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監管執法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其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章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其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章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職責中所知悉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26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0號公布的《網路交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❻ 網路監管的法律法規
維護網路安全、保護網路上的公共利益,網路掃黃等內容。網路監管分為:網路營運監管、網路內容監管、網路版權監管、網路經營監管、網路安全監管、網路經營許可監管等。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經2000年9月20日國務院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2000年9月25日公布施行。該辦法共二十七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條,互聯網信息服務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有償提供信息或者網頁製作等服務活動。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無償提供具有公開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務活動。」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四條,國家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許可制度;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備案制度。未取得許可或者未履行備案手續的,不得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第五條,從事新聞、出版、教育、醫療保健、葯品和醫療器械等互聯網信息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在申請經營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前,應當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經2002年8月14日國務院第6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設立審批,並負責對依法設立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公安機關負責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信息網路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登記注冊和營業執照的管理,並依法查處無照經營活動;電信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分別實施有關監督管理。」
國務院於2002 年9月29日公布了《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作為一部行政法規,它規范了網吧的經營秩序。規范公安機關對申請互聯網信息服務的進行信息網路安全和消防安全審核;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最低營業面積、計算機等裝置及附屬設備數量、單機面積的標准,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規定,並發給《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公司或企業形式經營的單位進行注冊登記,並發給營業執照。
《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第十二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網路安全與規范在過去一年裡是中國社會關注的一大話題。多位受訪代表委員認為:中國的網路監管正在探索中起步。
過去的一年,中國的網路管理部門先後做出多種嘗試,維護網路安全、保護網路上的公共利益,這裡面既包括得到公眾廣泛支持的「網路掃黃」專項行動,也包括推行在做法上有異議的綠壩軟體的嘗試。
國務院新聞辦網路局副局長劉正榮說,中國政府對互聯網的監管正處在不斷摸索與完善的階段。他說:「互聯網一直在快速發展之中,網路技術的演變日新月異,政府只有不斷總結經驗、完善相關立法和治理措施,才能真正確保互聯網的安全。」
中國互聯網信息中心最新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12月底,中國網民規模達到3.84億人,年增長率為28.9%。中國手機網民2013年增加1.2億,達到2.33億人,手機上網成為互聯網用戶新的增長點。如何為數億網民提供一個綠色、文明的網路環境,是政府必須面對的新課題。
全國人大代表、中國人民大學工商管理學院教授郭國慶認為,中國社會是一個民主開放的社會,同時也是一個多元化的社會,對於政府的網路監管行為必然存在諸多不同觀點。他說,有些觀點認為,政府對網路的監管是一種對自由的干涉。事實上,即便是在歐美國家,也同樣存在對網路的監管,並不是各種網路信息都可以放任自流。
「中國對互聯網監管手段的探索還處於初級階段,監管的手段和對象,都是必須首先要考慮清楚的問題。」全國政協委員、南開大學法學院教授侯欣一說。他表示,管理的目的不是將中國封閉起來,因而在監管手段上必須符合現代信息化社會的一些基本規律,必須與現代科技發展水平相適應。
對於網路管理的政策發布,侯欣一委員建議說,政府在推出新措施時應充分徵求和了解各方意見,給出一個公告期,讓民眾有心理准備。
事實上,中國政府正在朝這個方向努力。政府在監管過程中注意不斷創新和汲取他國成功經驗,更是充分發揮了行業自律和公眾監督的巨大作用。
多位代表委員在接受新華社記者采訪時提出,無論是中國普通民眾也好、西方社會也好,對於正在起步階段的中國網路監管,需要用發展的眼光和一顆平常心來看待,這樣的氛圍也需要靠政府通過自身努力來營造。
❼ 網路監管流程誰知道啊!
你若果沒有做違反網路規定的事也不要慌張,先去當地公安部門了解核實才能確定,不要輕信網上說的,未核實之前是騙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