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葉薇和一個男律師是誰
雲南省勐臘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雲2823民初39號
原告:雲南瑞寧電力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雲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張霽冬,職務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旭波,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雲南省景洪市人,雲南瑞寧電力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職工,住景洪市。特別授權代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恩芙,雲南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漢族,湖南省衡南縣人,住曲靖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葉薇,雲南律政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雲南瑞寧電力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寧公司)與***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2月4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於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反訴,本院予以受理。本案於2017年4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一次審理,原告瑞寧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黃旭波、趙恩芙、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葉薇到庭參加了訴訟。訴訟中,原告瑞寧公司申請對被告***提供勞務施工完成的麻黑線三丘田村低電壓台區綜合改造工程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以及修復費用是多少申請鑒定,被告***申請對其提供勞務施工完成的麻黑線三丘田村低電壓台區綜合改造工程的工程量及施工費進行鑒定。本院於2017年6月2日移送委託鑒定,雲南科信司法鑒定中心於2017年8月31日以原告瑞寧公司表示鑒定的工程質量,原告瑞寧公司已自行修復,故無需鑒定,而被告***以人在外地,無法抽出時間配合鑒定為由作出退卷處理。被告***於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申請撤回反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准許。辯液本案於2017年9月27日恢復審理,並於2017年9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二次審理,原告瑞寧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趙恩芙、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葉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瑞寧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告瑞寧公司西雙版納項目部與被告於2016年9月18日簽訂的《三丘田村低電壓台區綜合改造工程勞務用工協議書》。2.判決被告支付違約金789元(按合同總攜跡物價19724元×2%×2)。3.判決被告支付賠償金26035元(按合同總價19724元×66%×2倍)。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變更第三項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賠償返工修復質量問題產生的修復費用暫定20000元(以鑒定評估為准)。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因勐臘縣易武鎮三丘田村低電壓台區綜合改造工程項目,原告西雙版納項目部與被告簽訂了《三丘田村低電壓台區綜合改造工程勞務用工協議書》及施工安全協議書,上述協議約定原告將該標段工程勞務發包給被告進行施工,具體內容為0.4KV線路架設約0.428公里,協議價為33000元每公里,新裝變壓器1套5600元,施工費用按實際工程量計算。被告必須按照設計要求,按照原告的安全和技術管理進行施工,進行線路復測分坑,鐵塔基礎開挖、澆制、回填及接地網系統安裝製作,負責工程施工所需材料的運輸等。被告需嚴格按照國家或者行業標准,以及原告對被告一切質量要求執行,做到零缺陷質量要求,被告需按照《35千伏及以下架空電力線路及驗收規范(GB50173-92)》、《施工質量及檢驗評級標准》的有關規定進行施工,如造成返工,一切返工費用由被告承擔。如任何一方未履行協議或未完全履行協議,應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按每違約一項為本協議總價的2%繳納違約金,若因違約導致損失超過違約金的,還應支付賠償金。協州衡議簽訂後,被告對上述工程進行施工。施工期間,被告與其僱傭的工人因工錢支付產生爭議,雙方協商後由原告直接支付被告的工人,工程款在施工完畢、竣工結算時抵扣。施工期間,被告無視協議約定,消極怠工,工期屆滿仍未施工完畢,僅完成了工程量66%,且完成的工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無法投入使用,原告不得以要求被告返工修復,並願意給予期限對餘下的工程繼續施工,但被告拒不返工,還向原告索要高額工程款未果後即撂挑子走人。
庭審中,原告表示雙方協議約定的10KV線路工程,被告僅完成了66%部分的工程,被告完成的工程也未按照協議的約定進行施工。被告沒有施工完成的工程,原告在訴訟中已自行施工完畢,現涉案工程已交付業主方使用。涉案工程的開工時間以工作票為准,具體時間記不清楚了,暫停施工時間是2016年10月18日,確實存在因停電延誤工期的事實,但被告只完成了66%的工程量。
被告辯稱,原告沒有提交證據證實被告違約,原告在本案中對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質量問題申請了鑒定,被告是否因質量問題違約屬於未知。原告至今沒有向被告支付過分文的勞務費,原告沒有按照協議約定向被告支付進度款,因此違約方屬於原告。
庭審中,被告表示被告撤離工地的時候已按原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務,不存在沒有按協議完成施工的情況。如果及時停電,被告能夠按期完工的,因為高壓電台安裝需要原告方停電才能施工,何時停電由原告電話通知被告,電力部門沒有按時停電造成工期延誤,工期延誤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不存在違約的情形。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瑞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瑞寧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復印件1份、身份證復印件1份、企業信息網路查詢列印件1份,欲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甲方)雲南瑞寧電力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西雙版納項目部與(乙方)***於2016年9月18日簽訂的《三丘田村低電壓台區綜合改造工程勞務用工協議書》復印件1份(與原件核對無異),欲證明原告將勐臘縣易武鎮三丘田村低電壓台區綜合改造工程勞務分包給被告進行施工,但被告不履行合同約定,延期交付不合格工程,施工完成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的事實。
3、勞務工資表復印件2份(與原件核對無異),欲證明原告在電力改造工程期間,原告為被告的18名工人墊付了工資64350元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認可原告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為勞務工資表不能確定原告在本案中實際支付工人的工資數額。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欲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甲方)雲南瑞寧電力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版納項目部與(乙方)***於2016年9月18日簽訂的《三丘田村低電壓台區綜合改造工程勞務用工協議書》復印件1份(與原件核對無異),欲證明原、被告雙方的合同關系及權利義務。
3、雲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西雙版納供電局於2016年12月9日製作的《關於鄧之舒、***信訪的回復》復印件1份(與原件核對無異),欲證明原告欠付被告勞務費,被告向雲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西雙版納供電局信訪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認可被告證據1、2、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被告無異議,能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採信。原告證據2與被告證據2一致,雙方當事人認可真實性,能證明原告將勐臘縣易武鎮麻黑線三丘田村低電壓台區綜合改造工程勞務分包給被告進行施工的事實,本院予以採信。證據3因被告不認可,認為工資表上載明的工人工資還包含了案外人鄧之舒從事大漆樹村、麻黑村低電壓台區綜合改造工程中工人的工資,以及原告在三丘田村低電壓台區綜合改造工程中的工人工資,現原告也不能明確本案中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資的具體數額,故不能確認工資表載明的全部工資即是本案原告代被告墊付本案工人的工資,本院不予採信。被告提交的證據1,原告無異議,能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本院予以採信。證據3能證明被告向雲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西雙版納供電局提交信訪材料,被告向雲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西雙版納供電局放映原告拖欠其施工費,經雲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西雙版納供電局組織調解無果的事實,本院予以採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9月18日,(甲方)雲南瑞寧電力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版納項目部與(乙方)***簽訂《三丘田村低電壓台區綜合改造工程勞務用工協議書》1份,約定工程名稱為10KV麻黑線三丘田村低電壓台區綜合改造工程,工程地點為雲南省勐臘縣易武鄉三丘田村。工程內容:1、10KV線路新立Φ190×12m電桿2根(台變桿),新安裝拉線2套;2、更換S13-315KVA變壓器1台,JP櫃-315KVA1台;3、0.4KV線路新立Φ190×12m(6+6)分段桿8根,Φ190×15m(9+6)分段桿1根,新安裝拉線7套;4、改造0.4KV架空線路0.428Km,其中:雙回架設0.033Km,單回架設0.395Km,導線採用JKLGYJ-1KV-70/10絕緣線架設0.267Km,採用JKLGYJ-1KV-120/20絕緣線架設0.194Km;5、新安裝重復接地2套。本協議工作范圍包括以下工作內容:1、嚴格按照設計要求,甲方安全及技術管理要求進行施工。2、線路復測分坑,鐵塔基礎開挖、澆制、回填及接地網系統安裝製作。3、負責工程施工所需材料的運輸、其中含基礎鋼筋加工、運輸及安裝。4、工程內容所涉及的改造項目內容。5、負責「計量裝置裝拆記錄單」填寫。6、拆除舊線路及設備應登記造冊後,運送到甲方指定地點。7、負責做好隱蔽工程記錄,對鐵塔接地應測量好接地電阻值。8、負責提供編制竣工資料所需要的現場資料及圖紙。9、除工程所需材料由甲方提供外,施工現場所需的安全警示設置、施工器具及安全器具等需由乙方自行負責准備。協議價款為0.4KV線路架設33000元/公里,新裝變壓器5600元/套,總計施工費用按實際工程量結算。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依據本工程結算總金額,並向乙方支付至本協議施工費用。甲方和乙方必須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如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協議義務、或未完全履行本協議義務約定的要求,應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按每違約一項按本協議總價的2%交納違約金,若違約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的,還應支付賠償金,補償違約金不足的部分。該協議還約定了質量要求、驗收標准、保修等其他權利義務。該協議簽訂後,***開始組織工人進行施工。瑞寧公司現已將涉案的三丘田村低電壓台區綜合改造工程交付發包人雲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西雙版納供電局使用。***與瑞寧公司至今未對涉案的勞務費和工程量進行結算。
訴訟中,經瑞寧公司、***申請,本院委託雲南科信司法鑒定所對涉案的工程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以及涉案的工程的實際工程量和勞務費進行評估鑒定。因瑞寧公司在鑒定過程中向雲南科信司法鑒定所表示涉案工程存在的質量問題已自行修復,無需鑒定,***雖預交了鑒定費,但以人在外地,不能抽出時間配合鑒定為由,致使雲南科信司法鑒定所於2017年8月31日作出退卷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將從雲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西雙版納供電局承包取得的10KV麻黑線三丘田村低電壓台區綜合改造工程以勞務分包的方式交由被告進行施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進行施工,並向原告交付勞動成果,原告按約定支付被告勞動報酬,本案為承攬合同糾紛。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三丘田村低電壓台區綜合改造工程勞務用工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關於雙方簽訂的《三丘田村低電壓台區綜合改造工程勞務用工協議書》能否解除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的規定,即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前,定作人依法可以隨時解除合同,而定作人解除合同後的法律後果就是賠償因此給承攬人造成的損失。定作人在簽訂定作合同後隨時解除合同是其法定的權利,現雙方協議約定由被告提供勞務施工的低電壓綜合改造工程,原告也已交付發包人雲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西雙版納供電局投入使用,客觀上不再具備繼續履行合同的條件,故對原告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三丘田村低電壓台區綜合改造工程勞務用工協議書》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及本案客觀事實,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辯稱涉案的工程量和勞務費至今沒有結算,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辯解,與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採納。對原告以被告沒有按協議約定的工期完工,沒有按協議約定完成施工任務,以及完成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為由主張被告違約,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及賠償修復費用的問題。因被告並不認可,認為被告已按協議約定及原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務,沒有按期完工系因電力部門未能及時停電,責任在於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的規定,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完成的工程數量與協議約定不符的證據,以及被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的證據,延誤工期的責任在於被告的證據,現雙方未對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和勞務費進行結算,雖原告在訴訟中對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質量問題申請了鑒定評估,但在鑒定評估過程中又以申請鑒定的質量問題已自行修復為由向鑒定機構申請撤回鑒定,現僅有原告陳述,並無相應證據佐證其主張成立,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違約金及賠償修復費用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雲南瑞寧電力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於2016年9月18日簽訂的《三丘田村低電壓台區綜合改造工程勞務用工協議書》。
二、駁回原告雲南瑞寧電力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71元,由原告雲南瑞寧電力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在上訴期限內均未提起上訴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朱正武
人民陪審員鮑海燕
人民陪審員張文軍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盤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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