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的認定
《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路、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五)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⑵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立案標准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立案標準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活動,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等幫助,情節嚴重的,就構成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
一、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立案標准
1、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立案標準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活動,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等幫助,情節嚴重的,就構成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怎樣認定犯罪嫌疑人明知行為
刑法上所稱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司法實踐中,認定被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會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知能力、供述、所涉食品的質量、價格及進銷渠道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如果行為人對所銷售的食品是否有毒有害持有放任態度,不關心其是否對公眾造成危害,可以從主觀上認定行為人具有概括的故意,應當認定為「明知」。如果行為人長期從事該食品銷售的生意,並且熟悉市場行情,知道該食品需要具備的相關的食品安全檢驗檢疫證書,而該食品明顯沒有相關的安全證書,可以說明行為人可能知道所售食品有毒有害。如果行為人銷售的食品顯著低於市場價格,並且無法合理解釋低價銷售的原因的,可以推定行為人明知有毒有害。
⑶ 幫助網路信息罪的認定
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五)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⑷ 幫信罪的明知應該怎樣判定
根據傳統刑法理論,對於「明知」的解釋,只能是明確知道,即確實的明知。但在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相關司法解釋的立法本意以及司法實踐中看,該罪中所要求的「明知」除明確知道外,還被解釋為推定的明知。
2019年10月發布的《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路、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對於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的主觀明知採取了推定原則,符合條文規定的七種情形的,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①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即網信、電信、公安等監管部門告知行為人,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實施犯罪,仍然繼續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考慮到實際監管執法情況,這里的「告知」不以書面形式為限。
②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即行為人接到舉報,知道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實施犯罪,不按照網路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履行停止提供服務、停止傳輸、消除等處置義務的。
③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即行為人的交易價格明顯偏離市場價格,交易方式明顯不符合市場規律的。
④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即行為人提供的程序、工具或者支持、幫助,不是正常生產生活和網路服務所需,只屬於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幫助的專門服務的,比如建設「釣魚網站」、製作專用木馬程序等。
⑥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六是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⑦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⑸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如何認定
刑法第287條之二規定了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一、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的構成要件如下:(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有關國家網路安全的管理制度;(二)本罪客觀方面表現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是結果犯,需要達到「情節嚴重」才能構成;(三)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也可構成本罪;(四)本罪在主觀方面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五)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二、罪與非罪的認定:本罪要求行為人實施前述行為,「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路、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的;(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實施前述情形中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路、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五)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路、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的;(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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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幫信罪的明知應該怎樣判定
幫信罪的明知應該從以下三個方面判定:
1、從故意的角度看,幫信罪的明知應該是概括故意中的明知,即對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具有明知,但該種行為構成何種罪名並不要求;
2、從明知的屬性看,明知是一個現實的認識,也是幫信罪行為人的客觀認識;
3、從明知的程度看,明知是確定的明知,如果只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懷疑或模糊知道他人可能會實施犯罪,則不能認定為幫信罪中的明知。
幫信罪行為人主觀明知需要是確定的明知或者是高度蓋然性的明知。
一、幫助網路犯罪活動罪的構成要件如下:
1、主體為一般主體,包括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也可成為犯罪的主體;
2、主觀方面要求是故意的,因為是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而不阻止,反而為其提供幫助,所以這里主觀心態一定是故意的,過失不能構成犯罪;
3、侵犯的客體為國家對正常信息網路環境的管理秩序;
4、客觀方面表現為,為信息網路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的立案標准如下:
1、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2、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以上的;
3、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以上的;
4、違法所得一萬以上的;
5、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路、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的;
6、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
7、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路支付介面、網上銀行數字證書5張以上的;
8、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卡20張以上的;
9、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⑺ 幫信罪明知的認定
目前理論上主要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基於某些司法解釋已將「明知」規定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由此推定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的「明知」也包括「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二種觀點認為,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的「明知」是「知道或者可能知道」,而不包括「應當知道」;第三種觀點認為,該罪中的「明知」,只能是「明確知道」,而不包括「可能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幫信罪取保以後一般的判決如下:如果存在違法事實的,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如果不存在違法事實的,或者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以行政處罰處理,具體情況結合實際而定。
什麼是幫信罪?
幫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的行為。為他人實施信息網路犯罪活動提供幫助,如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等,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但有相反證據除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⑻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立案標准
一、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立案標准
1、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立案標準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活動,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等幫助,情節嚴重的,就構成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怎樣認定犯罪嫌疑人明知行為
刑法上所稱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司法實踐中,認定被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會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知能力、供述、所涉食品的質量、價格及進銷渠道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如果行為人對所銷售的食品是否有毒有害持有放任態度,不關心其是否對公眾造成危害,可以從主觀上認定行為人具有概括的故意,應當認定為「明知」。如果行為人長期從事該食品銷售的生意,並且熟悉市場行情,知道該食品需要具備的相關的食品安全檢驗檢疫證書,而該食品明顯沒有相關的安全證書,可以說明行為人可能知道所售食品有毒有害。如果行為人銷售的食品顯著低於市場價格,並且無法合理解釋低價銷售的原因的,可以推定行為人明知有毒有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