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轉賣自己手機卡,為何會被稱為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
手機卡已經成為了人手必備的通信工具,每一個手機中,都會有一張手機卡存在。針對不同的人,可能會選擇不同的運營商開卡。
如果我們轉賣自己的手機卡,就會構成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之所以會制定這樣的法律,都是為了防止轉賣手機卡,而讓一些違法犯罪的活動增多。
綜合上面兩方面的情況看來,轉賣手機卡被稱為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有著很深刻的道理在其中。而我們也應該做好個人的防護信息,防止手機卡和身份證丟失。
⑵ 買賣手機卡構成什麼罪
買賣手機卡根據具體案情來判斷如果裡面有公民的信息將會可能構成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詐騙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等。【法律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十七、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修改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⑶ 幫別人辦理手機卡,我要承擔法律責任嗎
如果只是單純幫人辦理手機卡,是不會有法律責任的,但是如果通過幫別人辦手機卡的方式進行其他違法活動的,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法律分析
如果只是單純的幫別人辦理手機卡,符合實名制的要求,只是幫別代勞,並且不以經營為目的,偶爾在生活上幫助他人辦理手機卡的,是不會有法律責任的。
但是,如果,第一,企圖通過幫助他人辦理手機卡的方式來進行違法活動的,例如幫助他人利用手機卡進行電信詐騙的,是違法行為,構成詐騙罪或者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企圖通過虛假的身份證幫助別辦理手機卡的,則有可能構成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罪,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第三,如果以營利為目的,幫助他人辦理手機卡,非法獲利較大的,構成非法經營罪,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但是,如果只是在生活中偶爾單純幫助他人辦理手機卡的,是不需要承擔責任的。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的成立需要幫助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根據《解釋》第11條的規定,對於明知的認定可以採取「推定明知」的方式。司法機關認為「明知」的含義為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也要明知自己在為他人犯罪提供幫助,即行為人必須意識到自己所幫助的對象是在利用網路實施犯罪行為,並且對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有一定的認識或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聽之任之的放任態度」,因此,明知他人利用手機卡進行非法網路犯罪活動,而仍然幫助辦理手機卡的,構成幫信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⑷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如何認定明知
法律分析: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的「明知」既包括行為人主觀上確切知道他人系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也包括主觀上知道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兩者在主觀上都要求行為人知道,只是知道他人是否會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以及具體實施什麼犯罪的認識程度不同,前者明知的對象和內容具有確定性,而後者明知的對象和內容具有不確定性,兩者都符合故意犯罪的概念,也符合責任主義原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十四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⑸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是什麼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的罪名 ,指的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的行為。本罪成立的前提是行為人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如果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知道」 ,則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成本犯罪。
司法機關在認定行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時,會重點考慮以下幾個方面:(一)幫助行為的具體情況,比如幫助行為是否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是否屬於專門從事幫助違法犯罪的活動或者提供專門用於非法犯罪活動的程序、工具;(二)行為人是否有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行為,比如是否長期使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證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三)相關業務被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度,比如相關業務是否大面積地被用於違法犯罪;(四)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比如收取費用是否明顯異常。
⑹ 買賣幫辦銀行賬戶及電話卡涉及哪些犯罪
買賣幫辦銀行賬戶及電話卡涉及哪些犯罪:非法買賣的銀行卡、身份證等都可能被用於洗錢、詐騙、網路賭博、賄賂、逃稅等違法犯罪活動,不但擾亂正常社會秩序,還有可能涉嫌幫信罪;銀行卡存儲了很多個人信息,如果被用來從事非法活動,將給自己帶來巨大的法律風險,甚至承擔刑事責任;銀行卡綁定了犯罪團伙的手機號後,犯罪分子即可操控銀行卡相關賬戶,用於貸款、衍生開戶等,一旦所售銀行卡出現信用問題,最終都會追溯到開卡人賬戶,導致個人信用受損。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⑺ 非法買賣電話卡屬於什麼罪名
法律分析:非法買賣電話卡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也可能構成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 利用信息網路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設立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製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的; (二)發布有關製作或者銷售毒品、槍支、淫穢物品等違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違法犯罪信息的; (三)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⑻ 涉嫌幫助網路信息犯罪屬於什麼罪
說到現在的一些網路犯罪還是非常的嚴重,畢竟國內的一些網路犯罪的形式比較多樣化,特別是近幾年推出的大型網路詐騙犯罪。很多人可能都遭受過相應騙局,也就是打電話,簡訊這些方式的詐騙活動特別多,那對於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可能大家還不知道,那麼接下來小編就給大家聊一聊。
一、幫助網路信息犯罪
只需要知道幫助信息網路犯罪,其實這也是一種新型的犯罪方式,當然呢,在我國有相應的刑法進行修訂,在2015年的時候就已經實施了目前刑法修訂案9中,增設幫助信息網路犯罪的。情況一般是針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犯罪情況。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的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信傳輸等技術的支持上面,或者是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的行為,獨立入罪的這種情況,一般都是屬於網路信息犯罪。所以總體來講,這個網路信息犯罪還是比較嚴重。
⑼ 販賣手機卡怎麼定罪
對於出售或出租手機卡給他人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的行為,法院如何定性?就目前公開的司法判例看,案件具體情況不同,定性也可能不同。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
案例一: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2020)粵0103刑初76號刑事判決書
簡要案情
從2019年9月份開始,被告人陳某在無辦理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將155台「多卡寶」及多個電話號碼出租給「佩奇」等人使用。「佩奇」等人利用租用的電話號碼、設備進行詐騙活動,致使被害人盛某剛等人被騙。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陳某被公安機關抓獲,並當場繳獲多台正在工作的「多卡寶」、電話卡、銀行卡等物品。經查,被告人陳某出租「多卡寶」及電話卡違法所得共計95480元。
裁判觀點
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
詐騙罪
案例二: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海勃灣區人民法院(2017)內0302刑初308號刑事判決書
簡要案情
被告人王某系經營電腦耗材、手機、手機卡及配件的小商戶。2015年12月底,為謀利其購進一批不記名電話卡,通過QQ群及淘寶網店發布其銷售手機卡的信息。從2016年1月份起,陳某以高價向其大量購買電話卡,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用來實施電信詐騙所用,但被告人王某仍多次出售、激活電話卡供陳某使用,累計251張。經核查,陳某利用被告人王某所售賣的電話號碼詐騙巴彥淖爾市7人得逞,詐騙數額146883元。2016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經公安機關傳喚,接受詢問。
裁判觀點
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為牟利多次應約向他人提供手機卡,供他人實施詐騙犯罪活動中使用,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按照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應當以詐騙的共同犯罪論處。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案例三: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湘04刑終207號刑事判決書
簡要案情
被告人黃某、蔣某以招兼職為由組織學生在各地營業廳實名辦理手機卡,共計辦理1200餘張,並且黃某從他人處購進100張手機卡,出售給趙某獲利共130000元。
2018年4月15日,黃某、蔣某組織學生成某辦理的一張實名手機卡,經趙某售出後,被犯罪分子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騙取被害人張某16000元。2018年5月6日,蔣某以自己身份證辦理的一張手機卡在賣給趙某後,被轉手給陳某、林某等人進行多次販賣後,被犯罪分子用於詐騙被害人曾某50000元。
裁判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黃某、蔣某、趙某違法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或共同向他人非法獲取、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本案二審中,衡陽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本案被告人私人買賣電話卡,違反了電信管理的相關規定,更符合非法經營罪構成要件,但是鑒於上訴不加刑原則,建議在定性上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各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的行為同時侵犯了二個法益,鑒於上訴不加刑原則,對衡陽市人民檢察院在定性上維持原判的意見予以採納。
律師評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提供手機卡、通訊工具的,以詐騙罪的共犯論處。上述規定中的「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他人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路詐騙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在案例二中,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為牟利多次應約向他人提供手機卡,供他人實施詐騙犯罪活動中使用,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對王某應該以詐騙罪的共犯論處。在案例一中,法院認定被告人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並沒有認定被告人陳某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因此對陳某不能以詐騙罪的共犯論處。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之二的規定,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因此陳某的行為應該以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
在案例三中,被告人黃某、蔣某並沒有直接將電話卡賣給詐騙分子,電話卡是經過多次販賣之後流轉到詐騙分子手上的,這種情況難以認定被告人黃某、蔣某明知他人實施詐騙或者實施信息網路犯罪活動,因此難以將黃某、蔣某以詐騙罪的共犯論處或者以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定罪處罰。
被告人黃某等人獲取或出售的電話卡已實名登記,能夠與特定的自然人關聯,具有公民個人信息的本質屬性。被告人黃某等人非法買賣他人實名登記的電話卡,違法所得達到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五千元以上,屬情節嚴重,法院因此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處罰。但是,目前已經有不少判例不將裸號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所以這類案件是否還應該再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處罰有進一步討論的空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條的規定,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電信業務經營活動。被告人在無辦理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大量買賣電話卡,屬於違反國家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違法所得數額達到相關追訴標准「一萬元以上」的,在司法實踐中有可能被認定為構成非法經營罪。
⑽ 幫信罪在什麼情況下才能判3到7年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前只有律師才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家屬可以考慮委託律師到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認真了解整個案件的具體經過以及了解其對公安機關的口供等。律師會見後對犯罪情節做出判斷並及時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申請取保候審;如果案件移送到了檢察院、法院的話,辯護律師可以去檢察院、法院閱卷,調取偵查機關所指控的本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同案犯的口供、書證、物證等相關證據,做深入研究後擬定好辯護方案,開庭的時候確定好為被告做無罪、罪輕、減輕、免除刑罰或者緩刑的辯護,維護被告的最大權益。第一,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的行為方式多種多樣。在提供支付結算類幫助行為中,以提供銀行卡、電話卡給利用信息網路實施下游犯罪的人使用的方式最為常見。這里的銀行卡、電話卡既包括自己辦理的銀行卡、電話卡,也包括借用、租用或者收購來的他人銀行卡、電話卡。當事人往往被高額返利/使用費吸引,為牟取利益幫助下游犯罪行為人借用、租用、收購他人銀行卡、電話卡或者乾脆提供自己辦理的銀行卡、電話卡。
除此之外,為他人提供多個微信賬戶以實施犯罪、幫助他人解封銀行賬戶、幫助他人轉賬等方式也較為常見。
第二,對提供「兩卡」行為的定性。一般情況下,公安在剛剛立案時,因案件事實不完整、證據不充分等原因,有可能以當事人與下游犯罪行為人構成共同犯罪為由,將當事人的行為定性為詐騙罪、開設賭場罪等下游犯罪。遇到這種情況,建議家屬先不要著急,如果身邊沒有人可以給你提供專業建議,也不了解案情,不清楚下一步應該怎麼做的話,要盡快委託律師到看守所會見了解情況,讓律師用專業知識和辦案經驗分析有無取保可能性以及有無變更罪名為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等輕罪或無罪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