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網路交易監督處上怎麼投訴
消費者網購遭遇侵權時,可通過以下常見方法進行有效維權:
(一)向網路交易平台客戶服務部門進行投訴或舉報。
(二)撥打12315電話向工商部門投訴。
(三)撥打12365電話向質檢部門投訴。
(四)向公安部門報案。
消費者遇到網購詐騙時,應及時向各地公安局網路監控處報案,也可撥打110電話報警。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消費者購買商品受到損害怎麼賠償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在不同情況下,消費者應向誰要求賠償做了具體規定:
(1).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
(2).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
(3).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
(4).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因原企業分立、合並的,可以向變更後承擔其權利義務的企業要求賠償。
(5).使用他人營業執照的違法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利益的,消費者可以向其要求索賠,也可向營業執照的持有人要求索賠。6).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其合法益利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索賠。廣告的經營者發布虛假廣告的,消費者可以請求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懲處。廣告的經營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7).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櫃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索賠。展銷會結束後或者櫃台租賃期滿後,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櫃台的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櫃台的出租求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② 公安機關互聯網安全監督檢查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公安機關互聯網安全監督檢查工作,預防網路違法犯罪,維護網路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公安機關依法對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和聯網使用單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網路安全義務情況進行的安全監督檢查。第三條互聯網安全監督檢查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網路安全保衛部門組織實施。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開展互聯網安全監督檢查工作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第四條公安機關開展互聯網安全監督檢查,應當遵循依法科學管理、保障和促進發展的方針,嚴格遵守法定許可權和程序,不斷改進執法方式,全面落實執法責任。第五條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履行互聯網安全監督檢查職責中知悉的個人信息、隱私、商業秘密和國家秘密,應當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互聯網安全監督檢查職責中獲取的信息,只能用於維護網路安全的需要,不得用於其他用途。第六條公安機關對互聯網安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的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的網路安全風險,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第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並落實互聯網安全監督檢查工作制度,自覺接受檢查對象和人民群眾的監督。第二章監督檢查對象和內容第八條互聯網安全監督檢查由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的網路服務運營機構和聯網使用單位的網路管理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實施。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為個人的,可以由其經常居住地公安機關實施。第九條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網路安全防範需要和網路安全風險隱患的具體情況,對下列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和聯網使用單位開展監督檢查:
(一)提供互聯網接入、互聯網數據中心、內容分發、域名服務的;
(二)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的;
(三)提供公共上網服務的;
(四)提供其他互聯網服務的;
對開展前款規定的服務未滿一年的,兩年內曾發生過網路安全事件、違法犯罪案件的,或者因未履行法定網路安全義務被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開展重點監督檢查。第十條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和聯網使用單位履行法定網路安全義務的實際情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准,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是否辦理聯網單位備案手續,並報送接入單位和用戶基本信息及其變更情況;
(二)是否制定並落實網路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確定網路安全負責人;
(三)是否依法採取記錄並留存用戶注冊信息和上網日誌信息的技術措施;
(四)是否採取防範計算機病毒和網路攻擊、網路侵入等技術措施;
(五)是否在公共信息服務中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依法採取相關防範措施;
(六)是否按照法律規定的要求為公安機關依法維護國家安全、防範調查恐怖活動、偵查犯罪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
(七)是否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網路安全等級保護等義務。第十一條除本規定第十條所列內容外,公安機關還應當根據提供互聯網服務的類型,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對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的,監督檢查是否記錄並留存網路地址及分配使用情況;
(二)對提供互聯網數據中心服務的,監督檢查是否記錄所提供的主機託管、主機租用和虛擬空間租用的用戶信息;
(三)對提供互聯網域名服務的,監督檢查是否記錄網路域名申請、變動信息,是否對違法域名依法採取處置措施;
(四)對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監督檢查是否依法採取用戶發布信息管理措施,是否對已發布或者傳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依法採取處置措施,並保存相關記錄;
(五)對提供互聯網內容分發服務的,監督檢查是否記錄內容分發網路與內容源網路鏈接對應情況;
(六)對提供互聯網公共上網服務的,監督檢查是否採取符合國家標準的網路與信息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第十二條在國家重大網路安全保衛任務期間,對與國家重大網路安全保衛任務相關的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和聯網使用單位,公安機關可以對下列內容開展專項安全監督檢查:
(一)是否制定重大網路安全保衛任務所要求的工作方案、明確網路安全責任分工並確定網路安全管理人員;
(二)是否組織開展網路安全風險評估,並採取相應風險管控措施堵塞網路安全漏洞隱患;
(三)是否制定網路安全應急處置預案並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應急處置相關設施是否完備有效;
(四)是否依法採取重大網路安全保衛任務所需要的其他網路安全防範措施;
(五)是否按照要求向公安機關報告網路安全防範措施及落實情況。
對防範恐怖襲擊的重點目標的互聯網安全監督檢查,按照前款規定的內容執行。
③ 網路監管流程誰知道啊!
你若果沒有做違反網路規定的事也不要慌張,先去當地公安部門了解核實才能確定,不要輕信網上說的,未核實之前是騙人的
④ 網上被騙了,怎樣才能使公安部門發送協查函。怎樣才能使公安部門進一步調查啊
請問你是哪裡的呢?當前,各地的公安機關都設有網上報警平台和電話的,你報案後,如果達到立案標准,公安機關立案後,你作為受害人可以直接和承辦的警官聯系、了解案件進展情況的。如果是貴州的,請看下面的網上報警平台:
一:監控各大門戶網站,對各大門戶網站的信息情況進行檢查。
二:監控主流社交網站。比如說微博,微信,公眾號等等,這些都會發負面信息,如果的工作人員能夠在這些層面上多多的進行檢查的話,也能夠提前發現負面信息,並且對負面信息進行解決,這也是一個不錯的方式。
及時的跟蹤處理關於企業的負面信息才能夠讓企業有更好的形象。發現負面信息並處理,也會使得避免公關危機的問題,企業可以通過各種方式來進行網路輿情處理。網路輿情監測:在出現負面信息的時候如何監控
⑥ 網路交易監督管理辦法是什麼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網路交易活動,維護網路交易秩序,保障網路交易各方主體合法權益,促進數字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路(以下簡稱通過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以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其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在網路社交、網路直播等信息網路活動中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原則,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商業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參與市場競爭,認真履行法定義務,積極承擔主體責任,接受社會各界監督。
第四條 網路交易監督管理堅持鼓勵創新、包容審慎、嚴守底線、線上線下一體化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網路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網路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引導網路交易經營者、網路交易行業組織、消費者組織、消費者共同參與網路交易市場治理,推動完善多元參與、有效協同、規范有序的網路交易市場治理體系。
第二章 網路交易經營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網路交易經營者,是指組織、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平台內經營者、自建網站經營者以及通過其他網路服務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網路交易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是指在網路交易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路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辦法所稱平台內經營者,是指通過網路交易平台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網路交易經營者。
網路社交、網路直播等網路服務提供者為經營者提供網路經營場所、商品瀏覽、訂單生成、在線支付等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應當依法履行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的義務。通過上述網路交易平台服務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平台內經營者的義務。
第八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從事無證無照經營。除《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的不需要進行登記的情形外,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個人通過網路從事保潔、洗滌、縫紉、理發、搬家、配製鑰匙、管道疏通、家電傢具修理修配等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的規定不需要進行登記。
個人從事網路交易活動,年交易額累計不超過10萬元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的規定不需要進行登記。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開設多家網店的,各網店交易額合並計算。個人從事的零星小額交易須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第九條 僅通過網路開展經營活動的平台內經營者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可以將網路經營場所登記為經營場所,將經常居住地登記為住所,其住所所在地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為其登記機關。同一經營者有兩個以上網路經營場所的,應當一並登記。
第十條 平台內經營者申請將網路經營場所登記為經營場所的,由其入駐的網路交易平台為其出具符合登記機關要求的網路經營場所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不得銷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二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經營者主體信息或者該信息的鏈接標識。鼓勵網路交易經營者鏈接到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電子營業執照亮照系統,公示其營業執照信息。
已經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如實公示下列營業執照信息以及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等信息,或者該信息的鏈接標識:
(一)企業應當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名稱、企業類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注冊資本(出資額)等信息;
(二)個體工商戶應當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名稱、經營者姓名、經營場所、組成形式等信息;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員出資總額等信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不需要進行登記的經營者應當根據自身實際經營活動類型,如實公示以下自我聲明以及實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該信息的鏈接標識:
(一)「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二)「個人銷售家庭手工業產品,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三)「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四)「個人從事零星小額交易活動,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網路交易經營者公示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三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並經消費者同意。網路交易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採用一次概括授權、默認授權、與其他授權捆綁、停止安裝使用等方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消費者同意收集、使用與經營活動無直接關系的信息。收集、使用個人生物特徵、醫療健康、金融賬戶、個人行蹤等敏感信息的,應當逐項取得消費者同意。
網路交易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收集的個人信息嚴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監管執法活動外,未經被收集者授權同意,不得向包括關聯方在內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十四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規定,實施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一)虛構交易、編造用戶評價;
(二)採用誤導性展示等方式,將好評前置、差評後置,或者不顯著區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務的評價等;
(三)採用謊稱現貨、虛構預訂、虛假搶購等方式進行虛假營銷;
(四)虛構點擊量、關注度等流量數據,以及虛構點贊、打賞等交易互動數據。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實施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服務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五條 消費者評價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網路交易經營者可以依法予以技術處理。
第十六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
網路交易經營者發送商業性信息時,應當明示其真實身份和聯系方式,並向消費者提供顯著、簡便、免費的拒絕繼續接收的方式。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應當立即停止發送,不得更換名義後再次發送。
第十七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以直接捆綁或者提供多種可選項方式向消費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提供多種可選項方式的,不得將搭售商品或者服務的任何選項設定為消費者默認同意,不得將消費者以往交易中選擇的選項在後續獨立交易中設定為消費者默認選擇。
第十八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採取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方式提供服務的,應當在消費者接受服務前和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日期前五日,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由消費者自主選擇;在服務期間內,應當為消費者提供顯著、簡便的隨時取消或者變更的選項,並不得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十九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全面、真實、准確、及時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第二十條 通過網路社交、網路直播等網路服務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務及其實際經營主體、售後服務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
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對網路交易活動的直播視頻保存時間自直播結束之日起不少於三年。
第二十一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等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內容的規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網路交易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承擔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賠償損失等責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提出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以及獲得違約金和其他合理賠償的權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投訴、舉報、請求調解、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權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五)規定網路交易經營者單方享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
(六)其他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授權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特定時段、特定品類、特定區域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銷量、銷售額等數據信息。
第二十三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自行終止從事網路交易活動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終止網路交易活動公告等有關信息,並採取合理、必要、及時的措施保障消費者和相關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節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
第二十四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至少每六個月核驗更新一次。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對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台內經營者進行動態監測,對超過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額度的,及時提醒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第二十五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有關信息。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分別於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平台內經營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台內經營者的名稱(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實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網店名稱以及網址鏈接等信息;
(二)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台內經營者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實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網店名稱以及網址鏈接、屬於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具體情形的自我聲明等信息;其中,對超過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額度的平台內經營者進行特別標示。
鼓勵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開放數據介面等形式的自動化信息報送機制。
第二十六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為平台內經營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義務提供技術支持。平台內經營者公示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變更情況報送平台,平台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進行核驗,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七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已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和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確保消費者能夠清晰辨認。
第二十八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修改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的,應當完整保存修改後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歷史版本,並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第二十九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對平台內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發現平台內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有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的,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平台住所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對平台內經營者違法行為採取警示、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等處理措施的,應當自決定作出處理措施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予以公示,載明平台內經營者的網店名稱、違法行為、處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暫停服務等短期處理措施的相關信息應當持續公示至處理措施實施期滿之日止。
第三十一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對平台內經營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時間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於三年;對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支付記錄、物流快遞、退換貨以及售後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於三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平台內經營者在平台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干涉平台內經營者的自主經營。具體包括:
(一)通過搜索降權、下架商品、限制經營、屏蔽店鋪、提高服務收費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內經營者自主選擇在多個平台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利用不正當手段限制其僅在特定平台開展經營活動;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內經營者自主選擇快遞物流等交易輔助服務提供者;
(三)其他干涉平台內經營者自主經營的行為。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日常管理和執法活動中加強協同配合。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住所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及時將掌握的平台內經營者身份信息與其實際經營地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共享。
第三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開展監督檢查、案件調查、事故處置、缺陷消費品召回、消費爭議處理等監管執法活動時,可以要求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提供有關的平台內經營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支付記錄、物流快遞、退換貨以及售後等交易信息。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提供,並在技術方面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網路交易違法行為監測工作。
為網路交易經營者提供宣傳推廣、支付結算、物流快遞、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虛擬主機、雲服務、網站網頁設計製作等服務的經營者(以下簡稱其他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網路交易違法行為,提供其掌握的有關數據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網路交易經營者有違法行為,依法要求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其他服務提供者採取措施制止的,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其他服務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的網路交易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與涉嫌違法的網路交易行為有關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的網路交易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等有關資料;
(三)收集、調取、復制與涉嫌違法的網路交易行為有關的電子數據;
(四)詢問涉嫌從事違法的網路交易行為的當事人;
(五)向與涉嫌違法的網路交易行為有關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依法需要報經批準的,應當辦理批准手續。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網路交易違法行為的技術監測記錄資料,可以作為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措施的電子數據證據。
第三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網路交易經營者提供的數據信息的安全,並對其中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
第三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網路交易經營者實施信用監管,將網路交易經營者的注冊登記、備案、行政許可、抽查檢查結果、行政處罰、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等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統一歸集並公示。對存在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前款規定的信息還可以通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官方網站、網路搜索引擎、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等途徑公示。
第三十八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責任和義務,擾亂或者可能擾亂網路交易秩序,影響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職責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要求其採取措施進行整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網路交易違法行為的處罰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拒不為入駐的平台內經營者出具網路經營場所相關材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對其中的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三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不履行法定核驗、登記義務,有關信息報送義務,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台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台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對平台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的監管執法活動,拒絕依照本辦法規定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監管執法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其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章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其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章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職責中所知悉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26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0號公布的《網路交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