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司法解釋
根據 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的規定,幫助信息網路活動罪的主觀要件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減輕司法實踐對於主觀明知的認定困難,可以考慮依據客觀行為加以推定。應當注意的是,對於「明知」不應解釋為泛化的可能性認知,而應當限制為相對具羨叢體的認知(不要求達到確知的程度),以防止將並非追究不法目的的正常業務行為納入刑事懲治范圍。具體而言,本文認為,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但是有 證據 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1、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例如,監管部門告知某運營商所提供的某項互聯網接入服務被用於詐騙活動的,該運營商應當依法中斷互聯網接入,如果繼續提供服務的,主觀上當然認定明知。需要注意的是,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監管部門的通知不一定都採用書面告知方式,特別是遇到緊急事件時採取書面告知的方式會效率低下,監管部門往往通過即時通訊群組、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等多種方式告知,只要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已經告知即可。 2、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在為網路應用提供服務的同時也擔負相關的管理職責,但現實中服務商不可能對所有服務對象進行相關管理。如網站託管服務商一般只負責網站軟硬體環境的建設和維護,對網站內容不予管理,故不能要求服務商主動發現全部違法犯罪行為,但在接到具體舉報後應當履行法定管理職責。例如,網站託管服務商在接到舉報某服務對象託管的網站為淫穢色情網站後,仍不依法採取關停、刪除、報案等措施,繼續為該網站提供服務的,可以認定其主觀明知。 3、收取費用明顯異常的。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台從一般的支付活動中收取1、5%的費用,而在有的賭博案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7%的費用。從這一收費明顯異常情況,可以看出該第三方支付平台對服務對象從事凱派辯犯罪活動實際上是「心知肚明」的,故推定其具有主觀明知。 4、從事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活動或者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程序、工具的。實踐中,隨著 網路犯罪 案件的分工日益細化,滋生出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活動(如替人開卡、取錢、收購 身份證 、銀行卡等服務)和專門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程序、工具(如仿冒銀行、執法部門網站製作釣魚網站)。可以說,這些活動或者程序、工具並非社會正常活動所需,而是只能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幫助的專門服務,故相關從業人員對其服務對象系可能涉嫌犯罪主觀上實際是明知的,應當將此種情形推定為主觀明知。 5、其他情形。例如,故意避開監管措施的。實踐中,一些行為人在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中採取了故意避開監管措施的方式,如帶著頭套去ATM機替人取錢,以防備攝像頭。對於類似避開監管措施的行為,可以推定行為人主觀明知。又如,在執法人員調查時,通過銷毀證據等方式故意規避調查或者向 犯罪嫌疑人 通風報信的。即通過行為人案發後規避調查、通風報信等的事後表現推定其主觀明知。此外,如取錢人持有多張戶主不同的銀行卡或者多張假身份證,無法說明緣由的,亦可以推定其主觀明知。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盯缺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