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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規的投資網路平台犯什麼罪

發布時間:2022-10-15 05:49:50

⑴ 投資平台被騙哪裡立案

網路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必要時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涉及多個環節的網路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為網路犯罪提供幫助的,其犯罪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機關可以立案偵查。也就是說,投資理財被騙的可以在本地區報案。

有多個犯罪地的網路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公安機關或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有爭議的按照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原則,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有關機關立案偵查。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報案人仍提供一些證據,由二名以上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偵查人員進行。取證設備和過程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准,並保證所收集、提取的電子數據的完整性、客觀性。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十六條 針對或者利用計算機網路實施的犯罪,用於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站伺服器所在地、網路接入地以及網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過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公安機關可以管轄。

⑵ 對於網路金融投資詐騙如何處罰

網路釣魚 詐騙手法:「網路釣魚」是當前最為常見也較為隱蔽的 網路詐騙 形式。 所謂「網路釣魚」,是指犯罪分子通過使用「盜號木馬」、「網路監聽」以及偽造的假網站或網頁等手法,盜取用戶的銀行賬號、證券賬號、密碼信息和其他個人資料,然後以轉賬盜款、網上購物或製作假卡等方式獲取利益。主要可細分為以下兩種方式。 一是發送電子郵件,以虛假信息引誘用戶中圈套。詐騙分子以垃圾郵件的形式大量發送欺詐性郵件,這些郵件多以中獎、顧問、對賬等內容引誘用戶在郵件中填入金融賬號和密碼,或是以各種緊迫的理由要求收件人登錄某網頁提交用戶名、密碼、 身份證 號、信用卡號等信息,繼而 盜竊 用戶資金。 二是建立假冒網上銀行、網上證券網站,騙取用戶賬號密碼實施盜竊。犯罪分子建立起域名和網頁內容都與真正網上銀行系統、網上證券交易平台極為相似的網站,引誘用戶輸入賬號密碼等信息,進而通過真正的網上銀行、網上證券系統或者偽造銀行儲蓄卡、證券交易卡盜竊資金。還有的利用合法網站伺服器程序上的漏洞,在站點的某些網頁中插入惡意代碼,屏蔽住一些可以用來辨別網站真假的重要信息,以竊取用戶信息。 防範:遇到此類情況,首先不要在網上隨意填寫個人資料,開通網上業務前應前往正規銀行索要資料,登錄正確的網頁辦理業務,避免上當受騙。 詐騙罪 概念 詐騙罪( 刑法 第266條)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有些犯罪活動,雖然也使用某些欺騙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經濟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體不是或者不限於公私財產所有權。所以,不構成詐騙罪。例如:拐賣婦女、兒童的,屬於侵犯人身權利罪。 詐騙罪侵犯的對象,僅限於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財物,而不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對象,也應排除金融機構的貸款。因本法已於第193條特別規定了 貸款詐騙罪 。 (二)客觀要件 本罪往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首先,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從實質上說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欺詐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並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因此,不管是虛構、隱瞞事實,只要具有上述內容的,就是一種欺詐行為。如果欺詐內容不是使他們作出財產處分的,則不是詐騙罪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必須達到使一般人能夠產生錯誤認識的程度,對自己出賣的商品進行誇張,沒有超出社會容忍范圍的,不是欺詐行為。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 刑事責任年齡 、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處罰 l、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並處或者單處 罰金 ; 2、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3、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 沒收財產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第一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准,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二年內多次實施電信網路詐騙未經處理,詐騙數額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達到相應數額標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從重處罰: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 2.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詐騙的; 3.組織、指揮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團伙的; 4.在境外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的; 5.曾因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曾因電信網路詐騙受過 行政處罰 的; 6.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 喪失勞動能力 人的財物,或者詐騙重病患者及其親屬財物的; 7.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的; 8.以賑災、募捐等社會公益、慈善名義實施詐騙的; 9.利用電話追呼系統等技術手段嚴重干擾公安機關等部門工作的; 10.利用「釣魚網站」鏈接、「木馬」程序鏈接、網路滲透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的。 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詐騙數額接近「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准,具有前述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提防手段 增強自我意識。「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現 在很多網頁掛馬都為廣告方式使網友中毒,所以不要貪速度,很容易就一不小心點錯。 為電腦安裝強有力的殺毒軟體和防火牆。定時更新,提防黑客侵入。 結合上述,只要構成規定上網路金融投資詐騙的幾個條件,不僅要單處罰金,還會視情節輕重判處有期徒刑。而且在兩年內實施了多次詐騙的,從重處罰。面對網路金融投資詐騙,我們要提高自我防範意識,倘若被騙,可報警處理。

⑶ 被網上平台騙走的錢還能追回嗎

法律分析:看情況。我國法律法規規定,被不正規平台或是不正規代理商誘導投資的投資者是可以通過法律途徑合法追回損失的。如果平台沒有跑路,3個月以內還是有機會通過法律途徑追回損失。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⑷ 網路平台賭博怎麼算犯罪

法律分析:網路平台上賭博,如果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三十六、將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修改為:「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場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參與國(境)外賭博,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⑸ 網路虛假投資平台詐騙能破獲嗎

法律分析:網路投資詐騙案件當然是不好破案的。

但是,如果不小心被騙,立即報案。

報案後,公安機關立案後就會展開偵查,抓獲犯罪嫌疑人,給予其法律制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⑹ P2P平台非法集資三大犯罪類型是什麼

一、分為P2P網貸平台本身犯罪、針對P2P網貸平台犯罪以及P2P網貸平台參與犯罪成為共犯等類型。
二、《揭P2P平台非法集資三大犯罪類型 存刑事風險來源》正義網-檢察日報 作者:陳晨
第一種是P2P網貸平台直接從事非法集資活動
比較常見的手法有:一是理財產品模式,先以出售理財產品形式吸收投資人資金,再尋找有借款需求的借款人;二是借短貸長模式,即對借款進行期限拆標,將長期借款拆分為若干短期借款,以借新債還舊債,形成資金循環;三是自融模式,將吸收到的公眾資金用於本企業或關聯企業的經營發展。

P2P網貸平台在國外發展之初是為了撮合借款人和貸款人之間的直接交易,利用互聯網技術實現金融脫媒,實現借貸雙方自主交易和直接交易。而在上述操作模式中,P2P網貸平台偏離了單純的信息中介的角色,實際掌握了資金供給和需求,隔斷了資金供求雙方的直接聯系和信息交互。更為關鍵的是,平台可能面臨資金期限錯配的流動性壓力,且資金池模式因信息不透明、缺乏監管而易發挪用、詐騙甚至捲款潛逃等風險。

第二種是行為人利用P2P網貸平台進行非法集資活動
一是某些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將P2P平台作為吸收公眾資金的通道。實踐中某些融資性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典當行等機構和P2P平台合作,或設置自己的P2P平台,由融資性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等提供項目,經由P2P平台完成融資。上述機構之所以如此迂迴地融資,是因為其在業務准入、融資杠桿上限、吸收公眾資金等方面均有明確的監管規則。如根據銀監會同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發布的《關於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規定,小額貸款公司不吸收公眾資金,從銀行業金融機構獲得融入資金的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且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資本凈額的5%。而通過與P2P網貸平台的合作,對小額貸款公司的資金來源、融資杠桿等規定可能被突破,P2P網貸成為小額貸款公司吸收公眾資金的線上平台。

二是不合格借款人利用P2P平台進行非法集資活動。根據相關追訴標准,行為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超過一定的數額、人數,或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到一定標准,就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實際案例中,由於某些P2P網貸平台未充分盡到對借款人身份核查義務,借款人以多個虛假身份名義發布多個借款信息,向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用於投資房地產、股票、債券、期貨等,有的直接將非法募集的資金高利貸出賺取利差。

上述兩類情況中,P2P網貸平台成為吸收公眾資金的通道。P2P平台與機構合作集資或者由機構設立P2P平台進行集資活動,可能成為非法集資活動的共犯自不待言;即使僅為集資人提供平台服務,若有證據證實P2P網貸平台明知借款人身份虛假、發布大量虛假借貸信息仍默許其借款,或者對借款人的借款對象人數和數額持放任態度不加限制,因P2P網貸平台在提供中介服務過程中會收取相應的手續費用,根據2014年最高法《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P2P網貸平台也可能涉嫌非法集資的共同犯罪。

⑺ 偷網路非法集資平台積分被沒發現會判什麼罪

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它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非法集資並不是一個獨立的罪名,刑法上的非法集資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非法集資是指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所謂非法集資,是指公司、企業、個人或其他組織未經批准。違反法律、法規,通過不正當的渠道,向社會公眾或者集體募集資金的行為,是構成本罪的行為實質所在。非法集資從犯一般判多少年非法集資從犯,從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看,從屬於主犯;從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來看,起次要或輔助作用。《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刑法》第176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構成要件分析犯罪構成要件是犯罪成立的依據,是對犯罪主體追究刑事責任的根據。因此,在我國現行《刑法》中設置非法集資罪,必須進一步分析論述其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一)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這里要特別強調法律擬制人格主體——單位,否則,我們將無法對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單位(既可以是一個單位單獨實施,也可以是單位與自然人、單位與單位共同實施)實施的非法集資行為通過《刑法》來規范。(二)犯罪主觀方面是故意。當事人明知自己的非法集資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在單位進行非法集資的情況下,這種故意體現為單位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以單位的名義為單位的利益故意追求特定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單位犯罪故意是單位成員的共同認識和意志,嚴格區別於單位成員個人的認識和意志。(三)犯罪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集資在形式上表現為一種資本的運作過程,即以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將不特定對象的資金集中起來,使他們成為形式上的投資者(股東、債權人),往往是人數眾多,涉案金額大,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我們建議將非法集資罪列入《刑法》第三章第四節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以確立其在整個《刑法》體系中的應有地位。(四)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未依法定程序經有關部門批準的集資行為。主要是以非法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或給予其他回報。拓展資料集資詐騙罪實際上是一種特殊的詐騙罪,因此它既有一般詐騙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詐騙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兩者區別主要是: 1、犯罪的對象不同。集資詐騙罪的對象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用以集資獲利的資金,包括金錢與財物;但後罪即詐騙罪的對象則是特定的,即行為人是針對某一特定的人或單位去實施詐騙行為並獲取其錢財。 2、客觀行為的表現形式不同。詐騙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直接使被騙人交付財物的行為,被騙人交付財物既可以是為了投資營利,亦可以是購買某物。集資詐騙罪與詐騙罪而言,集資詐騙罪行為是被包容的法條屬特別法條,因此,對以詐騙方法騙取集資的,應當以集資詐騙罪定罪科刑。當犯罪分子的行為觸犯的是集資詐騙罪,則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參考資料: 刑法

⑻ P2P平台有哪些刑事風險

非法經營罪
非法經營罪,即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以及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根據《銀行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那麼,若P2P平台不越過監管層面上的《十部委規定》「監管紅線」,是否就可以在司法實踐層面上規避刑事法律風險?2014年12月6日,一則二審無罪判決宣判,根據該判決,人民法院就「介紹自然人借貸」的合規性進行了一定的說明:
(2014)榕刑終字第741號(平台:宜信普惠公司)
法院認為,上訴人林某甲犯非法經營罪沒有證據支持。整個借款和還款流程中「宜信普惠公司」沒有參與資金流轉,沒有收取利息或賺取利差,只收取中介咨詢費。上訴人林某甲負責管理的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只是為借款人和出借人唐某甲牽線搭橋,提供中介服務。原判將「宜信普惠公司」這種經營模式和經營行為界定為刑法打擊的對象沒有法律依據。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關於本案「P2P」模式目前尚無明確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原判認定上訴人林某甲犯非法經營罪於法無據,本院應予以糾正。
在該案例中,人民法院傾向於認為,P2P平台本身的「中介業務」,並不屬於傳統銀行業務,即負債業務、資產業務、中間業務中的任何一種。易言之,P2P平台本身的居間業務,並不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
但是,提供「增信服務」,是否在司法實踐層面上觸犯刑法,尚無可從公開渠道的案例支持,尚有待監管層面、司法層面乃至立法層面的進一步確定。
此外,根據公開渠道所能獲知的信息,那些目前較為成功的P2P平台,它們所堅持或實際經營的P2P業務,一般也都包含著「信息服務」,並排除了一些特許資格業務。
例如,作為入選2015年「中國互聯網企業100強」排行榜(中國互聯網協會、工業和信息化部信息中心在京聯合發布)的兩家P2P企業:
人人貸【人人貸商務顧問(北京)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是:「互聯網信息服務;經濟貿易咨詢;投資咨詢;技術推廣服務」;
陸金所【上海陸家嘴國際金融資產交易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則是:「金融產品的研究開發、組合設計、咨詢服務,……;第二類增值電信業務中的信息服務業務(僅限互聯網信息服務),……」
此外,作為國內P2P行業的業內首家及P2P本質業務的堅持者,拍拍貸【上海拍拍貸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是:「金融信息服務,計算機網路專業領域內的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轉讓,計算機系統集成及軟硬體的開發與銷售,數據處理服務,電子商務(不得從事增值電信、金融業務),……」
結合以上自公開渠道取得的案例及經營范圍信息,不免看到:P2P行業的本質,是金融信息服務、借貸居間服務;另一方面,就單純經營P2P本質業務而言,並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就罪名本身而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非法經營罪之間存在一定的競合關系,即未經批准而非法從事銀行業務的,即涉嫌非法經營罪。在我國,如果任何單位和個人如果未經批准,非法從事銀行業務活動,就觸犯了我國《刑法》,構成非法經營罪。而吸收公眾存款,即是銀行業務的一種。因此,若P2P平檯面向公眾吸收資金並構建資金池,則不僅觸犯了非法經營罪,更觸犯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則有著如下的規定: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目前,大多數的P2P平台,無疑是沒有吸收公眾存款的資質的;其次,平台為經營其業務,「向社會公開宣傳」是無法迴避的,因為,信息公開和共享正是P2P平台的生命力所在。因此,以上述司法解釋推之:一方面,P2P平台本身,根據其本身的業務特點,既已經構成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某些特徵;另一方面,P2P平台是否觸犯該罪,關鍵在於其是否向公眾吸儲並承諾回報。據此,作為一個網路融資平台,P2P平台的本身屬性,便決定其往往遊走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邊緣。
所以,若平台不能獨立於借貸雙方,而是歸集資金構建資金池並尋找借款人,同時承諾一定的收益,則其將在相當的程度上構成「吸儲放貸」並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此外,在舉不勝枚的諸多案例中,可以看到的是:能否償還本息,壞賬是多少,雖對量刑有所影響,但就案件的定性是沒有影響的。易言之,司法實踐中,無論資金是否順利運作,若「吸儲放貸」的P2P平台擾亂了金融秩序並構成了司法解釋的四個條件,平台及其經營者即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這一行為罪。
例如,在以下的案例中,法院如何就案件進行定性,便可見一斑:
(2014)深羅法刑二初字第147號(平台名稱:東方創投)
本院查明,……被告人鄧某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後,將犯罪所得的人民幣2200萬元支付給深圳市和記某地產有限公司用於購買房產……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線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015)銅中刑終字第00039號(平台名稱:徽煌財富)
本院查明,……經查:各被害人在「徽煌財富」P2P網路借貸平台注冊並將資金轉入平台指定賬戶,控制借貸平台資金賬戶、支配資金進出的是陶秀義,陶秀義為獲取息差將資金借貸給陳玉根。……
本院認為,陶秀義未經國家金融主管部門批准,通過建立P2P網路借貸平台,發布虛假的借款投資標的,承諾給予高額利息回報為誘餌,向不特定的654人非法吸收資金5036萬余元,數額巨大,且造成他人兩千餘萬元經濟損失,嚴重擾亂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015)香刑初字第229號(平台名稱:黑龍江宸瀚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涉案人員李威夥同初文斌(均另案處理)經預謀冒用居民宋某某的身份注冊登記了宸瀚公司,並招募理財業務員。在未取得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金融業務的情況下,通過報紙刊登投資理財廣告進行宣傳,以「P2P」委託理財的形式,承諾高息保本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吸收存款,從中非法獲利。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張某甲、何某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夥同他人以委託理財的方式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擾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王某某、楊某某、張某甲參與犯罪數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
(2014)明刑初字第00259號(平台名稱:平海金融)
經審理查明:……,嚴慶海對於通過線下支付方式進行充值的人員給予一定獎勵。之後,嚴慶海將其吸收的公眾資金用於投資房地產開發以及借貸他人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嚴慶海違反國家規定,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億余元,數額巨大,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上述自公開渠道檢索到的案例與相關法律法規相互佐證,反映出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司法實踐中的如下特點:無論是基於我國立法還是司法實踐,在P2P中,只要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並將所吸收的資金用於借貸或相關投資業務,或向投資人返還的,便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從而引起相當的刑事法律風險。
集資詐騙罪
隨著「優易網案」一審判決的落地,P2P平台再次進入社會輿論的風口浪尖。該案中,法院認定,被告人除將集資的部分資金以月息3%或免息借貸給二人實際使用外(該款項均已歸還),在借款人不知情且其無歸還能力的情況下,將絕大部分集資款通過某投資公司配資投資期貨、炒股,截至2012年12月21日,共計虧損1259萬元。被告人逃匿以後,以宋某的名義繼續通過乾騰投資公司配資投資期貨,自2013年1月9日~2013年4月10日,共計虧損20餘萬元。由此,法院認為,兩名被告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構成集資詐騙罪。
再結合另一案,即可以見到,在認定P2P平台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定性問題上,法院是較著眼於「資金的用途」的:
(2015)銅中刑終字第00038號(平台:華強財富)
……
法院查明,所騙取的1109萬余元中,吳義華為取信投資人而投資購買池州某林場用去235萬元;剩餘款項中,吳義華用於歸還林某借款本息450萬元,給付余某建立和維護平台費用140萬元,其餘用於華強公司的運營和歸還其個人其他債務等。
……
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吳義華、上訴人吳秋虹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1109萬余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集資詐騙罪。
結合上述兩案,從中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雖與吸收公眾存款罪同樣存在非法集資的情況,但在犯罪人將款項用於個人投機、償債等,而非平台的放貸或投資,則法院更傾向於認定犯罪人所構成的是集資詐騙罪。易言之,若P2P平台建立資金池,且資金用於P2P平台業務,則更可能涉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若平台建立資金池,但資金用於P2P平台業務以外的方面,則更可能涉入集資詐騙罪。而目前,集資詐騙罪的最高法定刑,為死刑。
在案例之外,若僅就「集資詐騙罪」罪名本身而論,其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要分野點,就在於犯罪主觀要件方面。易言之,存在「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集資詐騙罪區別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重要特徵。
而至於何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目前,未有法律立法層面的明確規定,但在一則司法解釋中也可略見二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
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合同標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
(一)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採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並造成較大損失的:
1、虛構主體;
2、冒用他人名義;
3、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
4、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5、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6、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簽訂後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
(三)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四)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五)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
(六)合同簽訂後,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後,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餘貨款的。
在這則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就類型化的解釋方法,對「非法佔有目的」進行了列舉式的說明。並且,從這些說明中,我們也無疑可以看到的是,犯罪人是否具有犯罪的內心意思,乃是由外部的客觀行為去反推的。而在P2P平台的犯罪中,如何用客觀行為反推,我們認為,前述的兩個案例無疑給了我們一些提示。
據此,結合前述的兩則案例,我們認為,在認定P2P平台是否觸發「集資詐騙罪」上,審判實踐中傾向於認為:
(1)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集資詐騙罪」區別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重要標識;
(2)就「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認定,法院一般是以犯罪人的客觀行為反推的;
(3)P2P平台吸儲後,資金不用於P2P業務,而平台經營者揮霍資金、潛逃、用於犯罪行為的,可視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進而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罪」。
綜上所述
P2P平台在構建及運營的過程中,雖談不上危機四伏、險象環生,但為了平台的長期發展及持續經營,應當建立起一定的法律風險防範機制。而在民事、行政、刑事法律風險中,刑事法律風險更是重中之重。目前,為防範刑事法律風險,以下三點問題是需要P2P平台及P2P行業從業人士重點關注的:
(1)單純就提供借貸居間服務而言,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會導致刑事法律風險;
(2)若P2P平台自建資金池,面向公眾大量吸儲並承諾回報,即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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