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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網路廣告受哪些法律約束

發布時間:2022-01-13 05:47:46

❶ 網路廣告投放遵循哪些法律

廣告法.
廣告管理條例
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

❷ 在網上發布不良社會輿論,受什麼法律約束

《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❸ 簡述網路廣告法的立法原則

廣告法的基本原則: 一.公平原則。一9三漆年通過的《國際廣告行為准則》第一 條明確規定:「任何廣告不得有違反通行的公平標準的聲明或陳述。」這一規定基本上可以作為「公平原則」的國際法依據。公平原則也是我國《廣告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之一。(註:參見我國《廣告法》第三條。 )根據我國《廣告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公平原則具有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一)從商品購買者和服務接受者的角度看, 廣告對其有直接的或者潛移默化的影響。若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或廣告發布者(以下將他們統稱為「廣告行為主體」)利用虛假的、引人誤解的廣告欺騙或者誤導廣告受眾或者消費者,誘導廣告受眾或者消費者購買其產品或者接受其服務,該廣告行為主體的行為就是違反公平原則的行為。廣告受眾或者消費者之所以易於被誤導或誘導,其主要原因在於廣告受眾或者消費者與廣告行為主體在市場信息資源方面具有明顯的不平等性,而且前者的市場信息資源主要來自後者。(二 )凡參與廣告市場競爭的廣告行為主體,都應當依照同一規則從事廣告活動,嚴禁廣告行為主體利用其優勢,採用任何非正當的或者不道德的手段進行不公平競爭。諸如利用回扣、賄賂等手段承攬廣告業務;或者利用自身優勢壟斷廣告市場,阻礙他人參與廣告市場的公平競爭等。(三)在廣告活動中, 廣告行為主體應當平等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不允許任何廣告行為主體只享有權利而不承擔義務;也不允許某些廣告行為主體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強迫交易對方放棄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真實、合法原則。我國《廣告法》第三 條規定:「廣告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這一規定是廣告「真實、合法原則」的法律依據。該項原則實際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即「廣告的真實性」和「廣告的合法性」。廣告的真實性,從正面講,就是要求廣告主在廣告中提出的任何主張和陳述都是客觀真實的,其所依據的數據、資料都是可以證實的,其所援引的依據和證據都是合法有效的;從反面講,就是任何廣告不得通過直接或者間接說明的方法,或者通過省略、含糊或誇大的方法誤導消費者,也不得利用過時的研究成果或者濫用科技資料,讓廣告受眾誤認為其廣告的主張或者說明是真實的。廣告的合法性,是指廣告的形式和內容都必須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或者損害他人利益。廣告的合法性,又可分為廣告內容的合法性和廣告形式的合法性。 三.誠實信用原則。我國《廣告法》第5條規定,廣告主、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這項原則要求廣告行為主體在廣告活動中應保持善意、誠實,恪守信用,反對任何形式的誤導和欺騙。任何廣告在設計時不得濫用消費者的信任或者利用消費者缺乏經驗或者知識欠缺,弄虛作假、欺騙誤導。更不得利用廣告這種具有廣泛影響力和說服力的宣傳形式,詆毀、貶損其他經營者

❹ 網路廣告的法規政策

針對網路逐漸成為廣告發布的重要媒介,實踐中網路廣告違法、影響用戶使用網路廣告行為的規范,22日審議的廣告法修訂草案規定,互聯網廣告不得影響用戶正常使用,在互聯網頁面以彈出等形式發布的廣告,應當顯著標明關閉標志,確保一鍵關閉。

❺ 電子商務法律基礎中簡答題:簡述網路廣告面臨哪些法律問題求答案

由於網路廣告是一個新事物,很多方面缺乏規定,一方面,網路廣告在實質上和傳統的廣告別無二致,但另一方面,依照現行的有關法律又難以對之進行適當的調整和規范。所涉及的許多問題,在理論界和實踐部門還沒有統一的觀點,國際上也提出了不同的對策,這些問題主要不是技術上的,而是法律上的,先行的網路廣告的特徵、規則與傳統法律制度的交叉和沖突是主要原因。在網路廣告的法律問題中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網上傳播的多樣性導致清晰區分單純的信息傳播與廣告具有一定的難度。盡管《廣告法》已有清楚的定義,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對廣告與信息、宣傳、事實、表揚文章等的區分,本身就存在著難度,加上網上傳播方式的多樣性,在網上交易信息往往又與廣告信息混合或並行進行,在一條信息中可以混雜有或隱含有廣告的成分。這種以非廣告形式或手段但包含廣告內容的宣傳,就是隱性廣告。
    我國廣告法規定廣告應當具有廣告標記,使廣告具有可識別性,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不得使消費者產生誤解。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應當有廣告標記也使國外、境外通行的做法。例如《歐洲共和體關於電視廣告的統一規定》第13條中明確規定,「為避免廣告與節目混淆不清,不僅要對廣告加上明顯的標志,還必須同節目的圖像、伴音分離。」《國際商會廣告行為准則》第11條規定,「任何廣告不管使形式或使用的媒介,都必須是清晰可辯的;當一則廣告在含有新聞或文章的媒介上發布時,它應該輕而易舉地被人做是廣告。」英國廣告活動准則關於廣告標志的規定是:「廣告的涉及和表達應使人一目瞭然就知道為廣告,而不需要認真研究後才能辨別,」巴西廣告自律守則第六節關於廣告的識別中規定:「任何廣告不管是形式還是其使用的媒介,都必須清晰地表明其特徵,」澳門廣告法第5條規定:「廣告信息不論在其傳播時使用任何工具,應該可清楚地作廣告的識別。在傳統的媒介上出現的隱性廣告比較容易識別,而網際網路上的隱性廣告很難區別。有人說網上有一種不可忽略的力量是信息的全面影響。某些信息從某種程序上已經廣告化了。比如看到一個旅遊景點的報道,你也可以說它是廣告,因為在事實上它在推廣那個景點。

❻ 個人網站發布廣告要遵守哪些法律

網路信息發布應遵守的法律法規: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等;其次要注意不要散步黃色、淫穢、色情內容;要注意發布內容的真實性,不可隨意造謠、編造;不可散布虛假信息造成公民恐慌、或暴亂等;不能散播國家規定的禁止公布的內容。

❼ 關於廣告我國法律是如何約束他們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1994年10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5年2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廣告活動,促進廣告業的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發揮廣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積極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廣告活
動,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費用,通過一定媒介和形
式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的商業廣告。
本法所稱廣告主,是指為推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自行或者委託他人設計、制
作、發布廣告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法所稱廣告經營者,是指受委託提供廣告設計、製作、代理服務的法人、其
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法所稱廣告發布者,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託的廣告經營者發布廣告的
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廣告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
第四條 廣告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五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
政法規,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廣告監督管理機關。

❽ 廣告宣傳有法律效力嗎

我們談房屋廣告的法律效力,主要根據廣告性質來分析。 有些發展商會將在廣告中的某些許諾和購房者的條款寫到正式的「購房合同」中,這時就已經不是廣告,而是合同條款了,其法律效力是明確、有效的。但同時也有一些廣告語不能或沒有變成合同條款,我們所討論的是這些廣告。這些廣告由於其內容的明確程度不同,性質也不同,應當區別對待。 有些廣告內容屬發展商宣傳所需的誇張性語言,目的是為了引起注意、製造聲勢、氛圍,並沒有明確的指標,如「理想居所」、「居家首選之地」、「溫馨家園」等詞。我認為這些廣告僅僅構成了要約邀請,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 什麼是要約邀請呢,我國《合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發展商發布上述廣告,只為引起人們的注意,惟一目的是吸引廣大的客戶向自己打來電話發出要約。至於究竟是不是「理想居所」或「居家首選之地」,完全由客戶自已認識和決定,發展商並沒有做許諾,所以無需為此承擔責任。 有些廣告則完全不同,標明了價格、位置、裝修條件、物業管理條件、配套設施設備、贈送的物品或優惠等,我認為這些廣告已經構成了一種要約,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約束力。 《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構成要約的廣告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前面我們所說的構成要約邀請的廣告,也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那麼兩者如何區別呢,他們的區別就在於內容是否具體確定以及發展商是否受該廣告約束。一般的廣告僅僅是一種要約邀請,但如果其確實就房屋質量、價格、位置或配套設施設備、贈送物品等重要方面做出明確的說明,並且確實是這些方面對購房者最終做出購買決定起著極大作用,那麼就可以認為其內容是具體確定的。這些廣告內容都是針對購買其房屋的客戶而言的,說明只要客戶與發展商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並且雙方沒有其他改變廣告內容的意思表示,發展商就應該受廣告約束,向客戶提供廣告中提到的優惠和便利。 《合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這種廣告就不再是簡單的要約邀請,而是一種要約。《合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就是說構成要約的廣告在發布後即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發布廣告的發展商不能夠輕易改變其廣告許諾。 詳細分析「要約」、「要約邀請」兩個詞對廣大客戶有什麼意義呢?比如您是一位準備買房的客戶,你看到一個詳細說明的廣告,很感興趣,你告知發展商,願意按照廣告條件來購買其房屋,這時候你的意思表示就是一種承諾。《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就是說,如果發展商沒有聲稱其不再提供廣告中的一種或幾種條件,那麼就意味著雙方間已經確立了合同。即使這些廣告內容沒有被歸為合同條款,也是雙方間合同的組成部分,雙方都要遵守。由於廣告內容沒有被寫在合同里,所以引發出很多問題。發展商借口合同中沒有規定而不兌現自己在廣告中的許諾,這是一種不講商業信譽的表現,也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同時,建議廣大的購房者最好將廣告中的一些條件明確寫在購房合同中,以免出現一些不必要的麻煩,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權益。

❾ 網路廣告面臨著哪些法律問題及如何解決

您好,網路廣告中存在的法律問題

由於網路廣告是一個新事物,很多方面缺乏規定,一方面,網路廣告在實質上和傳統的廣告別無二致,但另一方面,依照現行的有關法律又難以對之進行適當的調整和規范。所涉及的許多問題,在理論界和實踐部門還沒有統一的觀點,國際上也提出了不同的對策,這些問題主要不是技術上的,而是法律上的,先行的網路廣告的特徵、規則與傳統法律制度的交叉和沖突是主要原因。在網路廣告的法律問題中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網上傳播的多樣性導致清晰區分單純的信息傳播與廣告具有一定的難度。盡管《廣告法》已有清楚的定義,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對廣告與信息、宣傳、事實、表揚文章等的區分,本身就存在著難度,加上網上傳播方式的多樣性,在網上交易信息往往又與廣告信息混合或並行進行,在一條信息中可以混雜有或隱含有廣告的成分。這種以非廣告形式或手段但包含廣告內容的宣傳,就是隱性廣告。

我國廣告法規定廣告應當具有廣告標記,使廣告具有可識別性,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不得使消費者產生誤解。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應當有廣告標記也使國外、境外通行的做法。例如《歐洲共和體關於電視廣告的統一規定》第13條中明確規定,「為避免廣告與節目混淆不清,不僅要對廣告加上明顯的標志,還必須同節目的圖像、伴音分離。」《國際商會廣告行為准則》第11條規定,「任何廣告不管使形式或使用的媒介,都必須是清晰可辯的;當一則廣告在含有新聞或文章的媒介上發布時,它應該輕而易舉地被人做是廣告。」英國廣告活動准則關於廣告標志的規定是:「廣告的涉及和表達應使人一目瞭然就知道為廣告,而不需要認真研究後才能辨別,」巴西廣告自律守則第六節關於廣告的識別中規定:「任何廣告不管是形式還是其使用的媒介,都必須清晰地表明其特徵,」澳門廣告法第5條規定:「廣告信息不論在其傳播時使用任何工具,應該可清楚地作廣告的識別。在傳統的媒介上出現的隱性廣告比較容易識別,而網際網路上的隱性廣告很難區別。有人說網上有一種不可忽略的力量是信息的全面影響。某些信息從某種程序上已經廣告化了。比如看到一個旅遊景點的報道,你也可以說它是廣告,因為在事實上它在推廣那個景點。

隱性廣告的主要表現形式有:

(1)網路新聞發布的廣告。盡管學術界對此有爭論,但廣告在網路新聞中存在著,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除ISP、ICP在事實上炒新聞以外,還有知名度較高的ZD-NEWS等專業網站。由於這類網站擁有特定的閱覽群體,專業化程度較高,能與其保持一定的關系是企業所希望的。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網路新聞與網路廣告的界限。

(2)BBS上發布廣告,主要以論壇討論問題的形式出現。商業網站在主要上開辟專業論壇,討論企業產品與服務的性能、質量、功能之類的問題,經常可以發現企業「使托」現象。廣告主以網民的名義故意在論壇上提論題,討論一番,以兜售自己。

(3)聯合品牌網站發布廣告,即幾家廣告客戶與網站結合為合作夥伴,通過網站提供商品信息,如制葯商甲,希望向心臟病患者推出新葯,並收集病人與醫生交談的資料,於是與某知名網站乙合作,建立了一個有關心臟病的網站,提供病例、數據、預防措施,治療器械等各方面的信息。關心健康的瀏覽者蜂擁而至,紛紛索取該公司的小冊子。並願意接受乙所作的有關心臟病市場調查。媒介權威用「商業化信息」或「品牌新聞」之類的名詞來詮釋。而理論界友人認為這種廣告形式把客觀信息與促銷信息混為一體。要加以限制。

二、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和發布者定位問題模糊不清,從而導致在法律責任的認定上出現困難。在傳統煤體廣告環境下,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和發布者區分是清晰的,但是在網路環境下,三者的區分日益模糊,經營網路運營的ISP和提供信息服務的ICP他們既擁有傳統煤體的傳播平台,同時也集廣告代理、製作和發布於一身,在這種情形下,使我們無法用現行法律的概念和規則去理解和規范網路環境下的三種角色。另外,企業自由設立主頁或站點進行自我宣傳,任何登陸某一站點,發布廣告或類似的宣傳信息,對此如何管理是面臨的新課題。

三、網路廣告發布主體和渠道的多樣性,廣告發布地域無邊界等特點使廣告管理困難,引起管轄權問題。傳統廣告由於製作和發布廣告的主體有限,發布的空間或地獄有限,無論是對廣告內的管制,還是對許可或登記均可以實現。而對於網路廣告而言,不僅存在難以計算的發布主體和渠道,而且不分地獄界限的限制,這使得網路廣告的管理在某中程度上難以完全實現。基於網路的超地獄性,它還導致法律適用和行政管理權的沖突。傳統廣告由於受國界的限制,一般由國內法管轄,即使發布跨國廣告,也是或由本國或由他國法律管轄,一般不會發生法律適用沖突問題。而網路廣告則不同,從客觀上看,由於網路廣告可能涉及多個國家,無法將其分割為幾個部分,又由於各國立法的差異,使洋法律使用上出現困難。有的廣告主、發布者故意利用各國的差異,利用網路的超地域性,規避一國法律,違法發布某些網路廣告。

四、網路廣告不正當競爭行為引起的法律問題。法學意義上的概念是指兩個以上的生產經營者,以謀取有利的生存發展環境和盡量多的利潤為目的,以其他厲害關系為對手,所進行的各種商業性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在市場交易中經營者出於競爭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公認的商業道德,所從事的有損於其他競爭者或消費者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應追究其法律責任的行為。網路廣告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以下幾種:

(一)、網路誘餌廣告

所謂誘餌廣告,指的是經營者對實際上不能進行交易的商品作出廣告,或者對商品數量、日期有顯著限制二在廣告中未予明示,以此引誘顧客前來購買,並鼓動顧客購買其廣告商品之外的商品廣告。因此作為誘餌商標,通常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商家實際上不能銷售廣告中的商品;2、商家實際上根本不想銷售廣告上的商品;3、廣告中的產品或者服務在供應量、期限或者相對交易人等方面有所限制,但是廣告中故意不做出說明。在這幾種情況下,商家的實際目的不在於銷售廣告中的商品或者服務,而只是希望藉此機會將顧客引誘到他的商店或網站,然後通過各種手段、說服顧客買其他產品或服務,或者利用某些顧客的善良心態,軟硬兼施,迫使顧客購買他本來並不想購買的其他商品或者服務。這類廣告在傳統廣告中也存在,但在網路廣告總表現的更為頻繁,其影響范圍也更為廣泛。根據2000年6月25日星期一,北京電視一台的《晚間新聞》報道,美國為了打擊網上詐騙活動,聯邦貿易委員會專門設立一個網站將詐騙性網站鏈接,輸入到其資料庫中。到目前為止,已經有1,600家詐騙性網站被輸入到聯邦貿易委員會的資料庫中。

(二)、網路廣告價格紊亂

1997年中國網路廣告剛起步的時候,雖然網路廣告主局限於幾大工廠廠商,但可以供選擇的媒體數量有限,所以基本出於供求平衡的局面。風險投資商對中國市場的廣泛切入導致最近兩年來,從ICP模式贏取網路廣告媒體網站大量增加,而市場對網路廣告的宣傳與舒服工作卻越來越急於功利。這種情況反倒讓廣告主產生了疑惑,很多廣告主對投放網路廣告並不懷疑,但實在無法從五花八門的網站和頻道中選擇有利於自己的組合。這種「供過於求」的現狀導致了價格的混亂。目前無論一個ICP的站點是否知名,在定價時候都保持了很好的默契,但是各個ICP的銷售人員為了能拉住客戶,增加業務量,在談判的時候各顯神通,價格折扣是最主要的表現形式。業內人士稱,即使你們的價格已經幾重摺扣不能再低,客戶卻認為可能還有降低的空間。據調查在1999年達成的網路廣告交易中最高的CPM水平曾達到900元人民幣(幅面較大),而已468 60標准尺寸出現的一個網幅廣告,甚至可以以6至10元人民幣的CPM銷量,兩者的相差近一百倍。這樣畸形價格差距讓廣告主滿腹疑惑,並在情理之中。這一系列原因造成了網路媒體價格的不穩定,嚴重偏離價值規律,表現在法律上就形成了惡性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三)、用網路關鍵字、詞廣告來進行不正當競爭

在網路廣告的類型中,我們介紹了網路關鍵字、詞網路廣告的特點。埋沒技術是關鍵詞檢索功能所必需的;雖然行為人用其謀取不正當利益,但是技術本身卻是無可厚非的,只是有一些人不正當的利用此項技術。所以埋沒行為有正當和不正當之分,其本質區別在於謀求的利益是否正當。

網路關鍵字、詞廣告可能涉及對馳名企業的商標及其他標志的特殊法律保護問題,馳名商標是指在國內、國際市場上享有較高的知名度,較高信譽為相當范圍消費者所熟知的商標。目前,對馳名商標給市場擴大保護是世界性的潮流。特別是19993年底烏拉圭回合結束後達成的世貿組織協定中《與貿易有關的只是產權協議》(簡稱Trips協議),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最為突出。1996年8月我國頒布了《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停行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對我國的馳名商標負責認定和進行管理。這些規定實施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隨著近幾年來馳名商標網上侵權糾紛的屢屢發生,如何解決這個問題,適用何種法律已成為迫不及待的課題。

與上面相對應的就是網路關鍵字、詞廣告埋沒他人未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如何適用法律?

不論是對上述馳名商標或企業的埋沒,還是對他人未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埋沒,兩者都有一個共同點,即都存在著「客觀上使消費者誤以為埋沒行為人與馳名的商標或其他標識的所有人只間存在著某種關系」。但如果沒有這個客觀事實,在網路廣告種埋沒他人馳名商標的,應如何處理?這是反商標淡化行為。

所謂「淡化(dilution)」是指對他人馳名商標的使用雖然不會導致混淆何消費者誤認,但是減損了馳名商標的知名度,削弱了馳名商標的顯著特徵何廣告宣傳價值,有可能導致消費者不再將馳名商標與特定的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聯系起來。比如說「羅西尼」這個馳名商標,如果市場出現了「 羅西尼」汽車,「羅西尼」電視機,「羅西尼」礦泉水,「羅西尼」巧克力等產品,可以說過不了幾年也就沒有人將「羅西尼」商標與「羅西尼」手錶的商標的所有人聯系起來了。網路關鍵字、詞廣告是「淡化」行為的一種較為典型的形式。長期的「淡化」行為甚至使一個馳名商標變成通用名稱。比如「樂凱」與「柯達」競爭:「柯達」想整「樂凱」,它弄一個國內的出版公司或者收買國內的文人,在寫書時特別是統編教材;解釋樂凱是什麼時,寫成「樂凱」是膠卷的別稱。以後別人上商店去買膠卷可以說成買一卷「樂凱」,買「柯達」牌「樂凱」,逐漸地「樂凱」的商標「淡化」了。這種網路關鍵字、詞廣告中的不當埋沒行為,客觀上極有可能達成「淡化」他人馳名商標的結果,而且,利用網路的技術特點此行為造成影響的傳播更便捷,另外,網路關鍵字、詞廣告中埋沒的內容還可能是著名虛構人物,著名企業家或上市公司的簡稱。在對提供的產品或服務造成或可能造成混淆的行為,也有可能被認定為不正當行為。

(四)、鏈接(Hyperlink)技術進行不正當競爭。利用超鏈接可以跳過他人站點的主頁,直接訪問站點的重要內容或者將他人頁面的內容作為自己頁面的一部分,用戶也將因而不能接觸他人站點、主頁上的廣告,從而造成他人的經濟損失,這樣還可以引誘用戶閱讀自己主頁上的廣告。

(五)、通過抄襲剽竊進行不正當競爭。這主要是剽竊、抄襲他人網站的設計思想、主頁的排版布局、網頁內容。這類抄襲固然有原封不動的照搬照抄,但更常見的是類似於近似商標的行為,僅做小的修改,使瀏覽者誤以為此網站為彼網站,以提高點擊率,進行不正當競爭。

(六)、網路有獎銷售廣告的法律問題

有獎銷售廣告,是指經營者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附帶性的向購買者提供物品、金錢或者其他經濟上的利益的行為。包括獎勵所有購買者的附贈式的有獎銷售和獎勵部分購買者的中獎式有獎銷售。

網路廣告發展到今天,通過獎勵的方式以達到和提高預期的廣告效果的方式還是司空見慣的。

在國外,在線奢侈品零售商Ashford在聖誕期間的促銷活動之一是,凡在該網站商購買價值500美元以上的手錶,就可以獲得一隻Montblanc牌簽字筆,。這一活動總投資不到100萬美元,輕易地收回了投資。該網站還成功地舉辦了一次鑽石抽獎活動,准備了一塊價值1000萬美元,達15克拉的鑽石。任何訪問者經過注冊均可參加抽獎,在網站內購物可以獲得自動注冊的優惠;據了解,該網路公司推出的有獎活動,一等獎是一居室現房加上裝修,價值使20萬元左右;二等獎使「吃一輩子白米」,以五十年計算,一天一斤白米總值約2至3萬元;又如某綜合網站為了提高訪問量吸引更多的廣告主,每天向訪問者出一道簡單的問題,猜對的訪問者每月通過抽獎即可獲得一部國產汽車或免收某房地產公司按揭首期款8萬元人民幣。這類網路廣告的形式是常見的。在此類情形中,網主通過網站訪問人數、廣告電擊率等獲得商業利益,而網民無須向此網站支付任何費用。這種形式也易導致惡性競爭,使網路公司都在魚類上進行競爭,必將導致網頁內容的下降,既損害了網民的利益,又擾亂了競爭秩序。

四、虛假廣告

所謂虛假廣告,指的是廣告主利用虛構的事實進行廣告,以騙取消費者對其產品或者服務的信任,從而稱為購買其商品或者服務的潛在顧客。例如,其房地產網站的廣告介紹說,某居住小區的地理位置如何如何好,北臨某商業文化中心,南接某大道,西靠文化大城,多路公交車經過。而實際上該小區離這些地方還有一大段距離。再例如,某網站上登出了著名演員鞏俐想希望小學捐獻口服液的廣告也是子無虛有的虛假廣告。

五、欺詐性廣告

所謂欺詐性廣告指的是廣告主以騙取他人錢財為目的而刊登的廣告。它和虛假廣告的區別就在於,虛假廣告發廣告主不是想直接騙取他人的錢財,而只是想擴大自己產品的知名度,從而吸引更多的潛在用戶;而欺詐性廣告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直接騙取他人的錢財。例如北京泰可絲網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設立了一家「中國財稅信息網」。網站的宣傳材料上說「中國財稅信息網」的建立,得到了國務院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領導的大力支持,並且將國務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信息中心等單位列為顧問單位。網站欺詐性的廣告行為工騙取了1,200多用戶高達331萬元的所謂信息服務費。

六、濫用名人肖像廣告。借用名人尤其是影視明星和政界名流的名聲來擴大企業的影響,似乎是一種時尚,其主要原因在於,這些名人都是老百姓家喻戶曉的,至少是許多人都聽說過。對於一般消費者來說,具有教強的親和力,容易被百姓接受,因而容易產生較好的宣傳效果。但是將名人的肖像用於企業的商業廣告宣傳,應當事先取得他們的同意,否則就是非法使用,侵害他們的肖像權。目前有些網站尤其是個別中小型網站,他們一方面迫切希望擴大自己的影響,以產生豐厚的經濟效益 ,另一方面由於缺乏足夠的資金支持,於是不經過名人的同意,擅自通過各種途徑獲得名人肖像,通過掃描並加以處理,當作成自己網站的網頁或宣傳動畫,以對自己進行宣傳,擴大自己的影響。
對網路廣告中法律問題的建議與對策

一、解決「隱性廣告行為」的思路

網路與傳統媒體的最大區別是其互動性。消費者對傳統媒體廣告是被動接受的,在這一點上與網路廣告是不同的,由於網路廣告的這種互動性的存在,造就了網路環境的虛擬性,從某種意義上說這種互動性、虛擬性也就是網路環境的價值所在。所以有人把它的這一特性叫做「反媒體性」。如果用傳統媒體的辦法來規制網路廣告行為,特別是對「隱性廣告行為」將有可能無意中扼殺或限制了網路的互動性,這對網路事業的發展是不利的。這是因為,消費者的觀念還是停留在現實的生活環境中,當他們進入了網路虛擬環境時仍不知覺。這時,由於網路環境的互動性,給他一種客觀真實的感覺,而實際上虛擬的畢竟還是虛擬的,並不是現實,所以採用一律禁止這種「隱性廣告」的做法來規制,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會有利於消費者辨認,但是並沒有使問題從根本上得到解決,原因是,造成消費者容易對客觀信息與促銷信息相混淆的因素有兩個方面的。一是網路環境中的互動性和虛擬性所形成的客觀上的確,二是消費者的確觀念還停留在「現實中」,並沒有意識到已進入了不得虛擬世界所形成的消費者主觀上的。後者的作用要比前者大。我們並不是要淡化法律規范對「網路隱性廣告行為」的規制,而是要考慮網路廣告的特殊性,針對「網路隱性廣告行為」的監管要適當放寬。

從主觀角度去改變消費者對網路環境的觀念,用放寬的方式來從客觀上規制行為,是解決「網路隱性廣告行為」的兩個途徑。

二、解決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的定位及職責問題

我國現行的是1995年實行的《廣告法》,制定之初主要是針對以傳統的平面媒體和電子媒體傳播的商業廣告。根據該法第二條規定,廣告主,是指為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廣告經營者,是指受委託提供廣告設計、製作、代理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廣告發布者,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託的廣告經營者發布廣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依照這樣的規定,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的界定以及他們的職責顯而易見也是非常清晰的。但是對於網路廣告來說就不適合了。因此應制定一個網路廣告的暫行管理辦法,要有一個資格認證,要確立一個經營網路廣告的確市場准入條件,按照有關的規定,嚴格規范網路廣告內容。傳統廣告行為主體之所以要清晰明確的定位,不允許媒介及新聞出版機構承辦廣告業務,重要的原因是為防止這些單位利用自己特殊地位和活動中的優勢產生不正當競爭,以保證廣告活動健康有序的發展。而在網路環境中標,可以說人人都可以發布廣告,也就是可以說發布廣告的便利對所有人來說是一樣的,這時再嚴格區別廣告的確發布者和廣告的確經營者的意義也就相對淡化了不得。將網路廣告活動中的確各個主體資格的認定要有所調整以適應網路環境。因為,沒有理由用廣告法去禁止廣告主利用自己的網站去宣傳自己。這種恰當的確宣傳行為既無害於國家、消費者,又不會損害競爭者的利益而且還有利於廣告主自身。禁止的確結果將使網路環境壓制這種技術採用。這樣做沒有必要,也不應該。但對於在網上發布廣告的確行為要管理,其內容應當是規范的確內容。按現行廣告法的規定將整個廣告活動分為不同競爭的部門,由專門機構來完成,對網路廣告來講非常困難,一方面在技術上如果要對所有廣告都進行管理和限制,廣告的監督管理機關根本應付不來往,另一方面由於網路廣告的確數量大,要對廣告信息處理進行確認和登記是不現實的。

由此,業內人士建議,全國可以在國家工商局建立一個網路廣告自動「報備」系統。只要是授權發布廣告的確,用特殊的確標記貼在廣告上,然後在案發布的同時自動地傳到這個中心自動「報備」。沒有「報備」都可以認為是沒有經過批準的,無資格經營的,但「報備」不等於說是「審批」。「報備」是一種資格認定,或是追究你的一種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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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發布網路廣告受哪些法律約束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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